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未○○
卯○○
上 一 人 楊玉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辰○○
D○○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816、2234、3137、3163、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捕鴿網壹件、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不含識別卡)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不含識別卡)沒收。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識別卡)沒收。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不含識別卡)沒收。D○○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D○○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17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辰○ ○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209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辰○○不構成累犯)。
未○○(綽號「大頭」)就附表1編號1至41所示I○○等鴿主 (起訴書將編號22鴿主徐榮和誤載為其兄丑○○)被害部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與恐嚇取財概括犯意 ,自93年7月間某日起,獨自一人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 404 號後方山區架設捕鴿網,先後於附表1編號1至41所示恐嚇
取財時間前之某時,竊取I○○等鴿主所有之賽鴿得手,每次 得手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外籍勞工申辦, 手機連同識別卡已於94年2月中旬某日丟棄至彰化縣二水鄉十 五村過圳橋下溝渠而滅失)向鴿主恫稱,須將指定金額之款項 依限匯入指定帳戶(附表1編號1至21係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溪州郵局000000-0帳號D○○帳戶,附表1編號22至41係 匯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陳明士 」帳戶,惟「陳明士」帳戶係以虛偽證件開立,無法查得真正 開戶人姓名年籍,該兩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亦於前 揭時地丟棄至溝渠而滅失),否則將殺害賽鴿或不予歸還等語 ,或僅告以須依限匯款等語,鴿主因熟知此即俗稱「擄鴿勒贖 」犯罪型態,恐賽鴿果遭殺害或無法獲釋影響出賽,均心生畏 懼,乃於附表1編號1至41所示時日匯款入帳。另卯○○、丙○ ○、辰○○與未○○居住同村,均知悉未○○曾以前開手法犯 罪,而卯○○因受僱在高雄縣蔦松鄉○○路98號、雲林縣大埤 鄉○○路○段6之29號鴿舍養鴿,竟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與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並與未○○、丙○○共同基於竊 盜與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未○○仍承前常業竊盜犯意與恐嚇取 財概括犯意),由卯○○於94年1月25日某時利用捕鴿網在不 詳地點竊得附表1編號42鴿主陳榮財之賽鴿1隻,隨即於94年1 月26日晚上10時19分在高雄縣蔦松鄉某處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賽 鴿腳環所留電話號碼,未○○、丙○○乃於94年1月27日晚上8 時37分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撥打陳榮財家中電話,並在電話中 輪流與陳榮財討價還價後,要求匯入「陳明士」帳戶新臺幣( 下同)1,305元,丙○○再電話通知卯○○釋放賽鴿,惟陳榮 財並未依命匯款,未○○、卯○○、丙○○乃未取得財物(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附表1編號42部分)。卯○○再承前概括 犯意,並與未○○、辰○○共同基於竊盜與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未○○仍承前犯意),由卯○○於94年2月3日某時利用捕鴿 網在不詳地點竊得附表1編號43鴿主黃○○之賽鴿1隻,隨即於 94年2月4日中午12時36分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以其所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辰○○持用而為卯○○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賽鴿腳環所留電話號碼,辰○○乃轉告未○ ○,由未○○於同日下午1時6分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之行動電話,要求匯入「陳明士 」帳戶3,001元,辰○○再電話通知卯○○釋放賽鴿,黃○○ 因心生畏懼,乃於附表1編號43所示時日如數匯款。未○○於 附表1編號1至41、43所示鴿主匯款後,即先後前往彰化縣員林 鎮、北斗鎮、田中鎮、二水鄉、社頭鄉、溪州鄉、南投縣名間
鄉等地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而取得財物,並恃前開竊盜手法 維生,顯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嗣於94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28號卯○○、辰○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卯○○、辰○○,並扣得前開卯○○所 有用以聯絡恐嚇取財事宜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具;再於94年3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經檢察官傳喚 未○○、丙○○到案而查獲未○○、丙○○,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由警帶同未○○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上述山區扣得未○ ○所有用以竊取附表1編號1至41賽鴿之捕鴿網1件,及於同日 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35號扣得未○○ 提款時所穿上衣1件。
D○○原得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恐嚇取財犯 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交付販賣帳戶集團,嗣因未○○於93年6、7月間某日 在報紙上閱覽該集團之廣告,乃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某處以 合計24,000元代價向該集團成員購買D○○、「陳明士」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以D○○帳戶實行附表1編號1至21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該等鴿主匯入D○○帳戶之款項。 D○○即以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方法,幫助未○○ 實行恐嚇取財行為。嗣於94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知至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到案詢問而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 ;被告卯○○雖對於附表1編號42、43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 財既遂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1編號42、43 竊盜犯行,辯稱:是賽鴿自行飛進鴿舍云云;被告丙○○矢口 否認有何附表1編號42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被告 未○○的行動電話沒電,因此借我的電話使用,並由我幫忙聽 電話云云;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附表1編號43竊盜、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只有於剛睡醒時依照被告卯○○指示抄寫電 話云云;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附表1編號1至21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車內,於93年10月間 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遺失云云。
惟查:
㈠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9頁),
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卯○○、丙○○、辰○○上揭竊盜、恐嚇取財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1編號1至21、23至41、43所示 被害人與證人即附表1編號22被害人之兄丑○○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就被害經過證述詳盡,並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 2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1編號1至41、43所示被害人 匯款單據、被告D○○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明士」帳 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告未○○提款照片、查獲過程照片在 卷及被告未○○架設之捕鴿網1件、在被告卯○○、辰○○ 住處查獲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 被告未○○提款時所穿上衣1件扣案可稽(第000000000號警 卷第16至21、26至33、30至48、50至67、71至75頁,第000- 000000號警卷第19至28、64至76頁,第1816號偵查卷第16頁 ,第2234號偵查卷第22頁,第3137號偵查卷第40、43、46、 49、53、56、59、62、65、68、71、74、77、81、85、88、 92、95、96、99、103、104、140、141頁,第3163號偵查卷 第48、51、54、57、60至62、65、66、69至72、75、76、79 、82、85頁,第3320號偵查卷第37、40、44、48、52、55、 60至64頁)。
㈢被告未○○自93年7月22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長達半年餘 實行多次竊取賽鴿進而恐嚇取財犯行,每次犯罪手法相近, 所得金額少則1,600元,多則22,001元,依其犯案模式、次 數、時間及所得財物額度觀之,堪認其係恃竊盜維生無疑。 ㈣被告卯○○雖僅坦認附表1編號42、43恐嚇取財未遂、既遂 犯行,而否認竊取附表1編號42、43之賽鴿,然被告卯○○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兩度坦承知悉被告未○○所為何事、知悉 被告未○○要拿鴿子向鴿主要錢等語(第1816號偵查卷第18 、31頁),且其取得賽鴿後,均未逕予放飛或自行通知鴿主 領回;其次,依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附表1編號42部分,係 通知被告丙○○抄寫鴿主之電話號碼,再由被告未○○、丙 ○○一同與鴿主談判,復由被告丙○○將談判結果回報被告 卯○○,附表1編號43部分則通知被告辰○○抄寫鴿主之電 話號碼,推由被告未○○與鴿主談判,於被告未○○向鴿主 告知匯款帳號及金額後,再由被告辰○○將談判結果回報被 告卯○○;再者,附表1編號42部分,被告未○○於談判中 向被害人陳榮財明白表示賽鴿係落網而非誤入鴿舍,附表1 編號43部分,被告卯○○電話通知被告辰○○時,亦未稱賽 鴿係誤闖,反而兩度向被告辰○○指示「你找大頭(指被告
未○○),叫他馬上處理」、「昨天的,叫他馬上處理」, 顯見附表1編號42、43之賽鴿並非誤入鴿舍,實為被告卯○ ○所捕捉竊取,否則被告卯○○大可將賽鴿逕予放飛,或自 行通知鴿主領回,絲毫無煞費周章輾轉透過其他被告與鴿主 談判之必要,更無須由被告丙○○、辰○○回報談判結果。 ㈤被告丙○○雖矢口否認附表1編號42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被告辰○○雖矢口否認附表1編號43竊盜、恐嚇取財犯 行,然依附表2、3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丙○○、辰○○ 不但分別有根據被告卯○○口述抄寫鴿主電話號碼之舉,且 被告丙○○於附表1編號42部分被告未○○與被害人陳榮財 談判過程中,更親自接過被告未○○之電話與該被害人討價 還價,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坦承知悉被告未○○當時所為何 事,並當庭認錯(第197號偵查卷第112至113頁),對附表1 編號42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辰○○於被告卯○○稱「馬上處理」後,並未進一 步詢問所謂「馬上處理」係指何事,即按指示由被告未○○ 即「大頭」向鴿主恐嚇取財,顯然被告辰○○對於被告未○ ○、卯○○犯罪態樣及分工瞭然於胸,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否則焉有甫睡醒之際接獲被告卯○○電話,無待詳 談,即知「找大頭處理」之真意,而抄寫鴿主電話號碼轉交 被告未○○恐嚇取財之理。
㈥被告D○○幫助被告未○○向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鴿主實行 恐嚇取財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據證人即被告未 ○○於本院證述關於取得存摺、金融卡、密碼情節在卷(本 院卷第96頁),且有前開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匯款單 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未○○提款照片可稽。其次 ,被告未○○自93年7月22日起即使用被告D○○之郵局帳 戶,並非同年10月間以後方使用該帳戶,是被告D○○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顯不可能遲至93年10月間才遺失,況被告 D○○復未能提出報案資料證明該等物件確係於93年7月22 日前遭竊。此外,一般人持用金融機構核發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 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提款憑用之上開物件,無不妥為 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D○○辯稱遭竊,益徵不實。再者, 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 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交予連真實姓名、住址均不詳者任意使用,衡以現 今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買受或租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竟不以自己名義至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苟有不甚熟識之人甘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資金流通 ,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足以懷疑需用者基於隱瞞 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D○○對於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交予販賣帳戶集團,對於該集團轉由他人持用恐 嚇取財之事實,自難認為不知情。被告D○○既可預見若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頭帳 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應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未必故意。
㈦綜上論述,被告未○○、被告卯○○之不利己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至被告丙○○、辰○○、D○○所辯及被告 卯○○就竊盜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非能信,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㈧扣案之捕鴿網係在彰化縣田中鎮山區扣得,而被告卯○○於 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言及附表1編號42、43之賽鴿係在何處 竊取,參以其發話基地臺位置分別在高雄縣蔦松鄉、雲林縣 斗南鎮,衡諸常理,被告卯○○當不至於在通話前1日使用 扣案之捕鴿網在彰化縣田中鎮山區竊鴿,再分別攜往高雄縣 蔦松鄉、雲林縣斗南鎮,是應認定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2 、43竊盜犯行,均非使用扣案之捕鴿網,該捕鴿網應係被告 未○○單獨實行附表1編號1至41所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始符實情,附此敘明。其次,扣案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卯○○申辦而為其所有, 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是依附表2所示,供附 表1編號42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應包含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但不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依附表 3所示,供附表1編號43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則應包 含該2門號,一併敘明。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與42次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1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卯○○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與1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1次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1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1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辰○○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與1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D○○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未○○被訴竊盜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其係以犯竊盜罪
為常業,而認被告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未○○、卯○○、丙○○就附表1編號42竊盜與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未○○、卯○○、辰○○就附表1編號 43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但被告卯○○、丙○○、辰○○並無恃竊盜維生之常 業犯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被告未○○恃 竊盜維生之常業犯意並非在被告卯○○、丙○○、辰○○犯意 聯絡範圍內)。被告未○○先後42次恐嚇取財既遂及1次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卯○○先後2次竊盜犯 行,及1次恐嚇取財未遂與1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竊盜部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恐嚇取財既 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皆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竊 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未○○係以犯常業 竊盜罪為方法,而達其犯恐嚇取財罪之目的,被告卯○○、辰 ○○係以犯竊盜罪為方法,而達其犯恐嚇取財罪之目的,被告 丙○○係以犯竊盜罪為方法,而達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目的 ,上述被告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未○○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 處,被告卯○○、辰○○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丙 ○○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查被告D○○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8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D○○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 減輕其刑。附表1編號22被害人為徐榮和(第3163號偵查卷第 52至53頁),起訴書誤載為證人丑○○,應予更正。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未○○、卯○○、丙○○、辰○○自93 年7月間起至94年2月4日止共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且引用附表2有關附表1編號42犯罪事實 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附表1編號42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本院卷第173頁),應認附 表1編號42竊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起訴書
僅係漏載,附此敘明。被告D○○前科如上所述,另被告辰○ ○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209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未○○ 、卯○○、丙○○均未曾受罪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至34頁),爰審酌被告等之 素行狀況,所犯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除被告未○○ 坦承全部犯行外,被告卯○○僅坦承附表1編號42、43恐嚇取 財未遂、既遂犯行,被告丙○○、辰○○、D○○均不肯坦白 認錯,猶飾詞辯解,且除被告卯○○已與附表1編號43被害人 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同意書1份可憑(本院卷第177頁 ),其餘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D○○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未○○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顯有犯罪之習慣,為預防再犯,並啟發其內心刻苦耐勞之積 極面,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前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 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之。扣案之捕鴿網1件為被告 未○○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1編號1至41常業竊盜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為被告 卯○○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兼供附表1編號42、 43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犯行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 供附表1編號43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所用,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之上衣1件雖為被告未○○所有,然非 直接供竊盜、恐嚇取財所用,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 沒收。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
㈠被告卯○○、丙○○、辰○○3人,與被告未○○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月間起迄94 年2月4日止,共組竊盜、恐嚇取財犯罪集團,由被告未○○ 或被告卯○○在彰化縣田中鎮山區等處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 ,被告辰○○居中聯繫,再由被告未○○及被告丙○○以賽 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繫恐嚇附表1編號1至41、43賽鴿鴿主 ,要求鴿主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否則將不歸還賽鴿,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未○○即 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再由被告辰○○或被告丙 ○○聯繫被告卯○○,或直接由被告未○○將竊得之鴿子釋 放。
㈡被告卯○○就附表1編號1至41所犯,被告丙○○就附表1編 號1至41、43所犯,及被告辰○○就附表1編號1至42所犯,
均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被告卯○○就附表1編號42、43之竊盜、恐嚇 取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1編號42竊盜、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及被告辰○○就附表1編號43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本院已於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非屬不另諭知 無罪範圍)。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未○○、卯○○、丙○○、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
㈡附表1編號1至41、4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匯款單據、被告D○○及戶名 「陳明士」帳戶之交易明細、查獲過程及被告未○○提款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基本資料。
被告等之辯解:
㈠沒有參加擄鴿勒贖集團。
㈡沒有打恐嚇電話。
㈢沒有提領金錢。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未○○對於自己犯罪部分雖已坦承不諱,然就其餘被 告共同參與犯罪之情節則前後反覆不一,於警詢中供稱由 伊竊鴿,再與被告丙○○打電話恐嚇取財,如被告卯○○ 之鴿舍飛入賽鴿,亦由其打電話恐嚇取財(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2至3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在本院 訊問時改稱是其一人所為,只有一次是被告卯○○通知電 話供其恐嚇取財,其餘均係自行架網竊鴿再恐嚇取財,又 改稱賽鴿由被告卯○○交付被告辰○○,再轉交予伊,被 告丙○○未參與本案(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8頁 、94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第10至11頁),於起訴移審本 院訊問時供稱是綽號「金毛」之男子「莊上宏」竊取賽鴿 交其恐嚇取財(本院卷第36頁),再提出書狀供稱本案與 「莊上宏」無關(本院卷第42頁),復提出書狀供稱賽鴿 是被告卯○○、辰○○所竊(本院卷第162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該書狀沒什麼作用(本院卷第171頁),其
有關其餘被告是否參與犯罪之情節,所供並非一貫,已難 逕信,而被告卯○○、丙○○、辰○○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均難認被告卯○○、丙○○、辰○○曾坦承犯罪,或由 被告未○○之自白認定被告卯○○為附表1編號1至41犯行 之共同正犯,與認定被告丙○○為附表1編號1至41、43犯 行之共同正犯,及認定被告辰○○為附表1編號1至42犯行 之共同正犯。
2.附表1編號1至41、4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及匯款單據、被告D○○及戶名「陳明士」帳戶之 交易明細,固足資證明該等被害人被害過程,然附表1編 號1至41、43所示被害人均係由被告未○○打電話恐嚇取 財,編號42係由被告未○○、丙○○打電話恐嚇取財,而 附表1編號1至41所示被害人均未證述係被告卯○○竊取賽 鴿並遭其恐嚇取財,附表1編號1至41、43所示被害人均未 證述係被告丙○○竊取賽鴿並遭其恐嚇取財,附表1編號1 至42所示被害人均未證述係被告辰○○竊取賽鴿並遭其恐 嚇取財;其次,卷附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2、3通訊監察譯 文僅能證明附表1編號42犯行係被告卯○○、丙○○與未 ○○所為,及證明附表1編號43犯行係被告卯○○、辰○ ○與未○○所為,況遍查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基本 資料,亦未見被告卯○○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予附表1編號1至41之被害人,或被告丙○○曾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附表1編號1至41、43之被害 人,及被告辰○○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附表1編號1至42之被害人;再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僅能證明曾在被告卯○○、辰○○住處查獲行動 電話,及被告未○○曾由警帶同扣得捕鴿網與上衣,尚不 能僅因被告卯○○曾參與附表1編號42、43犯行,即推測 其即為附表1編號1至41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僅因被告丙○ ○曾參與附表1編號42犯行,即推測其即為附表編號1至41 、43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僅因被告辰○○曾參與附表1編 號43犯行,即推測其即為附表1編號1至42犯行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 、丙○○、辰○○此部分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卯○○曾參與附表1編號1至41犯行,或被告丙○ ○曾參與附表1編號1至41、43犯行,或被告辰○○曾參與 附表1編號1至42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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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恐嚇取財時間│被害人│賽鴿數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 戶│ 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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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7月22日 │I○○│2隻 │93年7月22日 │4005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下午1時 │ │ │38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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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7月23日 │己○○│3隻 │93年7月23日 │6003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中午12時51分│ │ │41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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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7月29日 │A○○│2隻 │93年7月29日 │2601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下午3時許 │ │ │下午3時28分 │ │ │44至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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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8月2日 │天○○│8隻 │93年8月2日 │22001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9時許 │ │ │上午10時29分│ │ │47至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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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9月3日 │M○○│1隻 │93年9月3日 │2005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29分 │ │ │50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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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9月8日 │K○○│2隻 │93年9月8日 │7530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0時許 │ │ │上午11時16分│ │ │54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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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9月9日 │F○○│4隻 │93年9月9日 │8000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下午1時31分 │ │ │57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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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10月6日 │甲○○│5隻 │93年10月7日 │8000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下午3時許 │ │ │上午9時25分 │ │ │60至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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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1月5日 │H○○│3隻 │93年11月5日 │5402元 │D○○│第3320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 │ │ │56至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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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11月8日 │地○○│1隻 │93年11月8日 │1803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45分 │ │ │63至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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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11月15日│R○○│1隻 │93年11月16日│2003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0時許 │ │ │上午10時19分│ │ │72至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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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11月15日│宇○○│1隻 │93年11月15日│2004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上午11時33分│ │ │66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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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年11月15日│酉○○│2隻 │93年11月15日│5000元 │D○○│第3163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上午11時43分│ │ │46至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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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年11月16日│玄○○│2隻 │93年11月16日│4000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30分 │ │ │69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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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3年11月17日│辛○○│1隻 │93年11月17日│3000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8時許 │ │ │上午9時9分 │ │ │75至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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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3年11月17日│P○○│1隻 │93年11月17日│2504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9時許 │ │ │上午11時3分 │ │ │78至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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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3年11月22日│黃隆卿│1隻 │93年11月22日│2003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中午12時14分│ │ │82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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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年11月23日│戌○○│4隻 │93年11月23日│8501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59分│ │ │下午1時31分 │ │ │140至142頁、第09│
│ │ │ │ │ │ │ │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50頁、第094000│
│ │ │ │ │ │ │ │19046號警卷第13 │
│ │ │ │ │ │ │ │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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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26日│E○○│1隻 │93年11月26日│1600元 │D○○│第3320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 │ │ │58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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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3年11月29日│亥○○│15隻 │93年11月29日│13000元 │D○○│第3137號偵查卷第│
│ │ │ │ │上午11時34分│ │ │86至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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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年12月24日│C○○│1隻 │93年12月24日│1701元 │D○○│第3163號偵查卷第│
│ │上午10時許 │ │ │上午11時20分│ │ │49至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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