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淑貞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 03號卷第14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葉盈 足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 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董事長特助工作 、收入不固定、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卷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3號
被 告 廖淑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貞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第一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陽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陽 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其車輛之前方保險桿撞擊同向前方由葉盈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後方輪胎,致葉盈 足人車倒地,葉盈足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關節軟組 織損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 廖淑貞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盈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葉盈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盈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20日(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廖淑貞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