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加心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應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父母於民 國101年離異後,因有不當管教等情事造成親子關係緊張, 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友人而接 觸認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 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意 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 境中,聲請人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三個月,俾利受安置人重新建立正確價值觀及是非判 斷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此觀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即明。次按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通知父 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送交適當場所
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 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 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 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 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 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 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 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各1份為證,堪認受安 置人確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
㈡又上揭之緊急安置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 以:案主(即受安置人)交友複雜,過往亦有中輟及逃家的 情形,家庭親職功能無法彰顯且無力約束予以管教,案主對 於這次性剝削一事,尚難以意識到自己可能潛在之風險危機 ,需要相關資源協助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事實及上開報告, 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加以受安置人交友複雜、對性觀念有所偏差,復因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性知識及自我保護能力 ,又受安置人家庭教養功能不彰,受安置人父母無法有效管 控約束受安置人行為,尚待後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之管教功 能,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致難 以健全其身心之發展。故為使受安置人獲得妥善保護,並矯 正其不當之價值觀念,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 認現階段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 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