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3號
SLDM,113,交易,83,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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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長城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長城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7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僅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亦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他字第48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第85至86頁),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僅得駕駛 輕型機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越級駕駛,而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且因其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受傷結果,對於告訴人等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除 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乃全屬被告外,其亦無必須無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的特殊原因,參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立法意旨,本案核無例外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 事由,故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其自陳現無資力給付,尚未履行和解金額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 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拖車駕駛,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現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其前因心臟疾病開刀治療, 致其現無法從事拖車駕駛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1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劉長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 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進,而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由張景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景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 部撕裂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手背擦傷、右膝撕裂傷 、挫傷、左手擦傷、左第四掌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嗣 劉長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長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景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5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1、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事實。 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佳禾骨科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長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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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