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33號
SLDM,112,金訴,43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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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9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攜帶其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樂
商旅,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迪樂商旅內,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文彥(另案審理)。劉文彥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曾秀芳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再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
額如附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
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芳、馮信雄廖怡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馮信雄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逸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44
9至4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交付劉文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應徵代購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且為領工資,故須告知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
方會拿我的帳戶資料去詐騙,老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這是
職業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劉文彥,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而不爭執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
,下稱偵24946卷,第351至3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23至42
4、449頁),並有被告出入上址迪樂商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24946卷第227、22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秀芳等3
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遭轉出
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前曾從事服務業工作(本院訴字卷
二第457、460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
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臉書
上有看到短期代購社團,我去應徵,當時我不瞭解代購是什
麼,對方請我配合到旅館,請我待在旅館裡,我從7月24日
開始4、5天待在旅館,對方說待在旅館就等於在配合他們工
作,對方說代購工作需要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他,
並稱提供網銀帳密作為代購用會給我3萬元,且為了領工錢
,故將密碼告訴對方,所以我到旅館時,就把本案帳戶網銀
帳密唸給對方抄,對方叫我在旅館裡面等代購明細,我一直
等但等不到,我就是老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這不就是職業
態度等語(偵24946卷第351至355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
423號卷第3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49、461頁)。自被告供
稱,其不清楚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意義為何,卻不深究;而代
購工作顧名思義係受他人之託,代他人購買商品後,交付商
品並向他人收取價金之交易,惟被告之工作內容卻僅交付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待在旅館數日,實際上根本
未受他人之託而代他人購入商品;又從事代購工作根本無庸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從事,且縱為向對方領取工資
,亦僅需告知對方銀行帳號,對方即可將薪資匯入,而無庸
將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對方。自上開工作內容存在諸多不合
理之處,而被告竟漠視之,空言其係基於老闆說什麼就做什
麼之工作態度而草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
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劉文彥,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後
,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3個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
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列告訴人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2馮信雄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
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維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二第46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訴字卷二第459頁),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 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 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曾秀芳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秀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曾秀芳陷於錯誤。 (1)111年7月28日9時19分 (2)111年7月28日9時21分 (1)10萬元 (2)10萬元 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37至540頁) ⑵曾秀芳提出之存摺內頁(偵24946卷第552頁) ⑶翁嘉美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17頁、第52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 2 馮信雄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馮信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馮信雄陷於錯誤。 (1)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 (2)111年7月28日9時38分 (1)45萬元 (2)60萬元 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1年7月27日15時47分轉帳2萬6,700元 (2)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轉帳59萬9,975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57至559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帳戶之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946卷第574至575頁) 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app擷圖(新北檢偵72031卷第61至62頁) ⑷翁嘉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20、521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031號併辦意旨書 3 廖怡欣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欣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怡欣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9時9分 5千元 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91至594頁) ⑵廖怡欣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24946卷第598至603頁) ⑶翁嘉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2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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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