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254號
SLDM,113,單禁沒,25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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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 國113年5月3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粉末3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海 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 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 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 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於113年5月3日因停止戒 治出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之粉末3包( 合計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 克、純度25.39%、純質淨重0.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 年度毒保字第165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 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7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證上 開扣案物品確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 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聲請意旨,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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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