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04號
SLDM,112,金訴,50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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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靖銘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程紹嘉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鄭宇君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1295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3、7738
、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053、1
0710、767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9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偵字
第167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君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士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
用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上
開帳戶之銀行別、帳戶別、帳號及本判決內文簡稱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子○○、自稱「柏林」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容任其等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對被
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轉匯犯罪所得
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遭詐騙之經過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5、10、15、16、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①、2、5①、10②、15、16①②、20①②「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
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寅○○明知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
)暱稱「J先生3.0」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不特定人收
取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申設金融帳
戶並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取得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亦可經由網路將該詐欺
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經由網路銀行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資
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經由寅○○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
帳戶之需求,即於111年10月13日17至19時許,在寅○○工作
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番町居酒屋(下稱
一番町居酒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門
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交付予寅○○,復於同年月14日
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寅○○後轉交予「J先生3.0」,容任「J先生3.0」得
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各帳戶之銀行別、帳戶
別、帳號及本判決內文簡稱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作為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4、5、9、10、1
1、14、16、18、19「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3、4、5、9、10、11
、14、16、18、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②、3、4、5②、9、10①、11、14
③、16③、18、19「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匯款
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經由網路銀行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
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經由寅○○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
金融帳戶之需求,即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寅○○陪同
下、於一番町居酒屋,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予「J先生3.0」
,容任「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中信銀行
之帳戶資料向中信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並於111年10月17日
自行透過網路申設中信銀行數位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而「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經由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OTP(即一次性密
碼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將壬○○申設中信銀
行帳戶時原留存於之手機號碼從門號「0000000000」更改為
「0000000000」,並拍攝壬○○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
片用以向中信銀行申設該行數位帳戶,再由裝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證,而
於111年10月24日成功申設該行之數位證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上開各帳戶之銀行別、帳戶別、帳號及
本判決內文簡稱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壬○○以上開方式
容任「J先生3.0」得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帳戶作為
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7、8、12、
13、14、17、20「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
、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6、
7、8、12、13、14、17、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編號1③、6、7、8、12、13、14①②、17、20③④「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
3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中,致生金流之斷
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三、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秀珠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慶嘉、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蘇信長李振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語
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臆如陳克信、甘育
潔、張興卉、顏政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鄭宇君、壬○○、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寅○○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下稱本院金訴47
9卷)卷二第314至38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1.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被告鄭宇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友人子○○向我表示其從
事網路博奕之老闆「柏林」稱因金額流動較大,為了避稅需
向人租借帳戶使用,且其也有提供帳戶、沒有出問題等語,
我以為合法就依「柏林」要求申辦「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
戶」,並與原使用之「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子○○,約定一週
2萬元報酬,也有拿到2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宇君
護稱:被告鄭宇君係因子○○以公司避稅為由要求協助,當時
並未承諾給予報酬或提及不法,其主觀上無犯意等語。
 2.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寅○○為投資虛擬貨幣
且規避金流管制,向我借用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我於111
年10月13日提供「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同年月14日告知中信銀行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且因
登入虛擬貨幣帳戶需電話認證,我另申辦手機預付卡並提供
被告寅○○使用,但我未提供「辛○○中信29345號帳戶」,可
能是登入網路銀行後就可使用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所致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由卷附之「衝衝衝」、「
We」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辛○○主觀上僅認
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用作虛擬貨幣交易及交付買賣價金使
用,衡以被告寅○○、壬○○與辛○○間為國中同學、同事情誼,
彼此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且被告辛○○於111年11月4日即去
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凍結名下所有帳戶,足證被告
辛○○主觀上並無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供他人詐欺、
洗錢使用之犯意等語。  
 3.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申設3個中信銀行帳
戶,其中「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
戶」是因薪資轉帳使用而於108年11月12日申設,分別是台
幣、外幣帳戶。因被告寅○○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我借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其表示金額龐大需用到我的帳戶,並
以投資額10%作為報酬。我在111年10月14日提供「壬○○中信
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壬○○中信77458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手機預付卡予被告寅○○及「J先生3.0」
。之後因薪資轉帳需求,我於111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某中
信銀行臨櫃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壬○○中信62547號帳戶」,
但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且實際上我有使用並持有提款卡。
我沒有申設「壬○○中信72691號帳戶」,此為證券數位戶,
開戶日是111年10月24日,是對方擅自拿我的證件至網路申
辦,且我發現金融帳戶被騙就在111年11月22日將帳戶結清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提供「壬○○中
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資料後,為薪
資轉帳需求,另透過網路申設「壬○○中信62547號帳戶」,
且未交付予他人,應係被告壬○○交付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因詐欺集團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即可看到所有
中信帳號而自行挪用;「壬○○中信72691號帳戶」則應為詐
欺集團使用被告壬○○交付之國民身份證等資料自行開戶;又
被告壬○○自103年起即有正當工作,且於111年11月10日即至
警局報案,卷內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討論虛擬貨幣
交易、避免款項遭被告提領等詞,可證被告壬○○主觀上認為
係為虛擬貨幣交易而提供「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
○中信49403號帳戶」等資料,其無幫助犯意等語
 4.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事實,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辛○○、壬○○及另案
被告癸○○本就有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因他們的上手被收押
,想說我這邊有工作可以給他們,因當時我有加入Telegram
群組,群組內的「J先生3.0」說他有做,我就介紹他們給「
J先生3.0」,也創立「衝衝衝」Telegram群組,但被告辛○○
、壬○○是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J先生3.0」,地點是在
我當時工作的居酒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被
告壬○○及另案被告癸○○均證稱被告寅○○僅係介紹「J先生3.0
」與其等認識,並未另行發言;被告壬○○就其返還中信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及對象、被告辛○○就其交付中信銀行帳
戶之日期,前後供述均有不一,甚至被告辛○○於審理時又證
稱係受王繼國指示於111年10月10日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說明
等詞,無法排除其等係受他人指示誣指被告寅○○涉犯本案等
語。  
 ㈡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之「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鄭宇君
庫19494號帳戶」均為被告鄭宇君所申設,其於111年9月底
前某日,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子○○」、「柏林」之人使用,並取得報
酬2萬元;嗣如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①、2、5①、10②、15、16①②、20①②「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鄭宇君
所坦認(本院金訴479卷一第68、169頁),且經證人即附表
二編號1、2、5、10、15、16、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1
11年9月26日至111年10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下稱112偵5258卷)第169
至175頁,113年度立字第1719號卷(下稱113立1719卷)第1
27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1年11月18日
合金北新字第1110003754號函暨「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下稱112偵2209卷)
第19至2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下稱112
偵8086卷)第5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
1年12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1000385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9067號卷(下稱112偵29067卷)第231至23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4
18號函暨「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4日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1至1
35頁)及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子○○、「柏林」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鄭宇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
,確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事實,堪以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2之「辛○○中信12050號帳戶」、「辛○○中信83
408號帳戶」、「辛○○中信29345號帳戶」均為被告辛○○所申
設,其於111年10月13日17時至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之被告寅○○工作地一番町居酒屋,將「辛○○中信
1205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
000)、國民身份證交付予被告寅○○,復於110年10月14日以
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寅○○。嗣如附表二編號1、3、4、5、9、10、11
、14、16、18、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
開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②、3、4、5②
、9、10①、11、14③、16③、18、19「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
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
旋即遭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辛○○所坦認(本院金訴479
卷一第68、69、170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4、
5、9、10、11、14、16、18、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辛○○中信12050號帳戶」、「辛○○中
信29345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
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112偵5258卷第89至1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8452號函暨「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下稱112偵6118卷)第
67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856號函暨「辛○○中信29345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6118卷第7
3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279號函暨「辛○○中信1205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存款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112偵8086卷第59至6
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934號函暨「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0號(112偵10710卷)第111
至1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805號函暨「辛○○中信83408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6日存款交
易明細;「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111年11月1日至111年
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
卷(下稱基檢112偵8491卷)第131至13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
0610號函暨「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料-
財金交易【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2號卷(下稱桃檢
112偵31402卷)第37至53頁)】、「辛○○中信1205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卷(下稱新北檢11
2偵79615卷)第337至350頁),112偵29067卷第209至222頁
】、「辛○○中信8340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
25日至111年11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辛○○中信12050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720號卷(下稱113立
1720卷)第129至141頁】、「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5號卷(下稱桃檢112偵17355卷)
第1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6
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523號函暨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
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7355卷第71至7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
29008630號函暨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2日交
易明細(桃檢112偵31402卷第17至31頁)、被告辛○○提出之
「We」、「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
258卷第43至87頁,112偵6118卷第17至61頁,112偵10710卷
第15至59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5至59頁,新北檢112偵79
615卷第55至77頁,112偵29067卷第51至95頁,113立1720卷
第153至19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0卷(下稱新
北檢113偵16730卷)第68至90頁】及附表二編號1、3、4、5
、9、10、11、14、16、18、19「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被告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辛○○
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確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3.如附表一編號3之「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
403號帳戶」、「壬○○中信62547號帳戶」均為被告壬○○所申
設,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被告寅○○工作地一番町居
酒屋及其陪同下,將「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
信4940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本交付予「J先生3.0」,復於111年10月17日自行透過
網路申設數位台幣帳戶即「壬○○中信62547號帳戶」等情,
為被告壬○○所坦認(本院金訴479卷一第69、70、170、171
頁);嗣「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經由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通過OTP驗證,將被告壬○○申
設中信銀行帳戶時原留存於之手機號碼從門號「0000000000
」更改為「0000000000」,且拍攝被告壬○○提供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照片,持向中信銀行申設數位證券帳戶,再由裝
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
過OTP驗證,而於111年10月24日成功申設「壬○○中信72691
號帳戶」,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4762號函暨「壬○○中信62547號帳
戶」、「壬○○中信72691號帳戶」之開戶明細、異動資料等
(本院金訴479卷一第203至211頁)在卷可佐;又如附表二
編號1、6、7、8、12、13、14、17、20「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1③、6、7、8、12、13、14①②、17、20③④「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壬○○所未爭執
,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壬○○中信
62547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
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壬○○中信49403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置(112偵5258
卷第139至1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156號函暨「壬○○中信62547
號帳戶」、「壬○○中信7269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
請數位帳戶開戶驗證方式(申設IP位置)、「壬○○中信7745
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壬○○中信62547
號帳戶」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503號卷(下稱112偵2503卷)第157至18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11594號函暨「壬○○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壬○○中信
62547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
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下稱112偵15973卷)第21至44頁】、「壬○○中信62547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
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331至335頁,112偵29067卷
第203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819號函暨「壬○○中信77458號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5日存
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卷(下稱113
偵919卷)第31至44頁】、「壬○○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經交易【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738號卷(下稱112偵7738卷)第17至2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398430號函暨「壬○○中信7269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申設項目查詢、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112偵2503卷第41
至49頁)、「壬○○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
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
137至139頁)、「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
03號帳戶」、「壬○○中信62547號帳戶」、「壬○○中信72691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
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16730卷第199至201頁)、被告
壬○○提出之「J先生3.0」、「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
紀錄擷圖(112偵5258卷第129至137頁,112偵2503頁第31至
39、121至142頁,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35至39頁,本院金
訴479卷一第91至133頁)及附表二編號1、6、7、8、12、13
、14、17、20「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J先
生3.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寅○○之附表一
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確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寅○○為使用Telegram暱稱「貳」之人,其於111年10月1
2日創設「衝衝衝」Telegram群組,並先後加入被告辛○○(
暱稱「老朽,ID:Cheng00000000)、被告壬○○(暱稱「小
陳」,ID:Xiaoming0122)、另案被告癸○○(暱稱「熊本熊
」,ID:Kumanmon1980,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
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暱稱「J先生3.0」
(ID:US08888)等人為群組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寅○○自承
在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504卷
)第187、262、263頁,本院金訴479卷二第309至311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112偵5258卷第23頁
,112偵6118卷第14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1頁,新北檢11
2偵79615卷第47至49頁,112偵10710卷第12頁)、被告壬○○
(112偵2503卷16、17頁)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衝衝
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258卷第45至87
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審之被告寅○○於「
衝衝衝」Telegram群組中要求被告辛○○、壬○○及另案被告癸
○○「提供所有帳號密碼」及詳細個人身份、銀行帳戶等資料
,並陳稱「想賺錢就不要那麼多的問題,填完傳給我,我會
幫你們處理,擔心那麼多只會磨滅彼此的信任」(112偵525
8卷第59、61頁),復於將「J先生3.0」加入該群組時表示
「我把上面加進來,你們瞭解一下,到底要幹嘛,東西一直
處理不好」(112偵5258卷第67頁),且於「J先生3.0」表
示「等等都把資料先還給你們」、被告壬○○詢問「你明天幾
點會在店裡」及被告辛○○表示「我明天去拿」等語時回覆時
間及表示同意之意(112偵5258卷第71、73頁),並於111年
10月15日詢問「你們今天不是要過來拿」(112偵5258卷第7
5頁),可見被告寅○○對於被告辛○○、壬○○提供金融帳戶等
資料一事並非僅係單純介紹其等與「J先生3.0」認識或全無
所悉,已有經手收取、返還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被
寅○○辯稱僅係介紹被告辛○○、壬○○與「J先生3.0」云云,
已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未符,難認可信;況且,被告寅○○
聞被告壬○○於其金融帳戶遭警示後所陳「單純用你們那套說
法可能行不通」時,即不斷表示「這是目前標準說詞,這套
打穩基本後面沒什麼事也會讓你們直接下莊」、「目前這套
是保證OK」、「要不然都去把卡片掛失,說被破解,然後虛
擬貨幣社團多加幾個,再看他們有沒有群組,也進去,設法
打亂,再去報案說你遺失卡片然後給不認識的人,現在也只
能暫時這樣,被當共犯都可以掰,都可以緩,重點你們沒有
親自操作,但只是卡片是你們的,用被害者的角度去敘述,
我說現在只有這個說詞公司的SOP,我沒法找J這樣越級了」
、「這講法沒風險,可以甩鍋,後續問題也不用擔心,因為
下線了,沒有後續問題,畢竟在警方那怎麼查他們也都查不
到,卡片也確實不在你們身上」、「的確會警示,但排解問
題後就知道你們自己也是受害者」、「咬定你們但你們不知
情啊,錢也流出去查不到後續,都做外匯交易了」、「就算
這樣判下來你們不可能收押,判賠償怎麼判,匯到你戶頭之
後又匯出去,你們也沒保留資產」、「那套說詞可以安全下
莊但還是會警示戶,可能要請朋友或家人借用戶頭」、「這
是目前最高風險,不會讓你們進去,就戶頭暫時不能用」、
「因為J自己也爆了,800萬他直接下課,所以最近聯絡不到
」等詞(112偵5258卷第85、87頁),可見被告寅○○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帳戶遭警示後,尚依所謂「公司SOP」安撫
並教導被告辛○○、壬○○如何回覆警方詢問及後續處理方式,
且表示現已無法查得款項等情,足徵其非僅係單純介紹被告
辛○○、壬○○與「J先生3.0」認識而已,對於「J先生3.0」收
取並使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目的,知之甚明;再參
以被告寅○○有將被告辛○○及壬○○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
楊祖禹,此有被告寅○○楊祖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金訴504卷第174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寅○○「J先生3
.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以供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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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