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6號
SLDM,111,訴,226,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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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傑





胡廷瑋



黃苡軒


簡士爵



富貴



蔡宗霖


林鈺程


張振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7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翁子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苡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胡廷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翁子傑黃苡軒為男女朋友關係;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
、甲○○為朋友關係。因黃苡軒翁子傑與乙○○間有債務糾紛
,心有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黃苡軒於110年8月8日12時50分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聯繫與乙○○相約於其住處即新北市○○○○路0
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下稱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
智慧門市外見面,翁子傑則負責號召林鈺程胡廷瑋、甲○○
張易承張易承涉犯刑法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簡士爵
富貴蔡宗霖(此三人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
述)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於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
前站聚集後,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再於110年8月9日凌
晨0時前某時許,分別由胡廷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翁子傑林鈺程張易承、甲○○;張富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士爵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苡軒;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宗霖及真實身份不詳之
男子前往上址。
二、嗣黃苡軒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張富貴、簡士
爵、蔡宗霖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抵達宏國大鎮社區後
,先由黃苡軒前往至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
,待見乙○○出現並進入該超商內時即通知翁子傑以促其到場
,此時除張富貴未下車、簡士爵蔡宗霖雖下車但未一同前
往該超商外,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及數名真實身
份不詳之男子旋即下車奔跑進入宏國大鎮社區並前往統一超
商智慧門市,且林鈺程、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分別拿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木製球棒、防暴警棍。翁子傑林鈺程
胡廷瑋、甲○○均知悉上開木製球棒、防暴警棍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且統一超商智慧門
市位於宏國大鎮社區內,為一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待乙○○走
出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後,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及
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即趨前談判,並由翁子傑以持附表
編號2所示之防暴警棍或徒手、林鈺程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乙○○,致乙○○之頭部、軀幹及四肢受有傷害(本案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翁子傑林鈺程
藉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甲○○、胡廷瑋則在
場助勢,因而危害社會安寧。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翁子傑黃苡軒林鈺程胡廷瑋、甲○○於本院審理中
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訴字卷)卷三第610至620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5至49
、83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翁子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
卷第11至16、197至201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卷(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3、484頁,本
院訴字卷四第82至87頁】、被告林鈺程於本院審理時(本院
訴字卷三第60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時【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下稱偵
卷)第61至61、189至201頁】、證人張易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子傑、甲○○、胡廷
瑋、林鈺程黃苡軒於警詢時(偵卷第11至21、23至27、37
至41、43至50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翁子傑與暱
稱「Mr.chen」、暱稱「♥」及「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87至9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偵卷第97至112頁)、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12
至115頁)汽車車號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AKH-98
67、AJX-0588號,本院訴字卷一第115、117、119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翁子傑胡廷瑋林鈺程、甲
○○於案發日即110年8月9日之警詢錄影檔案確認其等當日穿
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6至497、501至506頁,本
院訴字卷三第201至218、221至415頁)存卷可按,且有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翁子傑林鈺程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翁子
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黃苡軒與蔡宗
霖等情,且被告翁子傑供稱其駕車搭載被告蔡宗霖黃苡軒
前往等語(偵卷第199頁)、被告蔡宗霖供稱其與被告翁子
傑、黃苡軒坐同一台車過去等語(偵卷第57頁),然關於被
翁子傑黃苡軒蔡宗霖前往現場之過程,均如前述,並
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翁子傑蔡宗霖所為上開供述,顯
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應無可採,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事實
應併予更正之。  
 ㈡訊據被告黃苡軒胡廷瑋、甲○○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
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1.被告黃苡軒辯稱:當初是被告翁子傑拿我的手機和告訴人乙
○○聯繫,我知道被告翁子傑約被害人見面是要講博奕的錢,
雖然我有到現場,但我不知道他們會打起來,也沒有參與打
人云云。
 2.被告胡廷瑋辯稱:當日因被告翁子傑在電話中叫我陪他出去
一下,我就陪他去,但不知道他們的事情。我是先騎車到樹
林火車站找被告翁子傑,再由被告翁子傑駕車並搭載我、林
鈺程、另一名不認識的人。到現場後大家都下車,我也有下
車,因看到被告翁子傑他們在拉扯,我就過去勸架,但我沒
有出手打告訴人乙○○云云。
 3.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我先撥電話給被告翁子傑說要去找
他,之後就去樹林火車站附近找他聊天。到了後被告翁子傑
跟我說他有事情要出去一下,並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但到
現場時才知道告訴人乙○○和被告翁子傑他們有糾紛。我有下
車,但沒有拿任何武器、也沒有打告訴人乙○○,我只是在現
場旁邊看而已云云。
 ㈢經查:
 1.本案之起因,互核被告翁子傑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乙○○,
但他跟我女友拿走一塊賭博球版,告訴人乙○○輸了不給錢,
所以我們去找他問為何不給錢,我叫被告黃苡軒約告訴人乙
○○出來,就約在便利超商那邊等語(偵卷第197、199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483頁);被告黃苡軒供稱:因為被告翁子傑
找告訴人乙○○處理賭債債務的事情,我有用微信打給告訴人
乙○○,我說我在社區的7-11等他,我有到現場,看到告訴人
乙○○下來後我便跟被告翁子傑說他來了等語(偵卷第4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被告黃苡軒對於該日與翁子傑
同前往統一超商智慧門市係欲找告訴人乙○○處理賭債一事,
自應知之甚詳。又審諸卷附之被告翁子傑與暱稱「♥」之人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1頁),暱稱「♥」之人於110年8
月8日先傳送「他擺明他的咖不認帳」之訊息予被告翁子傑
,被告翁子傑表示「約他出來」,暱稱「♥」之人即回覆:
「我問他人在哪我過去」、「在拐他地址」等訊息,復於11
0年8月9日傳送「我怕他會在樓上看之類的」、「他下來了
」等訊息,被告翁子傑回稱:「你先走」、「坐車走」,而
暱稱「♥」之人為被告黃苡軒,此據被告翁子傑指認在卷,
且被告黃苡軒未予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485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7-11店
外(被打1)、7-11店外(開始圍毆)(影像內之行為人身分
均經被告確認無誤,故均直接以名字稱呼,以下同)】,被
黃苡軒有前往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且於告訴人乙○○出現
前、後均不斷使用手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
院訴字卷三第203、204、230至2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黃
苡軒有先以通訊軟體聯繫、哄騙告訴人乙○○同意見面,再由
被告黃苡軒先至約定地點,確認告訴人乙○○依約出現後即刻
通知被告翁子傑,再依被告翁子傑指示先行離開統一超商智
慧門市並搭車離去等情,亦可認定。再者,被告黃苡軒於11
0年8月9日凌晨12時34分許左右,陸續傳送「我在宗霖車上
」、「宗載我走了」、「你人呢」、「我也聯絡哥」等訊息
予被告翁子傑,被告翁子傑回覆:「被抓了」、「我們五個
」等詞,被告黃苡軒對此表示「好」,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91、9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蔡宗霖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稱其當時載翁子傑女朋友一起離開等語(偵卷第58
、19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檔案名稱:集結),可知被告黃苡軒係搭乘被告蔡宗
霖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
卷三第217、407至409頁)附卷可佐,被告黃苡軒於案發當
日係搭乘被告蔡宗霖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宏國大鎮社區,且知
悉非僅有被告翁子傑1人即另有糾集眾人一同前往與告訴人
乙○○相約見面之約定地點等情,應足認定。綜上所述,可知
被告黃苡軒翁子傑既因對於告訴人乙○○積欠債務一事深感
不滿,而決意由被告黃苡軒哄騙告訴人乙○○與之相約見面,
被告翁子傑則號召、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處理上開債務,衡情
被告黃苡軒對於糾集眾人質問、談判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
高度可能性,即應有所預見;又被告黃苡軒於到達約定地點
、確認告訴人乙○○出現後即通知被告翁子傑,並依被告翁子
傑指示離開現場、迅速搭車離去,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黃苡
軒所為之客觀舉措,本案哄騙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及聚眾對
之施以強暴之計畫確係由被告黃苡軒翁子傑共同策劃,即
堪認定,被告黃苡軒辯稱其不知他們會打起來云云,要無可
採。 
 2.又本案之起因,已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宏國警衛亭(來的時候)、
7-11店外(開始圍毆)、7-11內畫面1(被打)】,被告翁
子傑、林鈺程、甲○○、胡廷瑋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先
後抵達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其等見告訴人乙○○走出該超商
後均快步向前,其間被告甲○○曾由被告翁子傑及真實身份不
詳之男子手中分別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防暴警棍及警棍
套,復又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被告胡廷瑋在告訴人
乙○○遭被告翁子傑拉扯進入該超商內時亦隨之進入,告訴人
乙○○自始遭被告甲○○、胡廷瑋及其他在場之人所圍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三第204至212、221至2
29、238至365頁)在卷可參;而本案前往宏國大鎮社區內之
統一超商智慧門市之人有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
○○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且被告胡廷瑋、甲○○係跟隨
被告翁子傑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奔跑進入宏國大鎮社
區,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
宏國警衛亭(來的時候】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三
第201、202、221至229頁)在卷可憑,此為被告胡廷瑋、甲
○○所未爭執;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子傑於警詢時供稱:
我以處理事情的名義通知,用通訊軟體叫其他人來,我有邀
張易承、被告胡廷瑋林鈺程、甲○○(偵卷第12、13頁)
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現場的是我找去的,當初講好就是要
去處理這筆債務,這些人都知道這件事。當時我跟被告蔡宗
霖及胡廷瑋在火車站,要出發前我有跟他們講要處理欠錢的
事情,因為我都有跟他們講,所以沒有人不知道我要去處理
債務等語(偵卷第199、201頁)。是審酌上開各情,被告胡
廷瑋、甲○○與告訴人乙○○既均不相識,且被告胡廷瑋、甲○○
自進入宏國大鎮社區時起至經到場員警逮捕之時止之時間極
短,足見本案應非偶然為之,而係事先早有預謀、詳細計畫
後始實行之,即當日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及各行為人之分
工,必已事先規劃妥當,足見一同前往宏國大鎮社區內之被
胡廷瑋、甲○○對於此行目的係為處理被告翁子傑與告訴人
乙○○之債務糾紛一事,當均應知之甚詳,否則倘一同前往現
場之人,對於此行目的毫無所悉,恐因見現場場面混亂,而
有逃離現場或不願配合防止告訴人乙○○逃離,甚或報警處理
等意外之舉,將可能破壞原先之計畫,導致目的無法完成,
在在證明被告胡廷瑋、甲○○知悉其等前往宏國大鎮社區及跟
隨至統一超商智慧門市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其等辯稱均不知
係為何事云云,均無可採。 
 3.被告黃苡軒翁子傑所為,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犯行;又被告翁子傑林鈺程所為,已該當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而被告胡廷瑋
、甲○○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
行;且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均符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
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地點即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則位於宏國大鎮社區內,
顯屬一般住家而非偏僻之地點,且進出該社區並無任何時間
限制或其他管制措施,該超商外前方有供不特定人自由通行
之道路等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檔案名稱:宏國警衛亭(來的時候)、7-11店外(被
打1)、7-11店外(開始圍毆)】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
訴字卷三第201至210、221至223頁),是統一超商智慧門市
外屬公共場所至明。
 ⑶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施強暴或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
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黃苡
軒、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於案發時皆為具一般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為宏國大鎮社
區及附近居民經過均得以見聞而屬公共場所,且案發時間為
凌晨時分,為一般民眾居家休息之時間,極易見聞聚眾毆打
、言語咆哮之情形,而被告黃苡軒翁子傑決意以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
甲○○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等目的係為處理被告黃苡
軒、翁子傑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且先經由被告黃苡
軒哄騙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再由被告翁子傑糾集眾人前往
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製球棒及防暴警棍、或徒手毆打
告訴人乙○○,致其頭部、軀幹及四肢受有傷害,在場之人所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利用該已聚
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行為,應可認定具有聚
眾擾亂之犯意,且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
 ⑷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所揭
櫫,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
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失控
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及同
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社會
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因此,聚集
施強暴、脅迫罪的不法行為,乃係參與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
人群聚集,如有人施用具有危害公眾安全性質的強暴脅迫,
則成就本罪的客觀處罰條件,而所有參與之人均屬在場助勢
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則係受加重處罰之參與者
。復觀之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
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僅較輕,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
幫助犯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
見立法者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
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
聚集,提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如於犯罪之際在場吶喊助長聲勢之人,除吶喊助
長聲勢之外,尚有如擔任封鎖現場之工作等其他行為,即非
在場助勢者。查被告翁子傑林鈺程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業已供承不諱,所為分別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下手實施犯行;而被告黃苡軒因與翁子
傑共同謀議、計畫本次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為亦該當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另被告胡廷瑋、甲
○○就被告翁子傑林鈺程及其他在場之人於統一超商智慧門
市外之傷害行為,均未參與,其等僅係在旁陪同以充場面、
壯大聲勢,是被告胡廷瑋、甲○○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
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
助勢之人,足堪認定。
 ⑸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同此。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製球棒及防暴
警棍為被告翁子傑所有及攜帶至現場乙節,此據被告翁子傑
供承在卷(偵卷第199頁,本院訴字卷四第84頁),且被告
林鈺程、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進入宏國大鎮社區時手中即分
別持有附表編號1、2之木製球棍、防暴警棍,被告甲○○於統
一超商智慧門市外曾取得被告翁子傑交付之附表編號2之防
暴警棍,被告胡廷瑋則自始在場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本院訴字卷三第202、205、209、224、225、227、28
4頁),顯見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均就攜帶
如附表編號1、2之木製球棒、防暴警棍到場應有認識,而該
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⑹另被告翁子傑黃苡軒係分別搭乘由被告胡廷瑋簡士爵
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宏國大鎮社區,且被告黃苡軒於被告翁子
傑、林鈺程胡廷瑋、甲○○抵達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前即已
離去,已於前述,衡酌上情,被告黃苡軒未必知曉被告翁子
傑等人有攜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木製球棒、防暴警棍及防
暴警棍套至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並使用等情,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黃苡軒有提供上開物品或係放置於其搭乘之車輛內
,難認被告黃苡軒已預見其他共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黃苡軒翁子傑等人對此部分有犯
意聯絡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苡軒胡廷瑋、甲○○所辯,洵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苡軒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
、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予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黃苡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苡軒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普通妨害秩序罪與起訴書所認加重
妨害秩序之首謀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
另告知被告黃苡軒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經被告黃苡軒就此部分予
以辯論,對其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2.被告翁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
 3.被告林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下手實施罪。
 4.被告胡廷瑋、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廷瑋、甲○○
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尚有未洽
,業如上述,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
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論
罪罪名,並由檢察官、被告胡廷瑋及甲○○就此部分為辯論(
本院訴字卷三第606頁),是無礙於告胡廷瑋及甲○○之訴訟
防禦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翁子傑林鈺程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被告胡廷瑋、甲○○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是主文不另記 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 甲○○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在正值營業時間且有不特定民眾行經、進出之統一超商智慧 門市外,徒手或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製球棒、防暴 警棍對告訴人乙○○施暴,告訴人乙○○趁隙逃進統一超商智慧 門市內時,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數名真實身份不 詳之男子仍入內追打,甚有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拿取超商店 內塑膠向告訴人乙○○丟擲,被告甲○○則手持附表編號2所示 之防暴警棍並在該超商門外觀望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7-11店外(被打1)、7-1 1店外(開始圍毆)、7-11內畫面1(被打)】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本院訴字卷三第203至210、230至365頁),考量被告



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 在上開公共場所所使用之兇器為木製球棒、防暴警棍,其行 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且其等實施手段不知有所節制,亦已實際波及統一超商智慧 門市,造成行經或進入該超商之不特定人身陷危險,已有蔓 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 或造成他人損害之情形;且本案發生時地為全日營業之超商 內外,亦有不特定人行經或進出,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 害程度,顯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尚不足以評價 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之犯行,確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又被告翁子傑前因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於108年3月13日確定,並於1 08年9月23日入監執行;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0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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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