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幸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幸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32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黃洧 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詹幸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