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32號
SLDM,111,金訴,53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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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中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江定洲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劉哲宇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07號、110年度偵字第13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江定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政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哲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閔中朱冠騰2人經由謝智明介紹與吳明翰於民國109年10 月間,合夥經營網路虛擬貨幣軟體平臺「下稱火箭計畫」, 約定由鄭閔中朱冠騰2人負責共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各300萬元,共占50%股份),吳明翰則技術出資負責虛 擬平臺開發、書寫網路軟體及技術提供(占50%股份),如 有違反約定需給付賠償金,鄭閔中朱冠騰2人並於109年10 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分別交付20 0萬元予吳明翰,以供工程團隊開發系統使用,且持續約隔2 週至3週期間在前址開會討論,然鄭閔中吳明翰遲未依約 定完成虛擬平臺開發及書寫網路軟體等工作,不耐久候,即 與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林紘毅等人(林紘毅涉犯傷害 等犯行,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13時許,在前開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址開會時,由鄭閔中吳明翰表 示「等這麼久,我不要了」後,江定洲即持殺傷力不明、黑 色與黃色相間圖樣之空氣槍1支(未扣案)射擊及持球棒、 鐵棍等物毆打吳明翰吳政儒劉哲宇則持木棒、鐵棍等物 毆打吳明翰,致吳明翰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擦挫傷、瘀傷、 軀體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並將吳明翰予以 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鄭閔中等人再以上開強暴方式恐嚇及脅 迫吳明翰需交付1000萬元之賠償金,並向吳明翰恫稱如未交 付上開款項,不會讓其離開等語,同時要脅吳明翰致電親友 借款或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致吳明翰心生畏懼,而於 同日21時許,向友人邱若瑜佯稱朋友需要購買大量虛擬貨幣 泰達幣,尚缺泰達幣20萬顆,致邱若瑜因而依吳明翰要求, 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吳政儒劉哲宇輾轉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內(TTXBiKLYfsxr65qc6jcp77QPH673nd81iM)(鄭 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允予吳明翰隨後交付現金 ,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吳明翰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 取得上開泰達幣20萬顆之利益;吳政儒更直接拿走吳明翰手 機,操作吳明翰手機內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23時 11分許、23時1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至人頭劉柏恩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人頭帳戶,劉柏恩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吳明翰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並取得上開10萬元之款項 。嗣鄭閔中等人於同日23時52分許,唯恐吳明翰親友察覺有 異,將吳明翰押解出前開地址,欲離開之際,因吳明翰遲未 付泰達幣20萬顆之價金且又要求邱若瑜進行第2筆15萬顆泰 達幣交易,邱若瑜察覺有異,透過GPS定位吳明翰車輛位置 並駕車至前址,適見吳明翰被押出至停車場,邱若瑜表明業 已報警,鄭閔中等人旋即逃離現場,吳明翰始獲自由。至於 取得之泰達幣20萬顆,則由鄭閔中等人以不詳方式將20萬顆 泰達幣以550萬元出售予不詳人士後,再由吳政儒林紘毅 於110年7月1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附近 ,從不詳人士處拿取價金550萬元,並由吳政儒將上開取得 之550萬元放置於其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內, 再將部分款項朋分予鄭閔中等人。後因警方於110年7月7日 至8日間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鄭閔中、江定 洲、吳政儒等3人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 聲搜字000399號),分別在鄭閔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9樓住處查扣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吳政儒之新北 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查扣前開550萬元之部分款項 300萬元,並經江定洲主動交付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明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 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三第164頁至第197頁、 第351頁至第3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固坦承上開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恐嚇、強制等犯行(被告 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坦承此部分犯行,惟依其等答辯內容,仍對於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部分構成要件有所否認,故仍應認並未坦承此部



分之犯行),被告鄭閔中辯稱:當天是要討論平台的事情並 對帳,我沒有跟吳明翰說「等這麼久,我不要了」,跟吳明 翰要1000萬元之賠償是吳政儒說的,後來關於提供電子錢包 、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元是吳政儒吳明翰在應對,劉哲宇 有加入溝通電子錢包之事情,如何變成550萬元我也不清楚 ,但吳政儒有拿吳明翰之手機在操作,在當下吳明翰有要求 邱若瑜轉虛擬幣過來,550萬元我後來也沒有拿到,至於吳 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部分 ,我並不知道具體金額吳明翰的帳戶被轉出多少錢,但我知 道當下有人在操作吳明翰的手機轉帳或做其他行為,而這部 分跟我無關等語;被告鄭閔中之辯護人為被告鄭閔中之利益 稱:吳明翰在現場雖是遭限制行動自由,但仍可自由操控手 機向親朋好友借錢,並與邱若瑜用諸多文字之來往對話、通 話再三懇請邱若瑜能同意先轉泰達幣,是吳明翰之自由意志 並未完全喪失而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屬刑法間接正 犯所控制之被利用者,故難認吳明翰邱若瑜處獲取之20萬 元泰達幣與被告鄭閔中有關,另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為被告吳政儒自身之個人行為 ,被告鄭閔中並未參與,自不構成犯罪,又20萬顆泰達幣換 成550萬元,確由共同被告江定洲劉哲宇吳政儒等人私 自朋分,被告鄭閔中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江定 洲辯稱:當天是我先到,等鄭閔中來了之後就開會開始對帳 ,後來因為帳對不起來,鄭閔中就說我不要了,意思是要吳 明翰還錢,之後我們就有打吳明翰鄭閔中並要吳明翰賠償 1000萬元,且要吳明翰想辦法用借的還是怎麼樣去還這條錢 ,吳明翰就開始打電話,但後續這段是如何討錢的我不清楚 ,是後來我帶吳明翰去停車場,才瞭解當時談的是虛擬幣20 萬顆,後來鄭閔中吳政儒林紘毅去拿550萬元,並要我 去顧這筆錢,後來吳政儒林紘毅拿到550萬元,有跟我一 起把錢交給鄭閔中,至於轉帳10萬元之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 ;被告江定洲之辯護人為被告江定洲之利益稱:關於20萬顆 泰達幣部分,是吳明翰在確認自己有賠償義務責任的狀態下 ,自己主動想要以假買賣之方式向邱若瑜取得泰達幣來還款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吳明翰是受到被告江定洲或其他 被告之指示而做這件事情,自應對被告江定洲為有利之認定 ,又關於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 頭帳戶之部分,參與之人主要是被告鄭閔中吳政儒,而與 被告江定洲無涉等語。被告吳政儒辯稱:我當時是被林紘毅 找去搬家的,因為吳明翰鄭閔中他們有債務糾紛,鄭閔中吳明翰後我才加入打,我在現場有聽到鄭閔中要1000萬元



之賠償金,吳明翰就一直說他沒有錢,而在現場鄭閔中一直 要求吳明翰打電話借錢處理這個帳,要求吳明翰打電話給邱 若瑜、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邱若瑜匯款20萬顆泰達幣,都是 鄭閔中主使的,後來鄭閔中處理好泰達幣之後,我記得已經 變現好了,鄭閔中就叫我跟林紘毅去幫他拿錢,我就跟林紘 毅去三重區力行路之當鋪拿550萬元,錢之後也是交給鄭閔 中,至於吳明翰提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 銀行人頭帳戶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吳政儒之辯護人為被 告吳政儒之利益稱:被告吳政儒在本件只是協助被告鄭閔中 處理債務問題,而整個怎麼去叫吳明翰邱若瑜去轉20萬顆 泰達幣,整個過程被告吳政儒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劉哲宇辯 稱:我當時會在現場是因為過去幫忙搬家,鄭閔中吳明翰 是在開會,之後聽到吵架聲,之後鄭閔中有打吳明翰,我也 有打吳明翰,之後現場鄭閔中有提到賠償金的事,也一直要 吳明翰賠錢,當時是吳明翰要匯泰達幣給鄭閔中他們,鄭閔 中就叫吳政儒傳虛擬錢包之地址給我,我再傳給吳明翰,要 吳明翰轉泰達幣之原因就是為了要賠償給鄭閔中,後來我只 知道吳明翰有轉20萬顆泰達幣到我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至 於20萬顆泰達幣怎麼換、跟誰換、去哪裡換我都不清楚,但 我知道有550萬元個金額,不過我沒有分到任何款項,至於 吳明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劉哲宇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宇之利益稱:被告只是在 現場聽聞有人詢問是否會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時提供相關 協助,電子錢包本身也不是被告劉哲宇所有,被告劉哲宇也 未參與被告鄭閔中吳明翰間投資合作糾紛之討論,也不可 能知悉吳明翰用來支付被告鄭閔中之20萬顆泰達幣之來源為 何,故此部分與被告劉哲宇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涉犯傷害罪、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揭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 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於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90頁至第99頁、第243頁至 第245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08頁、卷三第162頁至 第16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71 頁至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110偵1319卷 第71頁至第73頁、110偵13907卷第545頁至第549頁、110 偵1319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8頁至第1 24頁)、證人朱冠騰(111偵17173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 院金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89頁)、謝智明(110偵13191卷 第145頁至第15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1頁至第201頁)、



邱若瑜(110偵13191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二 第125頁至第131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 、第244頁至第24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吳明翰提供與證人邱若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10偵13907卷第305頁至第308頁)、路口及行車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3907卷第141頁至第147 頁、第339頁至第349頁)、告訴人吳明翰提供之合約協議 書、匯款明細、現場照片(110偵13907卷第297頁至第303 頁;第429頁至第437頁、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9頁) 、告訴人吳明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10偵13907卷第323頁)、告訴人吳明翰之傷勢照片(110 偵13907卷第481頁至第507頁)、告訴人吳明翰繪製之現 場圖(110偵13907卷第215頁)、被告鄭閔中拍攝凌虐告 訴人過程之照片(110偵13907卷第475頁至第479頁)、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與驗傷單(110偵13907卷第481頁至第50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閔 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涉犯恐嚇罪、強制 罪部分:
1.被告鄭閔中與告訴人吳明翰謝智明於109年10月間,確 實有合夥經營火箭計畫,約定由被告鄭閔中朱冠騰2人 負責共出資600萬元(被告鄭閔中朱冠騰各300萬元,共 占50%股份,又被告鄭閔中300萬元其中之25萬則為被告江 定洲出資),吳明翰則技術出資負責虛擬平臺開發、書寫 網路軟體及技術提供(占50%股份),並於109年10月1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點,由謝智明代表朱 冠騰、被告鄭閔中與告訴人吳明翰簽訂合作協議書,朱冠 騰與被告鄭閔中並分別交付200萬元予吳明翰,以供工程 團隊開發系統使用,且持續約隔2週至3週期間在上開地點 開會討論,並又於110年6月30日13時許在前開地點,就前 揭火箭計畫之開發進度開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 翰(110偵1319卷第71頁至第73頁、110偵13907卷第545頁 至第549頁、110偵1319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 卷二第78頁至第124頁)、證人朱冠騰(111偵17173卷第3 4頁至第3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89頁)、謝智 明(110偵13191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 1頁至第20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



吳明翰提供之合約協議書、匯款明細在卷可稽(110偵1 3907卷第297頁至第300頁;第429頁至第437頁),且為被 告鄭閔中(110偵13191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金訴卷二 第240頁至第267頁)、江定洲(110偵13907卷第375頁至 第377頁、第38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1頁至第267頁)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30日下午在案發地點例行性開會,後來鄭閔中江定洲跟其他小弟有打我,江定洲還有拿槍出來,要跟我要1000萬,當時鄭閔中坐在那邊也一直講要我今天將錢拿出來,一定要我這個晚上要拿1000萬出來,不然不能離開,並要我打電話去借,看我借不到就要我用話數去要人家轉泰達幣,說這邊有現金,他們就提供現金照片,用我的手機發出去,我就用被告他們講的話術及現金影片要邱若瑜轉20萬顆泰達幣到劉哲宇提供的電子錢包,邱若瑜因為信任所以打了20萬顆泰達幣給我,整個過程鄭閔中等被告都在場,得手20萬顆泰達幣後,他們要我向邱若瑜再要15萬顆泰達幣,但邱若瑜說第一筆錢(即20萬顆泰達幣兌換後所應收取之款項)要先拿到,再做第二筆交易,因我被控制住實際上沒有現金,邱若瑜就覺得我是否有狀況,才跟我女友聯繫跑到案發地,剛剛好遇到被告他們押著我出去,後來邱若瑜看到我要我趕快上車,但他們有一人將門擋住不讓我上車,邱若瑜說她已經報警,所以他們才放我離開,至於從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部分,是他們看我手機的帳戶餘額發現還有25萬,因為有一天10萬的限額,因為我是用FACEID就是臉部解鎖,他們直接掃我的臉部,由吳政儒轉帳,當時鄭閔中等5人都在等語(110偵1319卷第71頁至第73頁、110偵13907卷第545頁至第549頁、110偵1319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30日下午我們原本在事發處開會,包含我、朱冠騰鄭閔中謝智明等四人約定在該處開會,鄭閔中大概延後1到2個小時之後才到,到了之後鄭閔中有說「等那麼久了我不要了」,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衝進來朝我毆打,鄭閔中也有打我並一直跟我說我今天要是不拿1000萬元出來,他絕對不會讓我走,「小江(即被告江定洲)」也有講類似的話,就是一定要我今天拿1000萬元出來,我聽到他們的目標就是要從我身上拿走1000萬元,他們有拿我手機看我所有的通訊軟體,讓我一個一個打電話看用什麼方式拿錢,當我打給一個人借不到錢我就會被痛打,因為他們知道我有朋友有在做這些虛擬貨幣相關的事情,鄭閔中江定洲就指示我以持有大量現金要購買泰達幣為由向親友告知,講我這邊現場有一些臺幣現金要交易,還傳有現金的影片取信我的親友,但現金並不在現場,當時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都有在場,因為我生命受到極大威脅,不可能不照他們的方式去做,我會跟邱若瑜說手中有大量的現金要買泰達幣等話數,也是鄭閔中等人要我跟邱若瑜說的,之後是吳政儒聯繫水商去取得電子錢包的地址給劉哲宇劉哲宇再用手機發地址到我微信,我再把該電子錢包的地址傳給邱若瑜,另關於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部分,實際的狀況是鄭閔中吳政儒都在我前面,吳政儒把我手機拿去,實際操作轉帳的是吳政儒,因為轉帳需要刷臉,他拿我的手機刷我的臉,我記得當時裡面應該還有20幾萬元,一天限額好像只能轉10萬元,所以分了兩筆5萬元把錢轉出去到他們討論的帳號裡面,我可以確定鄭閔中吳政儒是經過討論才決定要轉去哪個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78頁至第12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一開始是與被告鄭閔中江定洲等人在案發地點開會,之後就被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毆打,鄭閔中江定洲並向其恫稱必須拿出1000萬出來,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要求告訴人吳明翰需聯絡親友借款,以手中有持有大量現金要購買泰達幣為由而要其聯絡親友,最後邱若瑜因而轉20萬顆泰達幣到劉哲宇提供之電子錢包,期間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林紘毅劉哲宇均在場,而取走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從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部分,則是由被告吳政儒為之,但鄭閔中有加入討論,而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因生命受到極大威脅,故只能照被告鄭閔中等人所稱有現場大量現金欲購買泰達幣之話數,向邱若瑜要求提供泰達幣,故告訴人吳明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另證人朱冠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30日中午1點,我 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址開會,因為股東有 糾紛,鄭閔中吳明翰講話越來越大聲,之後鄭閔中翻桌 ,江定洲跟其他人就跑出來打吳明翰,且有拿鐵條木棍打 ,鄭閔中林紘毅吳政儒都有打吳明翰,打完之後叫吳 明翰將錢準備出來,後來叫吳明翰的朋友把泰達幣轉到鄭 閔中指定的帳號,我記得好像是轉了20萬顆的泰達幣,當 時轉20萬顆泰達幣不夠,因為鄭閔中吳明翰交1000萬, 鄭閔中還有用吳明翰的手機轉了約10、20萬元,還叫吳明 翰的朋友拿錢過來,但我不知道吳明翰的朋友是否有帶錢 過來,之後江定洲跟其他人將吳明翰帶出去,我跟謝智明鄭閔中還在裡面,鐵門打開後,我在裡面有聽到外面有 喊說吳明翰的姐姐及他的朋友過來,鄭閔中跟另外一個人 就趕快跑出去等語(111偵17173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鄭閔中進來後就對吳明翰說, 等那麼久我不要了(指的是火箭計畫系統),隨即多名年 輕人進入辦公室,我看到江定洲持一把空氣槍(應即為未 扣案黑色與黃色相間圖樣之空氣槍),其他年輕人有持木 棒、鐵棍、熱熔膠條毆打吳明翰鄭閔中有跟吳明翰要錢 ,但有無講出1000萬元的數字我忘記了,最後會用泰達幣 作為賠償,印象應該是吳明翰沒有這麼多現金,然後不知 道是誰,其中一個就說用虛擬貨幣來做賠償也可以,且是 鄭閔中要求匯款泰達幣至吳政儒提供的電子錢包位址,但 誰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我不清楚,而轉帳10萬元或20萬元部 分,我記得是鄭閔中在旁邊叫人家轉的,可是我知道有這 個事情,因我當時在場,鄭閔中的年輕人是有用吳明翰的 手機去轉帳,我確定有此事,因為吳明翰手機直接被拿走 ,然後還有打吳明翰,叫吳明翰交出密碼,要密碼才能轉 帳,確定拿了密碼手機有轉帳,因為他說有轉帳成功,我 沒有看到手機,因為我在吳明翰旁邊,手機是另一個人拿 的,因為當下年輕人也有告知吳明翰有轉帳成功,我才知 道確實有轉錢,轉錢的金額我不知道,是事後吳明翰跟我 說的我才知道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89頁)。



是從證人朱冠騰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事發時告訴人有先 遭被告鄭閔中林紘毅吳政儒等人毆打,之後被告鄭閔 中即要告訴人吳政儒交出1000萬元,並有取得20萬顆之泰 達幣,還有用吳明翰手機內之銀行帳戶轉錢之情事,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提及告訴人吳明翰有遭毆打,鄭閔 中有向吳明翰要錢,以及之後有匯款泰達幣至被告吳政儒 提供的電子錢包位址等情形,而雖在使用告訴人吳明翰手 機操作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款項之過程,就部分細節與其偵 訊時所述有些許不一致之處(偵訊時提及是被告鄭閔中操 作,審理時稱是被鄭閔中旁之年輕人操作),惟亦明確證 稱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有遭轉出款項之 情事,故整體觀之證人朱冠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 容,前後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同樣具有一定程度之 憑信性。
  4.再者,依卷附告訴人吳明翰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 細(110偵13907卷第301頁)及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3907卷第311頁至第321頁),在 告訴人吳明翰遭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剝 奪行動自由之110年6月30日23時11分至13分期間(被告鄭 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詳如前述),告訴人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有轉帳 5萬元、5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情事,此部分與告訴 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前開證述關於告訴人吳明翰手機內 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之情互核一致,且共同被告鄭閔中亦 不否認當時確實有人在操作告訴人吳明翰的手機轉帳等行 為。又告訴人吳明翰亦確實有以微信與邱若瑜聯絡,向邱 若瑜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20萬顆,並發現金之照片及 影片予邱若瑜邱若瑜因而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 告訴人吳明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TTXBiKLYfsxr65qc6j cp77QPH673nd81iM)等情,亦據證人邱若瑜證述在卷(11 0偵13191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5頁至 第131頁),並有告訴人吳明翰提供與證人邱若瑜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3907卷第305頁至第3 08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資訊(110偵13907卷第 3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與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 騰證述關於泰達幣20萬顆之交付方式互核相符。由此可知 ,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無重 大明顯歧異之瑕疵,亦與上述證人邱若瑜之證述、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明細、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之交易資訊等客觀證據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吻合,益見 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之證述內容,係符合真實而為 可採。故綜合告訴人吳明翰、證人朱冠騰之證述與前開證 據資料可知,告訴人吳明翰在案發地點遭被告鄭閔中等人 毆打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坦承傷 害犯行,詳如前述),即被被告鄭閔中江定洲恫稱需交 付100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被告江定洲吳政儒亦供稱 被告鄭閔中有對告訴人吳明翰要求交付1000萬元),行動 自由亦被限制,被告江定洲亦自承當下有持1支空氣槍之 行為,告訴人吳明翰因而感到畏懼,而被迫向邱若瑜告知 需購買泰達幣20萬顆,並提供前開被告吳政儒劉哲宇輾 轉交付之前開電子錢包供邱若瑜傳送泰達幣20萬顆,也對 於被告吳政儒取走其手機操作其手機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等舉動未有反抗,期間被告鄭閔 中、吳政儒亦就轉帳之帳戶有進行討論,而因告訴人吳明 翰剛遭毆打,且被告鄭閔中等之人數高達5人,被告江定 洲當下亦持有空氣槍(應即為未扣案黑色與黃色相間圖樣 之空氣槍),則告訴人吳明翰因而感到畏懼,而依被告鄭 閔中、江定洲等人之要求透過邱若瑜提供20萬顆泰達幣, 及任由被告吳政儒取走其手機操作轉帳10萬元,其所為舉 止亦符常情,顯見告訴人吳明翰係在心生畏懼及意志自由 遭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等人壓制之情形下,而為 前開透過邱若瑜提供20萬顆泰達幣,及任由被告吳政儒取 走其手機操作轉帳10萬元等行為,故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等人確有恐嚇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 吳明翰行上開透過邱若瑜提供20萬顆泰達幣之無義務之事 ,並妨害告訴人吳明翰自由操作手機之權利,自應構成刑 法之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鄭閔中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10 00萬賠償主張均為被告吳政儒所要求,虛擬貨幣泰達幣20 萬元也是被告吳政儒跟告訴人吳明翰在應對,與被告鄭閔 中無涉,且告訴人吳明翰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喪失而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等語,及被告江定洲及其辯護人辯稱要告訴 人吳明翰賠償1000萬之部分及20萬元泰達幣部分均與被告 江定洲無涉等語,及被告吳政儒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吳 明翰提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 帳戶部分被告吳政儒並不清楚等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
  5.至於就被告劉哲宇於本案之參與情形部分,因「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 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 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 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 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 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 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 之範圍。而被告劉哲宇一開始亦已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吳明 翰之行為,被告劉哲宇亦自承被告鄭閔中江定洲之後即 提到要告訴人吳明翰支付投資之賠償金一事(110偵13907 卷第13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而在現 場也知悉告訴人吳明翰要轉泰達幣之原因是為了賠償給被 告鄭閔中(本院金訴卷二第323頁),再佐以告訴人吳明 翰、證人朱冠騰前開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是被告劉哲宇 確有親耳見聞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對告訴人吳明翰恫稱需 支付賠償金,以及告訴人吳明翰被迫轉泰達幣之情事,卻 仍容認上開行為之發生不違其本意,甚至還從吳政儒處取 得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後,轉傳給告訴人吳明翰供傳送虛擬 貨幣泰達幣之用,故其所為與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 儒具有恐嚇與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刑法 之恐嚇及強制犯行,已臻明確。是被告劉哲宇及其辯護人 辯稱關於泰達幣之交付與被告劉哲宇無涉等語,亦難遽採 。
  6.另被告江定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定洲對於被告鄭閔中 如何向告訴人吳明翰討錢之過程及20萬顆泰達幣部分並不 清楚等語。被告吳政儒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吳政儒在本 件只是協助被告鄭閔中處理債務問題,而整個怎麼去叫吳 明翰找邱若瑜去轉20萬顆泰達幣之過程被告吳政儒並不清 楚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已證稱被告江定洲有向其 恫稱需交出1000萬元,已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閔中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當時20萬顆泰達幣之支付,是被告吳政 儒操作告訴人吳明翰之手機傳現金之照片給邱若瑜,因邱 若瑜有問現場是否有現金可以交易泰達幣,告訴人吳明翰 也有要求邱若瑜轉泰達幣過來,而整個過程都是開擴音, 在現場的人都知道當下在作何事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5 8頁至第260頁),而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均在現場,渠等 亦不否認當時有限制告訴人吳明翰行動自由之情事,則對 於20萬顆泰達幣之支付過程不可能毫無知悉,況乎被告吳



政儒更自承當下有將取得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先傳給被告 劉哲宇,再由被告劉哲宇轉傳給告訴人吳明翰作為傳送泰 達幣之用(本院金訴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則更難認被 告吳政儒對於轉20萬顆泰達幣之過程完全不知情,又本件 事發後,被告吳政儒更不否認有依被告鄭閔中之指示,與 林紘毅一同前往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附近取得20萬 顆泰達幣變現之550萬元一情(本院金訴卷一第91頁至第9 3頁),被告江定洲亦坦承550萬元確實是被告吳政儒、林 紘毅去拿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6頁),則從前開證 據資料可知,不僅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對於20萬顆泰達幣 之交付過程知情,對於20萬泰達幣變現成550萬元之去向 亦有所知悉,則被告江定洲吳政儒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 辯稱更與前開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7.又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及其等辯護人再辯稱關於 告訴人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 頭帳戶為被告吳政儒自身之個人行為,渠等均不清楚等語 。然告訴人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遭被告吳政儒轉帳共10 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時間為110年6月30日23時11分 至13分間,上開期間告訴人吳明翰仍遭被告鄭閔中、江定 洲、吳政儒劉哲宇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中,此部分被告鄭 閔中、江定洲劉哲宇亦不否認有對告訴人吳明翰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江定洲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本件事發地點只有1個隔間,其他屬於開放 式的地點,當時自己是在隔間內跟被告鄭閔中、告訴人吳 明翰、朱冠騰討論火箭計畫發生爭吵,被告吳政儒就有進 來隔間,被告吳政儒劉哲宇在場都有打告訴人吳政儒, 被告鄭閔中就開始跟告訴人吳政儒要錢等語(本院金訴卷 二第224頁至第232頁)。另再依被告江定洲本院審理時當 庭繪製案發當時隔間及相關人等之現場位置圖(本院金訴 卷二第275頁),確實案發地點僅有1個隔間。由此可知, 告訴人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遭被告吳政儒轉帳共10萬元 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過程,應也是在上開地點之隔間內 所發生,且當時告訴人吳明翰之行動自由亦遭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限制,則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 對於上情(即取走告訴人吳明翰手機轉帳10萬元一情)當 無不知之理,仍容認上開行為之發生不違其本意,被告鄭 閔中更自承當下知悉有人在操作吳明翰的手機轉帳或做其 他行為,從而,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雖未實際上 為上開取走手機轉帳10萬元之行為,主觀上亦應與被告吳 政儒具有共同之強制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而構成



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劉哲宇及其 等辯護人之前開辯稱,均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 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則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 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 其所為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時,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得認為係所犯低度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 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 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 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在本案犯行中,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吳明 翰需交出1000萬元之行為,此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屬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環,不另論罪;又被告鄭 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於本案犯行中,迫使告訴 人吳明翰向友人邱若瑜處取得泰達幣20萬顆而提供予被告 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等人之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取走告訴人吳明翰之手機轉帳10萬元之妨害人行使權 利等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因本罪係繼續犯,雖告訴人吳明翰遭被 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限制行動自由,前後 逾9小時有餘(110年6月30日13時至至23時許),仍僅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就前開傷害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林紘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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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