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13號
KLDV,113,養聲,13,202408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百○十○年○月○日收養丙○○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舅舅。聲請人甲○○願收養丙○○為養子,並與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於000年00月00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為舅甥關係,業於000年00月 0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 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 同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收養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 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 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等情,業經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 30日訊問筆錄),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 生父之同意。況本件收養經調查後,符合兒童即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詳如後述),故縱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本件收養 ,依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上開規定,本院仍 應予認可。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 略以:收養人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等,符合被收養人安全穩 定成長條件。被收養人從小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試養期間 親子互動良好。收養人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現 階段規劃被收養人成長計畫尚可,但是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成 長所需有待更加明確規劃。被收養人視收養家庭為自己家庭 等情,有該所113年6月2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 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 人與收養共同生活,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情同父子 ,互動關係甚佳,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 之照顧,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 予認可,並溯及於000年00月0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