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庭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506號),前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庭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5 月2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35539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空心磚擺放在車道 中間,極易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騎士因視線不佳而誤撞後 影響行車控制,如誤撞者未能及時控制住車輛,恐將造成生 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而足以生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自屬該條所定之「他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被告因患有強迫症及智 能障礙,有意識、智能、神經系統構造障礙,認本案應有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對被告施以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本案行為應屬自閉症之難以控制之固著僵化行為,案發當時
被告雖知案發周遭環境,亦即知道是馬路、知道空心磚很重 ,但因為自閉症之固著僵化思考,影響了對放置空心磚可能 造成危險性之認知,及對於本身行為控制能力,被告對於犯 案行為動機難以陳述,對自身行為覺察度有限,需多次提醒 才可理解放置空心磚之危險性,符合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症狀,對社會情境理解及判斷,認知彈性 及計畫能力明顯弱化,困難因應情境適度適度調整而有適宜 的行為表現,此症狀為廣泛且持續性。整體而言,推測被告 本案之犯案過程受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行為當時 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不足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3年5月2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35539號函檢附 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別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不足之程度,亦即較一般正 常人顯著降低,是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此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拘役在案,有該案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竟仍再犯本案,率爾 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放置空心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對通 行該處之他人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人待其扶養,目前與父母親住,無業,生 活開銷靠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空心磚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空心磚係在路邊人行道看到等 語(見偵卷第147頁),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被 告 何承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店戶政)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何承庭於民國111年8月3日晚間4時31分許,在新 北市○○區○○00○00號前,應知深夜在車道中間放置空心磚, 路上人車經過時易造成交通事故,仍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之犯意,以將空心磚放置在車道中間,同日4時30分許, 林雅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底盤撞到 該空心磚而失控打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嗣經林雅惠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雅惠及彭文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