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彩微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彥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112、3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附民字第322號),嗣經該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按:
有關原告受害部分),而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之民事庭,故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按: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之規定)。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按:本
件被告就原告受害部分,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則原告是否仍有續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之必要
,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