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駿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駿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白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被告手
機簡訊翻拍照片(見調偵卷第31至36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謝孟純受有傷害,固值非難,惟兼衡告訴人亦同有直
行車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調卷第17至20頁)存卷可參,
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900元,有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
調偵卷第31至36頁)為憑,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
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胞妹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 被 告 白駿騏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駿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金豐街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多 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孟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 ,白駿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謝孟純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謝孟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腰椎扭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謝孟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駿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孟純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事後報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具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所11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