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2號
SLDM,112,原交易,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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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昕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昕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1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 族路路邊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族路30巷交 叉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 ,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陳芊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為閃避被告而跨 越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仍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雙膝、腹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原交易卷第73頁至第75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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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