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號
SLDM,113,交簡,1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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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宣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無照」更正為「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第14行「肌腱拉傷」後補充「、輕微 腦震盪」。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及自白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將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 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 意逼車、惡意擋車、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 卷可參(偵卷第4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則被告為汽 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已甚明確。 ⒊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匝道引道時,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向左側偏駛煞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陳宣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認定如前,則被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亦屬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第8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匝道引道時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參諸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 其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院處理之 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79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 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 駛上開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 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雙方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 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惟僅給付4萬5,000元,其餘尚未按期給付等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查(本院交易卷第53至57、61至65頁,本院交簡卷第13頁)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 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時薪約180元,尚須扶養女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 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 雖僅給付4萬5,000元後,其餘尚未給付,業如前述,然另經 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由被告分 期賠償所餘3萬5,000元,有告訴人陳報狀1份附卷為憑(本 院交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 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 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 ,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 權益,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 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 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陳宣名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緩刑宣告附加之條件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宣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所載8萬元,扣除已給付之4萬5,000元,尚餘3萬5,000元)。 ⒉上開款項給付方式如下:  ⑴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共7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⑵上開款項均應匯款至告訴人陳宣名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宣名)。  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
  被   告 劉維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24公里匝 道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公里7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煞停車輛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 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左偏駛煞停,適有同向後方由黃國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狀即煞停,惟其同向後方由 陳宣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致其車輛之車頭撞擊前方由黃國梁駕駛車輛 之車尾後,陳宣名車輛之車尾復遭同向後方未注意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蔣塗城(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頭撞擊,陳宣名因而受 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嗣劉維珍於警方前往 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路口時,有將車輛向左停靠煞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蔣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調查筆錄6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煞停車輛應注意後方來車,乃貿然向左偏駛煞停,造成後方由黃國梁所駕駛車輛緊急煞停,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黃國梁車輛車尾,告訴人車輛車尾復遭同向後方由證人蔣塗城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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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