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戴振文
被 告 孫再德
杜孫秀連
孫秀梅
孫秀娥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孫再吉
被 告 孫靖涵(即孫再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萬3,386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孫瑋穜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萬益之遺 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孫瑋穜就繼承孫萬 益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孫 萬益共有繼承人7人,其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含基隆市○○ 區○○段0○段000地號、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應有部分 均為全部】,見本院卷第309頁)價額,倘以被告孫郁涵辦 理繼承時之價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98萬3,700元(計算 式:660萬元+224萬4,000元+4萬2,500元+9萬7,200元=898萬 3,70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頁),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28萬3,386元(計算式:898萬3,700元×應繼分1/7=128 萬3,3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28萬3,386元,依上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2,5 83元,尚應繳納1,188元(計算式:1萬3,771元-1萬2,583元 =1,18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8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