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0年度,5號
SLDM,110,智易,5,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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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特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蘋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特建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 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 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 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 請。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 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 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



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 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 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7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 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 立法機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 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因藥事法第87條有上 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 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 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 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 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 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所稱之「犯罪行 為人」,而無從分別依同條之規定,將因犯上述各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廠址設新北市○里區○○○村0號1、 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公司)及址設同號3樓 「特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負責人,明知因新 冠肺炎流行,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 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加利公司即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 罩徵用廠商之一,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徵用者受許 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具徵用廠商資格方可 受分配取得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 口罩;又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用政 策改為定額徵用及開放市售後,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 再特建公司僅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且若加利公司需擴建



廠區,應先向衛福部及所轄衛生局報備等事,竟因貪圖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來之龐大利益,而為下 列行為:
 ㈠因與中國大陸籍人士劉嫻」熟識,有從中國大量進口口罩 之管道,及每片醫用口罩徵用價格係新臺幣2.7元,與自大 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每片成本係1.492元(人民幣0.35元) 之差價,利用中國大陸地區及我國海關查核制度漏洞,及實 名制徵用機制對受徵用者採自行交付國內自產醫用口罩之信 任原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詐欺及虛偽 標記商品原產國、品質之犯意,自109年6月18日起,向「劉 嫻」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地區安徽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安徽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我國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非醫用口罩467萬8,000片(下 稱本案口罩),本案口罩自中國大陸輸入後,先載至加利公 司廠房及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倉庫(自109年8月份起,下 稱忠孝路倉庫)內,由加利公司包裝人員進行分裝,拆除外 包紙箱後,將每袋內裝、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 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 國大陸安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抽 出,以每50片1包為包裝、封口後,貼記加利公司口罩國家 隊編號「11」之標籤,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就品質為虛偽 標示,以偽充加利公司自產醫用口罩,在外箱張貼「#11加 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 」等字樣之貼紙,再依徵用書交付提供實名制徵用共計395 萬6,000片,致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誤信甲○○ 交付之口罩係加利公司八里廠自產、效期5年符合驗收規格 、條件之醫用口罩,而支付徵用價款共新臺幣1,068萬1,200 元(詳後犯罪所得計算),足以生損害於衛福部。期間甲○○ 因參與口罩國家隊,而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以定額徵用之 每日19萬片口罩產量之需求,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 屬廠商,申購取得如附表六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之熔噴不織布 原料共9,792公斤,製造徵用之醫用口罩後,部分混充本案 口罩以繳交與國家隊,部分則挪為市售予一般客戶,因而獲 取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339萬元(詳後犯罪所得計算)。嗣甲○ ○於109年9月2日遭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上開加利公司八里 廠址稽查後,為恐尚未交付實名制徵用之中國大陸製口罩遭 查獲,即臨時租用新北市○里區○○○0○00號倉庫(下稱楓林坑 倉庫),將剩餘72萬2,000片口罩移至該處藏放,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加利廠區



搜索後,再逕行搜索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扣得如附 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
 ㈡明知被告特建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取得醫用 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被告特建公司廠區製造屬於醫療器 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之一般醫用 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出售,竟於被告加利公司因參 與口罩國家隊,於000年0月間,自經濟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 產設備1部後(於000年0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加利公司) ,導致原本被告加利公司廠區不敷使用,即基於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將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 用口罩之機台,放置在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為被告加利公司 製造兒童醫用口罩,再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用 口罩名義對外銷售,嗣於109年9月3日經衛福部食藥署前往 稽查後,發現被告特建公司放置用以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 器1台,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甲○○就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嫌、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甲○○就一㈡所為,則係違反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罪嫌;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則請依藥事法 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 則加利公司因被告甲○○之行為所直接或間接獲取之利益,似 屬本案犯罪所得;另附表一、二、四、五、六之物似為加利 公司供被告犯罪之用或是犯罪所生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沒收對象可能擴 及第三人加利公司。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加利公司、特建公司雖因而應依藥事法 第87條規定科處罰金時,因加利公司、特建公司並非實際參 與或實施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規定 ,將因犯上述各該條之罪所得之物或是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則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因被告甲○○之行為所直接或間接 獲取之利益,似屬本案犯罪所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似為加利 公司或是特建公司犯罪所生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沒收對象亦可能擴及 第三人。惟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亦未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 人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加利公



司、特建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將定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 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即第三人加利公司 、特建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 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
搜索扣押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里區○○○村0號1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B-1-1~B1-1-8 醫療口罩 8箱 B-2-1~B-3 現金803萬 新臺幣 B-4 大陸輸入口罩 1包 B-6 進貨匯款單 1本 B-7 大陸地區輸入口罩進銷貨資料 1份 B-8 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4日已收帳款明細 1份 B-9 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26日銷貨明細及簽收單 1本 B-10 大陸口罩報關進口單 1份 B-11 林靖華筆記本 1份 B-12 銷貨表 1份 B-13 應收帳款總額表 1份 B-14 應收帳款明細表 1本 B15 甲○○手機 1支 B-16-1~B-16-2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已發還) 1台 B-17 醫療口罩(3600片/箱)(1-A) 12箱 B-18 醫療口罩(2000片/箱)(1-B) 197箱 附表二
搜索扣押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里區○○○村0號2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C-A~C-H 醫療口罩 0000000片 附表三
搜索扣押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里區○○○村0號3樓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D-A~D-B 醫療口罩 67600片 D-C 口罩 19000片 附表四
搜索扣押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至8時1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里區○○○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E-1-1 安徽原封口罩 200,000片 E-1-2 安徽原封口罩 174,000片(87箱) E-2-1 拆封篩選中口罩 94,000片(47箱) E-2-2 拆封篩選中口罩 74,000片(1,480包) E-3 國家隊封箱口罩 308,000片(154箱) E-4 用途未明口罩 180,000片 E-5~E-6 大陸產品合格證 10張 附表五
搜索扣押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至6時5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F-1 標籤機 1台 F-2 標籤紙 10捲 F-3~F-4 包裝封口機 2台 F-5~F-10 分裝袋 6包 F-11 陸製口罩包裝紙箱(製造商:安徽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 1個 F-12 臺製口罩包裝紙箱 1個 F-13~F-14 膠帶台 2個 附表六:加利公司自109年7月6日至109年8月31日申請熔噴不織布數量
編號 日期 向不織布公會熔噴平台申請之數量 熔噴布不織布徵用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6日 1,088公斤 420元 2 109年7月13日 1,088公斤 420元 3 109年7月20日 1,088公斤 420元 4 109年7月27日 1,088公斤 420元 5 109年8月3日 1,088公斤 420元 6 109年8月10日 1,088公斤 420元 7 109年8月17日 1,088公斤 420元 8 109年8月24日 1,088公斤 420元 9 109年8月31日 1,088公斤 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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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