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70號
SLDM,113,審交簡,270,202408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5巷逆向臨時停 車」、「黃政毅」更正為「黃毅政」,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被 告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補充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起駛前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 立調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認所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 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7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北路6段75巷逆向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前開路 段由西往東逆向起駛,適黃政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後座搭載其胞姊乙○○沿該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見狀緊 急煞車後,雖未碰撞,但仍黃政毅、乙○○因而人車倒地,致 乙○○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膝部挫擦傷、下巴、右側 腕部、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惟辯稱:當時伊靠邊停靠SOGO百貨那邊,伊前面有一台貨車,伊當時行向車頭是逆向,伊要往右駛出,伊駛出時,該處是雙向道,對方從順向過來,沒有撞到,對方是緊急煞車,對方重心不穩就倒下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逆向行駛,致其所乘之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現場狀況及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逆向停車以及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