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14號
SLDM,113,審交簡,21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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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汶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石汶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夜 間自然光線」之記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第4至5行關於 「亦無障礙物,」之記載刪除,並於段末補充查獲經過為「 石汶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 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刪除,另補充「被 告石汶水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02 6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楊盛 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



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素 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參他卷第79至83頁所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收入不固定、已 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48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2號
  被   告 石汶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汶水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上開地點停車,適有楊盛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被告營業用曳引車左後 車尾,致楊盛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橈 骨骨幹骨折、左踝部擦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近端脛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盛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汶水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盛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4日鑑定意見書1份、本署113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車道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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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