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95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鑑定合格證書」為 「檢定合格證書」、補充「被告葉俊偉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 告 葉俊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偉於民國於113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隔日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 1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嗣於113年4月17 日7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口前, 經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發現葉俊偉面泛潮紅、眼神渙散 、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113年4月17日日7時58分許,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食用燒酒雞且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因為太緊張,口水有流到吹氣的上面,伊認為酒測值0.39有點誇張云云。 ㈡ 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酒測器檢定合格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職務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