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18號
SLDM,113,審交簡,21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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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曾仁俊



送達代收人 謝宗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667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仁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謝玉蘭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仁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梁文誠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他字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駕駛業務之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記取教 訓,謹慎駕駛,本次貿然變換行進方向,以致肇事,謝玉蘭 則因被告驟然靠右以致不及減速停車而追撞被告肇事,事出 突然,猝不及防,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委難期能及時注意或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故尚難認謝玉蘭有何過失,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並與謝玉蘭成立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審易卷未編頁),另斟 酌謝玉蘭之傷勢尚稱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 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5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101 年2 月22日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迄今已 逾5 年,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雖與謝玉蘭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謝玉蘭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其中1 萬6 千元為違約金),然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113 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爰參酌前述調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已 依約賠償,無須再依緩刑條件重複付款,事屬當然,惟其若 尚未依約賠償,且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仍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支 付賠償,而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仍得撤銷前開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74號
  被   告 曾仁俊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公館路4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 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適謝玉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曾仁 俊之機車右後方,見狀剎閃不及,致曾仁俊騎乘之機車右後 車尾與謝玉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 倒地(曾仁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謝玉蘭並受有唇擦傷、 左前門牙牙齒斷裂、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玉蘭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仁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車道,機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謝玉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談話紀錄表2件、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 2.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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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