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倫聿
黃裕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倫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裕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倫聿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3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配偶李宜桓,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 公路南向9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行經該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 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側邊坡,並造成未 繫安全帶之李宜桓拋飛車外倒臥於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 斯時李宜桓尚有生命跡象)。適有黃裕豪(涉嫌肇事逃逸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李宜桓臥倒車道處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於注意於此,未能及時發現吳倫聿在李宜桓倒臥處前方揮舞 ,以提醒往來車輛,閃避不及輾壓李宜桓而過(下稱第二事 故),致李宜桓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 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 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勢,並於 111年11月1日1時4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吳倫聿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宜桓之夫吳倫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 被告吳倫聿、黃裕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至140、3 09至3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吳倫聿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吳倫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 】第42頁、本院卷第36、136、31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裕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相字第688號卷【下稱相卷】第41至43、45至51、12 1至12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 1月1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⑴、⑵ 、⑶、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肇 事車輛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共33張、黃裕豪駕駛之B車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3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 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1、15、53至65 、75至107、109至113、115至117、129至142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卷【下稱偵卷】第130至1 34、本院卷第109至112、171頁)。是吳倫聿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可佐,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倫聿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致A車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側 邊坡,因而發生第一事故,導致李宜桓拋飛車外倒臥於國道 地磅站加速車道,其有過失甚明,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⒊起訴書雖認吳倫聿就第二事故,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未作任何危險警示標誌或燈 號之過失云云,然吳倫聿於本院辯稱:因當時A車翻覆於邊 坡外,車門變形無法開啟,我的眼鏡也因車輛翻覆而不見, 因此沒有辦法於第一時間擺設警告標誌,且我太太李宜桓與 小孩都倒在路邊,我心急如焚急要去關心,要去哪裡找車輛 故障標誌警示等語。經查,於第一事故發生後,A車翻覆國 道外側邊坡、車體已明顯變形毀損,有現場照片可證(見相 卷第95頁、103至105頁),且吳倫聿於警詢稱:我剛從邊坡 爬上來要查看乘客,我老婆就被大貨車壓到了等語(見相卷 第25頁),是其第一時間爬出車外尋找李宜桓及小孩,隨即 見B車行駛而來,實難期待吳倫聿尚有餘力自嚴重毀損之A車 內取出危險標誌設置,故吳倫聿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惟 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吳倫聿因有操作不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發生第一事故,其過失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
風險,致A車碰撞護欄後翻落外側邊坡,造成李宜桓拋飛車 外倒臥於車道上,使李宜桓暴露於再遭其他道路上往來之車 輛撞擊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風險下,而該等死亡結果與吳倫 聿之過失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 預料之反常因果歷程或偶然之事實。是吳輪聿之過失行為, 致A車翻落外側邊坡,雖尚未造成李宜桓死亡之結果,然其 製造之風險仍繼續作用致發生第二事故,而與第二事故相結 合,終致李宜桓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歸責 於吳倫聿。從而,縱使吳倫聿就第二事故中並無「未設置危 險標誌或燈號等措施」之過失,其就第二事故亦無法脫免過 失致死責任。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吳倫聿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黃裕豪部分:
訊據黃裕豪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B車於國道1號高 速公路,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李宜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李宜桓從國道內側翻車到外側 邊坡,有可能翻車當下就已經死亡,我僅是壓到李宜桓遺體 ,而非輾壓致死。又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我只壓到李宜桓腳部 ,而非輾壓到身體器官,與法醫所述致命傷不符,且貨車後 輪的車輪寬度很長,若壓到異物或胸部的話,應該不會翻滾 ,但李宜桓於輾壓後翻滾弧度比較大,我認為李宜桓死亡並 非我大貨車輾壓所致云云。經查:
⒈黃裕豪於111年10月29日23時45分許,駕駛B車沿新北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輾壓倒臥國道上之李宜 桓,李宜桓經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 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 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 勢,到院前死亡急救後復甦,後因胸腹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 休克,於111年11月1日1時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黃裕豪所 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李宜桓母親董碧雲、證人即同案被告 兼告訴人吳倫聿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3至 25、27至29、121至12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⑴、⑵、⑶、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㈡-2、肇事車輛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共33張、黃裕豪 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11月1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證(見相卷第11、15、53至65、75至107、109至113、115 至117、129至142頁、本院卷第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2: 20:53)黃裕豪行駛在地磅站旁加速車道,車道上中間可見 吳倫聿呈現蹲姿或跪姿。(畫面時間22:20:54)吳倫聿站 起,此時可見一台車輛停止在內側車道上。(畫面時間22: 20:55)吳倫聿舉起右手揮舞。(畫面時間22:20:56)黃 裕豪駕駛車輛往左偏移閃避。(畫面時間22:20:55)吳倫 聿向路肩閃避。(畫面時間22:20:56)畫面下方可見躺在 地上的李宜桓。(畫面時間22:20:56至22:20:57)畫面 下方可見躺在地上的李宜桓下半身先翻轉半圈,隨後上半身 亦翻轉半圈後停止,惟畫面中難以辨識黃裕豪駕駛車輛係輾 壓李宜桓身體何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3至206頁),可知李宜桓倒於車道上時,適黃裕豪駕 駛B車經過,雖黃裕豪所駕駛B車有往左偏移閃避之舉,然確 實輾壓到李宜桓,致其下、上半身先後翻轉,惟依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並無法確知B車係輾壓李宜桓身體何處。 ⒊觀諸李宜桓所受傷勢,其於111年10月30日0時22分許進入急 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 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 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勢,到院前死 亡急救後復甦,於111年10月30日3時55分許轉出急診,於同 日接受緊急骨盆腔血管栓篩手術,與葉克膜置放手術,並進 加護中心診療,於111年10月31日接受脾臟血管栓塞治療, 嗣於111年11月1日1時4分許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結果認李宜桓之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乙 (甲之原因)、胸腹腔內出血。丙(乙之原因)、車禍(乘 坐自小客車與大貨車)。」又經法醫檢驗,李宜桓遺體胸部 部分,肋骨呈骨折,呈多處挫傷及腫脹;腹部呈臌脹及挫傷 ;四肢部分右大腿呈撕裂創傷,兩大、小腿呈多處挫傷,兩 手臂及肘部呈多處挫傷;背腰部呈挫傷乙節,有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相 卷第129至142頁),可見李宜桓主要致命傷勢集中於胸部與 腹部,主要死亡原因為胸腹腔內出血引發之出血性休克。衡 情李宜桓若僅係遭外力拋至地面而未遭重力輾壓,理應不致 受有「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 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等胸腹腔傷勢, 是李宜桓上開傷勢應為黃裕豪駕駛之B車車輪輾壓導致。從
而,黃裕豪辯稱李宜桓從國道內側翻車到邊坡並拋飛至車道 後隨即死亡,其僅是輾壓李宜桓遺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取。
⒋黃裕豪另辯稱僅輾壓到李宜桓之腳部,不足造成李宜桓死亡 之結果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吳倫聿於本院證稱 :黃裕豪駕駛之B車並未減速,右前輪輾壓到李宜桓身體中 段,李宜桓因此被撞起來翻滾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參以車禍事故中被害人遭車輪輾壓時,依車輛輪軸分載重量 ,一般常情多可見被害人受有粉碎性骨折,胸、腹腔內出現 器官(包括肝、脾)破裂、骨盆骨骨折等型態傷,又黃裕豪 駕駛之B車重達約11噸,有HINO500系中型貨車規格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9頁),倘若B車僅輾壓到李宜桓之腳部, 衡情李宜桓之腳部應出現粉碎性骨折或明顯外觀遭輾壓變形 之情況,然李宜桓腳部並無骨折,反而是胸腹腔處出現「胸 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 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等明顯係經由重力所輾壓 導致之傷勢,足見黃裕豪駕駛之B車應係輾壓李宜桓之胸、 腹部甚明,進而導致李宜桓胸腹腔內出血,並因前開傷勢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從而,證人吳倫聿所述應可採信,黃裕豪 辯稱僅輾壓到李宜桓腳部云云,不足採信。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現 場圖⑴(見相卷第57頁)可知第一事故導致在李宜桓倒地處 前方有大片散落物,又依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示 ,黃裕豪若稍加注意,除可察覺車道上有不尋常路人舉手揮 舞,更可從車道上散落物品知悉附近或有事故或障礙物,當 更謹慎小心、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黃裕豪雨夜行車疏未注意於此,而未即時發 現,輾壓倒臥車道上之李宜桓,致生第二事故,其有過失甚 為明確。此外,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0至112頁)。又黃裕豪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第二事故,其過 失行為與李宜桓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裕豪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其 過失致死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吳倫聿、黃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吳倫聿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1至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未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 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限之悲痛及遺憾,參 酌被告2人個別之過失程度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兼衡吳倫聿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暨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目前自己開店,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黃裕豪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5至10萬元,已婚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