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4號
SLDM,112,訴,324,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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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邦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陳治中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被 告 江憲瑞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重共貳公克)、疑似第三級毒品神仙水壹瓶(容量約貳拾毫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治中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憲瑞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係任職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之警察( 楊定邦現停職中,陳治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



查大隊,江憲瑞現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為 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負有調查轄區治安 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 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均屬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緣楊定邦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前某日,接獲甲○○檢舉張育瑞持有槍枝之具體情報後 ,楊定邦遂於同年月00日,與陳治中江憲瑞會同甲○○前往 張育瑞住處附近平常停放車輛之○○市○○區○○路000巷內停車 場(下稱本件停車場)勘查地形。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 並於翌(00)日,與同分局之警員羅嗣詠一同前往本件停車 場埋伏守候,嗣張育瑞與吳克信於同日上午0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進入該 停車場停車後,其等下車步行至停車場匝道口處時,楊定邦 等人隨即以張育瑞因他案遭通緝而加以逮捕,並逕行搜索而 自張育瑞隨身攜帶之鑰匙包內,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之安非 他命2包(總重共2公克)(因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其成分為 何,故稱「疑似」,下同),而與張育瑞同行之吳克信,因 隨身攜帶之包包袋口敞開,其內疑似第三級毒品之神仙水1 瓶(容量約20毫升),為楊定邦發現,楊定邦陳治中、江 憲瑞乃當場以吳克信為犯罪嫌疑人而逕行搜索扣得該神仙水 1瓶(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數瓶」,應予更正)(以下 就張育瑞、吳克信上開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合稱「系爭物品 」),其後並進而在本件車輛內,扣得張育瑞持有之仿貝瑞 塔及仿金牛座手槍各1把、子彈10顆(下稱張育瑞持有槍彈 案)【張育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354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有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有罪確定】。然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在搜索扣得系爭物品後,竟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 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未將之登 載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而故意隱匿張育瑞、吳克信各 涉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嗣楊定邦另行起 意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指示亦有犯 意聯絡之江憲瑞將系爭物品,藏放在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 江憲瑞所涉此部分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得手。
二、楊定邦陳治中明知張育瑞前開持有槍彈案,係因甲○○提供 具體情報而查獲,並非在緝獲張育瑞時,經張育瑞主動供出 始查獲等事實,其等竟在新北地院審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



92號張育瑞持有槍彈一案,以該院000年0月00日新北院賢刑 政110訴192字第00000號函(起訴書誤載為「0000號」), 向北投分局查詢該案之查獲過程時,由該函文之承辦人陳治 中於同年月00日00時00分0秒許,使用辦公室個人電腦,利 用線上公文系統,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撰擬製作登 載「本案係本分局於移送之犯罪時、地查獲被告張育瑞強盜 案通緝,於警方尚未發覺之際,經其口頭告知持用之車輛內 藏有槍彈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等不實函稿內容,再逐級層送至由亦具有製作權限之承辦人 楊定邦批核,楊定邦明知該公文函稿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卻未退回陳治中重擬或逕行更正,而仍予批核層送決行後, 進而以北投分局000年0月00日(起訴書誤載為「00日」)北 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公文),函覆新 北地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法院審理該案適用法律及量刑 之妥當性。
三、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楊定邦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即告發人甲○○在法務部廉 政署接受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下稱偵訊)時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人包括共同 被告陳治中江憲瑞(為免敘述冗長,以下就共同被告為證 人時,均逕稱「證人」,而不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之稱 謂)在內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03、114、115頁)。其中就證人甲○○之調詢陳述,屬被 告楊定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 於證人甲○○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楊定邦及其辯護人 並未指出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證人甲○○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 告楊定邦之詰問權,是證人甲○○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而就其他證人 之審判外陳述,被告楊定邦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1至9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對被告楊定邦而言,均得作為證據。二、被告陳治中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於調 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103頁



),其中就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之調詢陳述,屬被告 陳治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治中而言, 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陳治中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甲○○、 張育瑞及吳克信在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詰問,且除第一次偵訊 時有具結外,嗣後期日之偵訊均未經具結,而爭執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在第一次接受偵訊時, 檢察官均於供前命其等具結,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 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下稱「他3267號卷」,為 求簡潔,以下證據出處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一第119、12 7、139、141、177、189頁),且檢察官在嗣後期日之訊問 ,亦均有告以「之前具結效力仍在」等語,有各該證人之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687號卷第547頁、他3267號卷一第 215、311頁、他3267號卷二第453、467頁)。因檢察官係就 被告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 嫌之同一案件,在偵查程序中分不同期日對各該證人進行訊 問,而各該證人於第一次偵訊時,既在供前已經依法具結, 則嗣後就同一案件、在同一偵查程序中再行接受偵訊,即為 首次具結之效力所及,自無庸重新具結。又被告陳治中及其 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該 等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陳治中之詰問權,是證人 甲○○、張育瑞及吳克信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而就其他證人在審判外 陳述,被告陳治中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2、83 頁、卷三第71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陳治 中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江憲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張育瑞、吳克信、楊 定邦、陳治中及羅嗣詠等在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03、130頁),因此等證人之調詢陳述,屬被告江憲瑞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江憲瑞而言,均不得 作為證據。再者,被告江憲瑞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張 育瑞、吳克信在偵訊時,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權,而爭 執其等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除保護證人免於 陷於兩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外,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 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 ,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 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之陳 述倘無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拒絕證言權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000年0月00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對甲○○訊問時,於命具結時有告知得拒絕證言,有該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並無被告江憲瑞及其辯護人所 稱告知程序違法之事。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 中對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進行訊問時,雖未告知得拒 絕證言(見他3267號卷一第119、127、177頁),而有違告 知程序。然參酌證人甲○○在000年0月0日對本案提出告發時 ,已在檢舉狀內載明其依被告楊定邦之聯繫而取得「安非他 命2包及神仙水3瓶」一情,有該檢舉狀在卷可參(見他3267 號卷一第3至11頁),亦即證人甲○○早已自白其持有上開毒 品罪嫌之事,則其嗣後再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已 無陷於兩難困境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又參之檢察官訊 問證人張育瑞之如下問答內容:⑴檢察官問「當天警察除查 到你車上的槍外,有無查到其他違禁品?」證人張育瑞答: 「只有槍而已」。⑵檢察官問「你當天身上有無鑰匙包?」 證人張育瑞答:「有」。⑶檢察官問「鑰匙包內是否有安非 他命遭警察發現?」證人張育瑞答:「有」。⑷檢察官問「 為何剛剛不老實講?」證人張育瑞答:「我怕多一條持有毒 品」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3267號卷一第129 頁)。按此,足知檢察官雖漏未告知證人張育瑞就其所涉罪 嫌部分得具結證言,但仍無礙證人張育瑞供述之任意性。另 就證人吳克信部分,因其所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始成立犯罪,而系爭神仙水在證人吳克信接受偵訊時已不 存在,則證人吳克信亦無陷於兩難困境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 危險。據上,檢察官漏未告知以上證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乙 節,應係疏忽所致,且該程序上之違失,對上開證人之權益 尚無何嚴重之侵害,斟酌追訴犯罪、維護國家刑罰權適正行 使之重要公共利益,本院認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之偵 訊證述,仍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 受詰問時,均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一第426 、453頁、卷二第11頁),且其等所證情節與偵訊時之陳述



互核一致,可見上開檢察官在偵訊時疏未告知得行使拒絕證 言權之程序瑕疵,顯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甲○○所提供000年0月00日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對話)」,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 。因此項證據係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查無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楊定邦部分:
  被告楊定邦雖承認有將系爭疑似毒品之物,放置在張育瑞所 駕駛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上 開藏放疑似毒品之行為,是我個人所為,當時在查獲張育瑞 後,我在張育瑞的汽車鑰匙包內發現疑似安非他命之物,及 在吳克信的包包內發現疑似神仙水之毒品,因我第一時間, 只想要抓到槍枝,不想增加多餘的工作量,所以將該等疑似 毒品之物丟棄在停車場周邊排水溝或垃圾桶,後來不放心, 又將東西撿起來,因不想帶回辦公室,所以就放置在本件車 輛的排氣管內,我未叫甲○○去拿取該等物品;再者,我並未 指使陳治中製作系爭公文,我僅將該公文當作一般公文就點 出去,未確認該公文內容,是行政疏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楊定邦因接獲的線報是張育瑞持有槍枝,所以楊定 邦的心思僅在查獲槍枝,根本未預料查獲當日吳克信會在場 ,並在張育瑞、吳克信隨身物件中搜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 2包及咖啡水,其因一時無法確定是否為毒品,且楊定邦偵 辦毒品積分已達標,僅欠缺查獲槍枝之分數,所以當搜索到 系爭疑似毒品之物時,因不想再生事端,下意識反應當場丟 棄,但後來擔心遭他人撿走利用,遂趁他人不注意時撿回, 而楊定邦在張育瑞面前將該2包白粉末丟棄時,持有人張育 瑞並無反對意思,顯係同意楊定邦處分,且該2包白粉尚未 入庫,並未在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則楊定邦所為即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 物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楊定邦將系爭物品自行藏放在本件車 輛之左邊排氣管內,想說該位置隱密,不會有人發現,且一 旦發動引擎,排氣管之高溫足將系爭物品銷燬,楊定邦從未 告訴甲○○系爭物品在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楊定邦不知甲○○ 從何得知系爭物品之所在,甲○○係因楊定邦後來查獲其友人 范智能販賣毒品案件,始挾怨報復而為本案告發,楊定邦主 觀上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又陳治中回覆新北地院之



系爭公文,在陳治中傳給楊定邦後,楊定邦於4分鐘內就點 出去,可見楊定邦未認真審查該公文內容,並非明知函文內 容有誤,仍故意登載不實,自無明知不實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陳治中部分:  
  被告陳治中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查獲張育瑞當天 之前,有會同楊定邦江憲瑞、甲○○去勘查地形,因有人檢 舉張育瑞持有槍枝,是楊定邦跟我說的,而在緝獲張育瑞時 ,只有查獲到槍枝,我並未發現張育瑞、吳克信有疑似毒品 或神仙水之物;又系爭公文內容是我個人繕打的,我是回想 當下查獲情況而記載,我們沒有記載張育瑞自首,楊定邦沒 有指使我如何製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查獲張 育瑞當時,現場只有槍彈,並無查獲毒品或疑似毒品之物, 陳治中對於楊定邦另外將疑似毒品之物,放置於本件車輛排 氣管內之事,並不知情,陳治中無起訴書所載與其他共同被 告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就陳治中回覆新北地院之系爭函文內 容,係其依照查獲現場在張育瑞身上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 而經張育瑞主動告知槍彈放在本件車輛內,經張育瑞簽署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始在該車輛內查獲槍彈,則陳治中在事隔 近8個月後,收到法院函詢,而回想當時現場查獲情形還原 後,擬稿「本案係本分局於移送之犯罪時、地,查獲被告張 育瑞強盜案通緝,於警方尚未發覺之際,經其口頭告知持用 之車輛內藏有槍彈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因 而查獲」之內容,與實情相符,主觀上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動機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江憲瑞部分:
  被告江憲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查獲張育瑞的現 場,沒有看到毒品,我沒有向張育瑞、吳克信表示或聽到其 他人跟他們講「只辦槍砲不辦毒品」的話,我也無起訴書所 載受楊定邦指使將毒品放在車輛排氣管內之事等語。其辯護 人則辯護略以:江憲瑞於000年0月00日在○○市○○區○○路000 巷停車場內,對張育瑞涉嫌槍砲案件執行查緝及搜索時,實 不知亦未見張育瑞、吳克信身上或隨身包包內藏有毒品,江 憲瑞未曾於現場向張育瑞、吳克信表示或聽聞他人稱「只處 理移送槍砲、不處理移送毒品」的話,江憲瑞並無如起訴書 所載「受楊定邦指示」「將安非他命藏放在本件車輛左邊排 氣管內」之舉,江憲瑞在查獲張育瑞當日,因遭楊定邦指責 勤務未確實執行,所以才會於搜索完畢後,環顧現場四周及 張育瑞之車輛,以求落實勤務,以免東西有所遺漏,進而無 意中發現該車輛排氣管內塞有不明塑膠袋裝之物品,基於上 下屬及刑案現場指揮監督關係,因楊定邦不在該車輛附近,



江憲瑞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楊定邦請示如何 處理,江憲所發訊息之真意應為「(有東西)藏在駕駛座排 氣管裡(應如何處理)」,但未得到現場指揮者楊定邦之指 示,江憲瑞嗣即隨隊返回北投分局,自不能憑此訊息解讀為 是被告江憲瑞楊定邦指示將系爭物品藏放在本件車輛排氣 管內,且在被告等人執行本案查緝當時,並未報請檢察官立 案指揮偵辦該案,或由檢察官指揮逕搜、逕扣之情形,復未 經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僅是在警方直接調查犯罪 嫌疑人之階段,亦即尚未進入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之階段, 與刑法第165條所定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要件 不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3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查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均係任職在北投分局偵查隊之警察 等情,業據其等在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23687號卷第20、5 0、108頁)。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應依法協助偵查犯 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之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 被告3人皆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
 ⒉關於證人張育瑞在0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許,因具有通緝犯 之身分,在本件停車場,遭被告3人逮捕,經逕行搜索而在 其持有之鑰匙包內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各1公克 ,及在證人吳克信之包包內查獲疑似第三級毒品神仙水1瓶 ,且其等所涉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未經被告 3人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張育瑞、吳克信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3267號卷一第119至123、127 至131、215至219頁、卷二第453至459、467至473頁、本院 卷一第426至451頁、卷二第12至27頁),並為被告楊定邦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99至101、111頁),復據被告楊 定邦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至 75頁),應屬實在。又就證人張育瑞被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 數量,證人張育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1包或2 包之差異,但就重量部分則均證稱總重為2公克等語(見他3 267號卷一第131、311頁、卷二第453頁、本院卷一第447頁 );參之證人吳克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育瑞當時 鑰匙包內的毒品有2到4包等語(見他3267號卷二第473頁、 本院卷二第14頁),可見依證人吳克信所證張育瑞被查獲疑



似安非他命之物係1包以上;而證人張育瑞於偵訊時曾證稱 :我被查獲時有2包各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跟人家買就是買 1包1公克,這2包毒品是被抓到的前幾天,我買了4包,用剩 下2包等語(見他3267號卷一第131頁)。因證人張育瑞此一 證述明確陳述其購買之數量、重量及施用後所剩包數,且能 具體證稱係在其本案被查獲前不久所購買等細節,可認此情 係其記憶深刻之陳述,並與證人吳克信所證張育瑞持有1包 以上之數量吻合,是應以證人張育瑞此部分證述為可採。再 者,證人吳克信被查獲疑似神仙水之數量,證人吳克信於偵 訊時證稱是1瓶或2瓶等語(見他3267號卷一第215頁、卷二 第473頁);而參之證人張育瑞在偵訊時證稱:我那天會跟 警察說神仙水是我所有,事實上是我在出事前的前2小時, 我跟吳克信去桃園找我朋友,我朋友拿那1瓶神仙水給我試 喝,因為我沒有在用這一種,所以我就送給吳克信等語(見 他3267號卷一第313頁),足見證人吳克信之神仙水係張育 瑞所轉贈,因其等所證神仙水之瓶數為1瓶部分互核一致, 是應以1瓶為可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為「 數瓶」部分,應予更正。從而,被告3人所查獲張育瑞持有 之疑似安非他命為2包(總重共2公克),及查獲吳克信持有 之疑似神仙水為1瓶等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3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張育瑞在偵訊時證稱:我們停車之後到匝道口,警察過 來壓制,當場有先搜身,然後搜出吳克信包包的神仙水,當 時包包背在吳克信身上,警察問說神仙水是誰的,我說是我 的,然後警察又把神仙水放回包包內,之後警察問我說還有 什麼東西,我說「安仔」在鑰匙包,警察就直接打開我的鑰 匙包看一下裡面的東西之後,又把拉鍊拉上等語(見他3267 號卷二第453、4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毒品是 被告他們把零錢包(即鑰匙包)打開看後,被取出來的,取 出來後他們就拿去了,我跟吳克信坐在停車場的石階時,就 已經被拿出來了,他們拿去的時候中間有一段沒有錄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又證人吳克信在偵訊時證稱:我 跟張育瑞被查獲當時是從桃園回來,打算去張育瑞○○○○路租 屋處,我們在他家附近的停車場停好車,步行走到柵欄處, 有一名老警察準備要出示證件的時候,其他警察就圍過來了 ,因為張育瑞是通緝犯,其他警察就把我們壓制在地上,然 後要我們坐在地上,我當時身上包包開著,警察有看到裡面 有1罐透明的玻璃瓶,裡面有液體,好像是咖啡的顏色,我 們一遭警察壓制,被告江憲瑞還是被告楊定邦就問我們身上 有無違禁品,我一開始說沒有,但是因為包包是開著,這兩



名警察其中一個就說「你還說沒有,你的包包內就有神仙水 」,警察讓我們坐在地上之後就開始搜身,張育瑞鑰匙包內 的毒品是警察發現的等語(見他3267號卷一第121頁、卷二 第467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張育瑞被查 獲時,被告楊定邦江憲瑞陳治中都在場知道有查獲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互核證人張育瑞、吳克信所證 上開情節一致;並有本院勘驗被告3人於000年0月00日緝獲 張育瑞時之蒐證影像畫面,所見證人張育瑞與吳克信確實在 本件停車場匝道口處遭被告3人攔查,在張育瑞與吳克信坐 在停車場匝道口處旁之止水墩時(即證人張育瑞上開所稱之 「石階」),係由被告3人圍住,被告楊定邦並以手指向攝 影者(即警員羅嗣詠)說「先不要錄」,嗣後張育瑞之鑰匙 包及吳克信之包包,均在該處經被告楊定邦當場提起檢視, 而在被告陳治中詢問「你這邊有沒有違禁品?」時,證人張 育瑞答稱「有」,被告陳治中接著追問「什麼東西?」時, 證人張育瑞答稱「毒品」等情形可參,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219至222頁) 。據此,足見被告陳治中當時顯然已知悉現場有毒品。依被 告陳治中於偵查中供承:執行查緝通緝犯,如有查到疑似毒 品之物品時,現場會用檢驗包初驗,若確認為毒品時,我們 就會予以扣押偵辦等語(見偵23687卷第50頁),可知以被 告陳治中擔任警察之經驗,不可能在查緝被告、犯罪嫌疑人 之現場獲悉有毒品時,卻置之不理。再者,被告江憲瑞在當 日中午00時00分、00分之際,亦以LINE傳送拍攝本件車輛排 氣管藏放系爭物品之照片給被告楊定邦,並留言「藏在駕駛 座排氣管裡」等語,此有被告楊定邦江憲瑞之手機LINE畫 面紀錄在卷可佐(見他3267號卷二第143頁),依此可見被 告江憲瑞亦顯然知悉在該查緝現場有扣得疑似毒品之物無疑 。是證人張育瑞、吳克信所證上情互核吻合,且有前揭補強 證據可供參證,其等之證述皆可採信。
 ⑵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且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被告3 人在查獲張育瑞等人時,均富有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等情, 已據被告3人供承甚明(見偵23687號卷第20、50、108頁、 本院卷二第95、279至281頁),則被告3人對於上開規定自 均知之甚明。證人張育瑞係因他案遭通緝之被告(見偵2368 7號卷第193、194頁),而證人吳克信係被當場發現持有疑



似第三級毒品之現行犯,則被告3人均可對其等予以逮捕, 並為逕行搜索及扣押系爭物品無疑。足見證人張育瑞、吳克 信所證在上開時地遭搜索,而經被告3人查獲系爭物品等情 ,應屬實在。至於依本院勘驗蒐證影像畫面所見,雖然被告 江憲瑞在該查獲處,於上午00時00分00秒之際,有轉身離去 之動作(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圖3之1),但其在上午00時00 分00秒時,即又出現在該現場,並伸手接取被告楊定邦所交 付之吳克信的包包(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圖4、卷三第96頁圖 4)。則從被告江憲瑞上開先後舉動之時間差距不到1分鐘以 觀,可知被告江憲瑞當時仍係在旁,此情與被告江憲瑞在偵 查中供承:當時楊定邦有叫張育瑞及吳克信把包包及身上的 東西都拿出來放在地上做檢視,是楊定邦陳治中負責蹲在 地上對張育瑞及吳克信做盤查確認動作,我是站在旁邊警戒 等語相符(見偵23687號卷第110頁)。按此,可知上開畫面 所見被告江憲瑞轉身離去之動作,應係當時錄影拍攝角度之 關係,而未能在畫面上看見被告江憲瑞轉身後之全貌動作所 致。再者,被告江憲瑞雖辯稱本件車輛排氣管內置放物品之 照片,係其自行前往巡查車輛周圍現場時發現,而拍攝傳送 請示楊定邦如何處理,其留言之真意為「(有東西)藏在駕 駛座排氣管裡(應如何處理)」云云,已與被告楊定邦在偵 查中供稱:我請江憲瑞幫我確認,我跟他說我有放東西在排 氣管,你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東西從排氣管掉出來云云歧異( 見他3267號卷二第295頁);亦與被告楊定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有請江憲瑞去拍現場相對地址、周遭環境及檢 查裝備,是江憲瑞自己發現排氣管內之物品的云云不符(見 本院卷二第64頁)。且合併觀察被告江憲瑞拍攝之上開照片 及「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一語,可知被告江憲瑞就是在簡 單明瞭的回報被告楊定邦,已依指示將物品藏放在車輛駕駛 座後方排氣管裡之意,根本無法解讀出有請示被告楊定邦「 (有東西)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應如何處理)」之意思; 再者,倘如被告楊定邦上開所辯係其自行藏放,而請被告江 憲瑞前往確認是否放置妥當,或係因其指示被告江憲瑞巡查 、拍攝周遭環境而由被告江憲瑞自行發現,則被告江憲瑞傳 送給被告楊定邦之文字訊息,豈非應是「放置妥當」、「沒 有掉出來」或「我發現排氣管內藏有物品,應如何處理」等 語,始符日常生活之文字語意用法。因被告江憲瑞所辯與日 常生活經驗之常理常情迥異,且被告楊定邦前後所供情節未 見一致,可見其中確有隱情,均不能採信。由此足認係被告 楊定邦指示被告江憲瑞將系爭物品藏放在本件車輛排氣管內 一情甚明。從而,被告楊定邦辯稱係其個人私下取走系爭物



品而自行趁機藏放在排氣管內云云,及被告陳治中江憲瑞 各辯稱不知有查獲系爭物品云云,均無足採。
 ⑶被告3人查獲並扣得系爭疑似毒品之物品後,並未登載入本案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見偵23687號卷第71頁),而故意 加以隱匿,且對於證人張育瑞、吳克信所涉犯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嫌未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已據證人張育瑞於 偵訊時證稱:當時跟我說只移送我槍枝,沒有要移送毒品, 毒品他們說會處理掉等語(見他3267號卷一第129頁、卷二 第455頁),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不只1次跟我講 不辦我毒品的事,毒品會直接給我處理掉,只移送我槍砲而 已,我只有1次這種經驗,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5、446頁);以及證人吳克信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有聽到警員說只辦槍砲、不辦毒品等語(見他3267 號卷二第469頁、本院卷二第25頁)。互核證人張育瑞、吳 克信所證情節一致,且與被告楊定邦供承藏匿系爭物品而未 送辦張育瑞、吳克信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等情吻合(見他3267 號卷二第567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是證人張育瑞、 吳克信所證上情 可信為真實。
 ⑷刑法第165條所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之妨害刑事證據罪,其中所稱「湮滅」係指 湮沒毀滅刑事證據,使證據原物喪失毀滅或使證據之效力滅 失等一切行為而言;所稱「隱匿」係指隱蔽藏匿刑事證據, 使其不易為人發現而言,例如警察故意不將扣得之證物附卷 屬之;又刑法第16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刑事司法 作用,是本罪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不以檢察官已開始偵查 以後之案件為限,在犯罪行為完成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而開始調查之案件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所謂「證據」,係指刑事案件 發生後,偵查或審判機關據以判斷刑罰權有無之一切資料, 不以有關於犯罪之成否者為限,即有助於認定刑罰輕重之證 據,也包括在內,不論係人證或物證,且此項證據亦不以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拘其證明力如何。是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辯稱「刑事被告案件」僅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 形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為限云云等節,與本罪確 保刑事證據真實性之立法意旨有悖,顯有未洽,要無足取。 ⒋據上所述,被告3人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其 等利用查緝通緝中之證人張育瑞非法持有槍枝之機會,在查 獲扣得有關證人張育瑞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2包 ,及證人吳克信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之神仙水1瓶等刑事案 件證據後,卻不登載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而故意加以隱



匿,其等所為均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犯行,皆可以認定。 ㈡就被告楊定邦侵占非公用財物部分:
 ⒈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 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 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 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 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 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 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 同法第140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 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楊定邦因執行上開職務,經逕行搜索而扣押持有系爭物 品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楊定邦雖未依規定將系爭物品登載 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但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已因扣押 行為之實施,而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之效力,是系爭物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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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