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4號
SLDM,112,訴,2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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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33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何首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張育瑞


蔡昀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D000-A11033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均無罪 。  
四、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代號AD000-A11033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0年5月18日0時許,受「天使娛樂傳播公司 」指派至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甲○○住處(下稱甲○○6 樓住處),陪同甲○○及其友人乙○○飲酒。因A女認其飲酒後



意識不清在房內休息時遭甲○○性侵【甲○○涉犯妨害性自主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心生不滿,遂於同日4時許離開甲○○6樓住 處後,將上情分別告知友人丁○○、楊𧃇蔚楊𧃇蔚所涉犯刑 法傷害、侵入住居、強制罪嫌部分,將由本院發佈通緝,待 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戊○○,並邀同丁○○、楊𧃇蔚、戊○○前 往甲○○6樓住處欲與甲○○理論,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5月18日13時許,由楊𧃇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A女、丁○○及2名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乙男、丙男)前往甲○○6樓住處,其等竟共同基於 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破壞甲○○6樓住 處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故侵入甲○○6樓住處內 後,再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甲○○之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 ,致甲○○受有臉部、頭部、頸部、右耳多處擦挫傷、鼻骨骨 折、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又戊○○於110年5月18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並前往甲○○6樓 住處大門外與A女會合。嗣戊○○、A女、丁○○、楊𧃇蔚及乙男 、丙男要求甲○○與其等一同離開該住處,庚○○則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1樓外。A 女、丁○○、楊𧃇蔚、戊○○、庚○○、乙男及丙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甲○○對A 女下藥性侵為由,要求其負擔賠償責任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甲○○因感先前已遭毆打,心生畏懼,為求脫身而同意賠償 。A女、甲○○、庚○○遂依序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3N-1259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庚○○提供空白本 票及告知票據應記載事項,甲○○即簽立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票1張並交付予A女。A女、丁○○、楊𧃇蔚、戊○○、庚○○ 、乙男及丙男見甲○○簽立上開本票後始行離去。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A女、丁○○及其辯護人、戊○○、庚○○於本院審理中對該 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卷(本 院卷)卷一第148至157、208至215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90 、277至2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訊據被告A女、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被告丁○○則坦承傷害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恐嚇取財等犯行,且:
㈠被告A女辯稱:因告訴人甲○○對我下藥性侵,我告知被告丁○○ 後,其即向被告楊𧃇蔚借車並一同前往甲○○6樓住處,睡醒 後我發現車上多2名身份不明之人。告訴人甲○○6樓住處有1 個鐵門並隔成幾間房間,我、被告丁○○和1名身份不明之人 進入屋內,我叫告訴人甲○○走出房間並拉他,他就要打我, 被告丁○○就和告訴人甲○○打起來。因我要拉告訴人甲○○去警 局,他要求不要鬧大、要賠償我、願意簽本票以為擔保,但 我忘記簽了幾張,金額大概是2、30萬元,也沒再簽其他文 件,簽完後本票交給我,但已不見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因被告A女遭客人欺侮,我和被告A女、楊𧃇 蔚及2名男子一同搭車前往告訴人甲○○6樓住處。當時該住家 大門沒有關,我們進去後敲告訴人甲○○房門,告訴人甲○○沒 穿衣服來開門。我和告訴人甲○○在門口起爭執,因他不肯穿 好衣服來談,我就拉他的手,就和他打起來,打完後就離開 ,我沒有參與簽本票的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 :被告丁○○坦承有傷害犯行,惟案發日係因聽聞被告A女遭 人趁機猥褻,為處理該事情方至甲○○6樓住處,且未參與後 續簽發本票一事,對此部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我於110年5月18日9時許接到被告A女的電話 說她被欺侮,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現場 ,我就上樓並遇到被告A女及丁○○,我都在跟被告A女聊天, 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㈣被告庚○○辯稱:當天我有到甲○○6樓住處附近,但沒有上樓。 我是去找被告楊𧃇蔚,因我和他相約要出去,我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現場找被告楊𧃇蔚,我有請他們 簽本票,因工作需求我有本票,就提供並教導如何簽發本票 ,之後我和被告楊𧃇蔚就各自離開云云。
二、查被告A女於110年5月18日0時許,受「天使娛樂傳播公司」 指派至甲○○6樓住處與告訴人甲○○及乙○○一同飲酒;因A女認 其遭告訴人甲○○下藥性侵,遂於同日4時許離開上址後告知 被告丁○○、楊𧃇蔚及戊○○,並於同日13時許,由被告楊𧃇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女、丁○○、 楊𧃇蔚及乙男、丙男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再一同 進入甲○○6樓住處且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臉部、頭部 、頸部、右耳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腦震盪、左眼結膜下 出血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戊○○則於同日14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街00號附近,並前往甲○○6樓住處大門外與A女會合,復與被 告A女、丁○○、楊𧃇蔚一同至甲○○住處1樓,而被告庚○○則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1 樓外;嗣被告A女、甲○○、庚○○依序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被告庚○○提供空白本票並告知票據應記 載事項,告訴人甲○○則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予被 告A女等情,業據被告A女、丁○○、戊○○、庚○○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 3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9、155、156、165、223至226 、237、238至243、274至276、283至286頁,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卷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本院卷一第 130、145、147頁,本院卷二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14至120、 124至126、232、233、293至295頁,本院卷一第535至541頁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8、130、26 4、29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63、64頁)、牌照號碼 BBC-0660、AXX-3377、3N-12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67至69頁)、道路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 圖、門鎖破壞照片(偵字卷第184至195頁,不公開卷第26至 9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手機錄影 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 院卷一卷第259至280、285至320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A女、丁○○及楊𧃇蔚共同侵入甲○○6樓住處部分 1.被告A女於110年5月18日0時許,受「天使娛樂傳播公司」指 派至甲○○6樓住處與告訴人甲○○及乙○○一同飲酒,因認其遭 告訴人甲○○下藥性侵,遂於同日4時許離開該處後,將上情 告知被告丁○○、楊𧃇蔚,並於同日13時許,由被告楊𧃇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A女、丁○○、 楊𧃇蔚及乙男、丙男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再一同 進入甲○○6樓住處乙節,已於前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女是我在110年5月1 7日晚上叫來家中的小姐,她找人對我施以凌虐及毆打。大 約在110年5月18日13時至14時左右,當時我在家裡睡覺,被 告A女等人破壞我家大門,進入我的房間毆打我,打完後又 把我押到家中走廊,並開始拿手機對我錄影等語(偵卷第11 4、11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我的6樓住處 睡覺時,有聽到有人踹門的聲音,後來被告A女及一群不認 識的男子衝進我房內用手打我、用腳踢我全身,並將我拉到 走廊繼續打我,事後發現門有被踹的腳印,且連接門鎖及門 鍊的水泥都裂開,門鎖及門鍊都壞掉。被告A女及幾名男子 沒有先敲門,直接把門踹開,當時我在房間內,他們衝進房 間打我等語(偵卷第232、233、2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到有人踹門的聲音,是指有人踹6樓與 樓梯間的門,我住的是分租套房,要到我的房間總共有3道 門,他們踹的是走廊到我6樓那一道最外面的鐵門,卷內門 鎖破壞照片中的2個門鎖就是樓梯間要進入我6樓私領域的地 方,當時他們踹的就是這個門,整個門鎖和門栓都爆了,而 我在偵查中所稱房間外的走廊就是分租套房外面的走廊等語 (本院卷一第536頁)。是關於甲○○6樓住處遭他人破壞門鎖 、侵入之過程等節,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瑕 疵,且有上開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偵卷第205頁)在卷可按 ,堪認證人甲○○所為證述之憑性信甚高。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 稱:IMG_9730、9768、9732),被告A女、丁○○、楊𧃇蔚、 乙男及丙男於110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下車後一同步行前往 並進入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內,被告A女沿途指示眾人行進 方向及指出甲○○6樓住處所在位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一第259至266、285至291頁 )在卷可稽,並經被告A女、丁○○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60



至262頁),且與被告A女於偵訊時自承:我和被告丁○○、楊 𧃇蔚一起去甲○○家理論,到甲○○住處時,2個不認識的男子 與我、丁○○、楊𧃇蔚一起上6樓等語(偵卷第225頁);被告 丁○○於警詢時自承:我、被告A女及楊𧃇蔚就先上6樓甲○○家 等語(偵卷第155、275頁)相符,足認被告A女、丁○○、楊� �蔚、乙男及丙男確有進入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內之事實。 4.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IM G_9288、9289、9290),畫面中可見告訴人甲○○之頭部、臉 部受傷且多處沾染血跡、靠牆蹲坐在屋內之走廊上,且屋外 通往走廊之大門毀損、大門處之地上有遭破壞後掉落之碎片 ,被告楊𧃇蔚站在屋內走廊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甲○○並詢問 其有無施用藥物、是否對被告A女下藥等事項,被告丁○○則 站在告訴人甲○○身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 擷圖(本院卷一第276至280、315至313頁)附卷可佐,參以 被告A女於警詢時自承卷附之檔案名稱IMG_9289之手機錄影 檔案(即偵卷第203頁之照片編號16錄影畫面)為其所拍攝 (偵卷第第146頁),被告A女、丁○○及楊𧃇蔚於案發時應未 經告訴人甲○○同意,即逕以破壞大門之方式開啟甲○○6樓住 處對外大門並進入其內,堪以認定。
 5.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及本案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A女、丁○○、楊𧃇蔚、乙男及丙男未徵得告 訴人甲○○之同意,即以暴力破壞甲○○6樓住處對外大門之方 式,恣意侵入告訴人甲○○6樓住處內,其等所為自應構成侵 入住宅罪。
 6.被告A女、丁○○固辯稱其等並未進入甲○○6樓住處房間云云,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 等語為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 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 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 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 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 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 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 為正當理由。
 ⑵本案被告A女、丁○○於案發時均明確知悉甲○○6樓住處為告訴 人甲○○占有居住中,縱令該處屬分租套房,尚有其他人居住 而有共同使用之走廊,然被告A、丁○○以破壞甲○○6樓住處對



外通往樓梯間之大門之方式進入屋內共用之走廊,衡情應無 徵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自亦違反告訴人甲○○之意思,即使被 告A女、丁○○未進入甲○○6樓住處房內乙節屬實,依前開說明 ,仍無為被告A女、丁○○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A女雖陳稱其遭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等語,惟縱使此 節屬實,於本案行為時,被告A女尚未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 ,被告A女或丁○○亦無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情形 ,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案件,更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121至126 頁),實難認被告丁○○逕行進入甲○○6樓住處之行為為合法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聽聞被告A女遭人趁機猥褻 ,被告丁○○為處理該事情方至甲○○6樓住處等語,要無可採 。   
 ㈡關於被告A女、丁○○、楊𧃇蔚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0年5月18日13時至14時左 右,被告A女等人破壞我家大門,進入房間毆打我等語(偵 卷第11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住處睡覺, 被告A女及一群不認識的男子衝進我房間內用手打、用腳踢 我的全身等語(偵卷第232頁),並有甲○○之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8頁 )、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03、204頁),復經本院勘 驗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 院卷一276、277、280、315、319、320頁),告訴人甲○○於 案發日受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勢,堪以認定。 2.又被告丁○○對於其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 人甲○○為傷害行為乙節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9頁) ;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可以確認編號1號(即被告 楊𧃇蔚)當時在場且有毆打我,當天一群人為著我,被告楊 𧃇蔚拿手機對我錄影並問話逼我承認有沒有對被告A女進行 猥褻等其行為等語(偵卷第125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之手機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9288)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楊𧃇蔚有於甲○○6樓住處之走廊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甲○ ○等情(本院卷一第276、315頁)相符,參以告訴人甲○○與 被告楊𧃇蔚原不相識,亦無仇隙(偵卷第126頁),告訴人 甲○○應無誣指被告楊𧃇蔚係加害人之動機及可能,佐以被告 甲○○既明確指明被告楊𧃇蔚為加害人,應已足排除誤認之可 能性,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 告A女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對告訴人甲○○施以傷害之行為, 但其邀同被告丁○○、楊𧃇蔚、乙男、丙男共同前往甲○○6樓 住處欲與之理論,並指明其所在位置,衡情對於糾集眾人質 問過程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本應有所預見,復於被 告丁○○、楊𧃇蔚、乙男、丙男毆打告訴人甲○○時在場,甚於 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後尚持手機拍攝被告楊𧃇蔚詢問告訴人 甲○○之過程,綜合事發過程,堪認被告A女主觀上就此部分 傷害犯行自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庚○○共同對告訴人甲○○為恐 嚇取財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女等人把我押到車上威脅我 簽本票,且當下情況我沒辦法不配合,不配合會被他們兇, 且被告A女等人意圖要將我押走至其他地方,所以我不配合 就可能發生更不好的事情。是一名男子拿本票叫我簽,我只 能照他的要求寫上他們要的金額、簽名、蓋手印等語(偵卷 第115、117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有幾名男子對 我問話,說我有無對被告A女性侵、下藥,叫我回答並問我 怎麼處理。但他們後來問話的導向是傾向私了,並以人說「 人押走」(台語),就叫我去樓下,當時有2到3名男子走在 我前面,走到1樓後在我家巷子的轉角,我看到友人乙○○在 車上,我就指著乙○○跟被告A女及那群男子說乙○○就是當天 在場的朋友,他們就過去請乙○○下車,就問他前一天發生什 麼事,乙○○說他喝醉了沒有印象發生什麼事,他們就說私下 解決、票簽一簽,叫我賠償60萬元,我說我能力範圍不及, 一開始我坐在路邊的椅子上,被告A女及那群男子圍著我, 就跟我談價,最後被告A女說賠30萬元,每月還3萬元,一共 還10個月,其中有2、3名男子大聲對我說「你當作是在買菜 ,還殺價」(台語),我覺得他們沒有讓我談價錢的意思, 因為他們當時圍著我又很大聲,我覺得害怕,之後有人叫我 去車上簽票,當下我覺得我沒有選擇,我就自己走去他們的 車上,被告A女及一名男子跟我一起上車,其他男子在車外 ,那名在車上的男子就拿出本票要我簽,簽完後就叫我下車 ,被告A女對我說時間到了就按時繳,不然就跟我要50萬元 ,另一名男子就恐嚇我說如果不按時繳就要對我家人不利, 之後他們就上車離開。被告丁○○、楊𧃇蔚、戊○○從頭到尾都 有在場等語(偵卷第232、294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15時許被告A女來敲我車窗玻璃,叫我下車並找我



一起找告訴人甲○○,當我看到被告甲○○時他已經滿臉是傷, 就有一名不明男性嫌疑人站在我右手邊,疑似要阻止我逃跑 而擋在我右側,被告A女問告訴人甲○○要怎樣解決這件事? 告訴人甲○○當下沒回答,之後被告A女開口說30萬元來擺平 這件事,告訴人甲○○也表示沒錢,被告A女說可以分期,一 個月還5萬分6個月還,告訴人甲○○說他一個月薪水不到5萬 也還不出來,被告A女又提出一個月還3萬並還10個月,被告 A女的男性同夥就告知告訴人甲○○說你是在菜市場買菜嗎? 還討價還價?之後被告A女就與其中一名男性同夥將告訴人 甲○○押到車上簽立本票,簽完後被告A女等人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128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A女和他的一 名男性友人敲我的車窗,要我下車講事情,我就下車,下車 後我看到被告A女及4、5名男子,我再往旁邊走就看到告訴 人甲○○滿臉是傷,且被告A女及那幾名男子都站在周圍。我 有聽到那幾名男子要求告訴人甲○○賠償30萬元給被告A女, 其中有幾名男子叫告訴人甲○○上車,他有在車上簽文件,被 告A女及一名男子在車上等語(偵卷第263、264、296頁)。 互核證人之上開證述,其等就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之過程及 現場態勢等事實,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佐以被告A女自承 告訴人甲○○確有簽立本票並交付予其收執(偵卷第142、285 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及被告庚○○坦承有提供本票及教導 被告A女應如何簽立本票(本院卷二第289頁),足徵證人甲 ○○、乙○○上開證述,應非憑空捏造;衡以被告A女、丁○○、 楊𧃇蔚、戊○○、庚○○均自承與告訴人甲○○並不相識,彼此間 無仇怨或糾紛等情(偵卷第140、158、168、238頁),足認 證人甲○○、乙○○並無故意對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 、庚○○為不利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上開所證之憑信 性甚高。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本案之起因既為被告A女認 其遭告訴人甲○○下藥性侵,且為被告丁○○、楊𧃇蔚、戊○○等 人所知悉,業如前所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IMG_9774、9756、9760、9731 、9779、9780),被告庚○○於110年5月18日15時1分許,步



行經過乙○○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路口 ,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停放於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對面空地;被告丁○○、楊𧃇 蔚、乙男及丙男於同日15時32分許走出甲○○6樓住○○○○○○○○○ 鎮○○○○○○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於同日15時45 分許,被告戊○○、丁○○、告訴人甲○○及被告A女依序走出甲○ ○6樓住處所在公寓,並由被告戊○○帶領其等前行,告訴人甲 ○○行經乙○○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時 ,因發現該車後停止前行,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 等人得知乙○○在該車車內後,其等先後以手敲擊車窗並與車 內之人交談後離去;乙○○則於同日15時57分許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走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本院卷一第264至266、268至271、295至297、300至3 09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甲○○與被告A女、丁○○、楊𧃇 蔚、戊○○先後走出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且被告A女、丁○○ 、戊○○及告訴人甲○○一同步行前往特定地點,途中被告A女 、丁○○、楊𧃇蔚、戊○○曾與車內之乙○○交談,嗣乙○○下車等 事實至明。嗣於110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被告A女先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再由告訴人甲○○ 及被告庚○○依序進入該車後方座位處,被告戊○○亦有開啟車 門與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告訴人甲○○於該車內簽立本票, 且至同日16時51分許方與乙○○一同步行離開等情,亦有卷附 之道路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IMG_9795、 9291、9785)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273、280、311、312、319、3 20、533頁)在卷可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 提供本票及教導簽立本票之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 ,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楊𧃇蔚之胞姐所 有乙節,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偵卷 第68、112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存卷可參。綜上所述,除 益徵告訴人甲○○、乙○○前揭關於簽立本票過程之證述,屬實 可採外,被告丁○○、楊𧃇蔚、戊○○經由被告A女告知其與告 訴人甲○○間之糾紛,決意糾問告訴人甲○○而共同前往與之理 論,且於毆打後告訴人甲○○成傷後一同離開甲○○6樓住處, 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在地點,被告庚○○至 現場後見告訴人甲○○頭部、臉部有明顯傷勢及血跡,猶提供 本票並教導被告A女等人簽立本票之方式,被告A女、丁○○、 楊𧃇蔚、戊○○及庚○○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 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自非可採。




 3.此外,本案糾紛係肇因於告訴人甲○○疑似對被告A女趁機猥 褻事件,惟告訴人甲○○否認有上開趁機猥褻之情事,且被告 A女於110年7月5日始報警處理,其於110年5月20日接受全項 毒物篩檢報告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第65、66頁)、全項毒物篩檢報告(偵卷第207 頁)在卷可按,佐以上開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畫面中之告訴人甲○○確有遭人毆打 成傷情形,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甲○○確未遭受被告A女、丁○ ○、楊𧃇蔚、戊○○及庚○○之言語恐嚇及利用人數優勢所施加 之壓力,豈可能在其與被告A女間之糾紛狀況未明之情形下 ,即簽立對己不利之本票?又衡以被告A女、丁○○、楊𧃇蔚 、戊○○及庚○○偕同甫遭毆打、臉部有明顯傷勢及血跡之告訴 人甲○○離開其住處,要求告訴人甲○○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簽立上開本票,甚告訴人甲○○需附和被告A 女之意表示此為其與被告A女之私事,與「天使娛樂傳播公 司」無涉等言詞,顯見告訴人甲○○係迫於現場態勢始簽立本 票,其非毫無畏懼之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A女、丁○○、戊○○及庚○○有為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女、丁○○、戊○○、庚○○分別所為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A女、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2.被告A女、丁○○,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本票為有價 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 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 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 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



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 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2.經查,被告A女、丁○○、戊○○、庚○○僅憑被告A女片面之詞, 即欲要求告訴人甲○○對被告A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 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是被告A女、丁○○、戊○ ○、庚○○以前揭方式並利用人數上優勢,限制告訴人甲○○之 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甲○○甫遭毆打成傷等所造成之心理壓 力,使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本票,被告A女、丁○○、 戊○○、庚○○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 A女、丁○○、戊○○、庚○○恫嚇告訴人甲○○以簽立上述如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票,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女、丁○○、戊○○、庚○○係犯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既已論述其等恐嚇 取財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對此部分犯行已提起公訴,本 院於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被告A女、丁○○、戊○○、庚○○上開 罪名(本院卷二第178、276頁),經被告A女、丁○○及其辯 護人、戊○○、庚○○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 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A女、丁○○、戊○○、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女、丁○○所犯上開傷害、侵入住宅、恐嚇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女欲向告訴人甲○○理論, 被告丁○○則應被告A女之邀到場處理告訴人甲○○疑似對其趁 機猥褻之糾紛,卻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破壞門鎖侵入其住處,復又暴力毆打告訴人甲○○成傷 ,甚為向告訴人甲○○索討「賠償金」,而與被告戊○○、庚○○ 共同以言詞及利用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甲○○簽立本票,無 視法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A女、戊○○、庚○○ 迄猶否認本案犯行、被告丁○○則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之 犯行,且告訴人甲○○無和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A 女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庚○○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強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A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銷售服飾工作、獨居; 被告丁○○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協 助家中送貨、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工程師乙職且與家人同住、 需扶養家人;被告庚○○則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卷二第191 、2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A女、丁○○所犯傷害、侵入住居 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等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 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A女、丁○○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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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