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楊 欣勲」之記載後補充「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於」、第9行關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刪除,另補充「被告楊欣勲於本院民國 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3號卷第9頁) ,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曹正輝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 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又考量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騎車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 稔程度,明顯欠缺騎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 騎乘機車,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顯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 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卷113年6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 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其可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此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 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即逕自騎車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 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劇組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楊欣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市○○○○○○○○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勲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雨 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有照明,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顯 示為「紅燈」而未遵守該路口號誌燈號即貿然闖越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曹正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其為閃避楊欣勲騎乘之車輛而重心不穩並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詎楊欣勲於發生前 開交通事故後,見曹正輝已倒地受傷,亟需救援以避免更嚴 重之危害發生,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繞過曹正輝倒地位 置後繼續行駛而逃逸。嗣附近巡邏員警見狀上前協助並呼叫 救護車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正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欣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並知悉告訴人曹正輝係為閃避其車輛而打滑摔車之事實。 2、坦承其案發當時,其駛入該路口前,並未注意號誌燈號即駛入該路口之事實。 3、被告於事故後,未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 1、同上2。 2、告訴人當時係為閃避騎車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路口之被告而摔車倒地之事實。 3、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現場路口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長達10秒以上之事實。 2、被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人車滑倒在地之事實。 3、被告與告訴人倒地後,未做任何停留即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