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天惠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薛天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停 等左前方」之記載更正為「停等紅燈」,並於段末補充查獲 經過為「薛天惠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 受裁判。」;暨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及監視器影像檔案1 片」之記載刪除,另補充「被告薛天惠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 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2 5號卷第8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余家 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況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 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薛天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居○○市○○區○○路00巷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天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陽街交岔路口,欲超越前車向右變 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 偏行,適余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直行後停等左前方,薛天惠見狀閃避不及,追撞 余家和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余家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皮缺損、頭皮全層性缺損、外傷性 頭皮全層性缺損、左下肢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余家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天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余家和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家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號誌時向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臺安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6日、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2)傷口照片25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薛天惠另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經 查,本案依告訴人余家和指訴內容,係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上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上揭傷害,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 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而與傷害、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被告所為,至多僅能論以過失而已,惟刑法並無處罰過失 毀損之規定,自屬不罰。至車禍所造成車輛毀損等損壞,為 民事上之糾紛,宜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