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繼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2公里40 0公里」之記載,應更正為「12公里400公尺」。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邱繼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756卷第21至22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停留事故現場,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 他字756卷第29至30、45至4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妥善保養車輛致煞車 失靈,而追撞告訴人陳庠睿所駕車輛,致其受有傷害,固應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未能試行和解(見他字3474卷第65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邱繼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宣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車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而於同 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國道3號12公里400公里南向出口匝道處時, 因未妥善保養本案車輛,致煞車失靈,而追撞同車道、同向 前方由駕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陳庠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陳庠睿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由謝呈傑(未 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謝呈 傑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由伍以中(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庠睿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 膜和肌腱拉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庠睿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繼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繼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所駕駛本案車輛追撞告訴人陳庠睿所駕駛車輛,而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而是因為煞車失靈才撞上等語。 0 告訴人陳庠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3月15日掌電字第ZOZA50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妥善保養本案車輛,致煞車失靈,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明知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等事實。 0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3月23日基福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繼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