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廖基豪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羅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 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 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 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 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信 帳戶,並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所以遭詐騙集團作為使用 ,係因被告於111年間,經Youtube隨機推薦,觀看由知名Yo utuber「腦哥Chill」塊鏈上傳支影片「FTX完整介紹」(於 111年11月14日更改標題成(破產保護中)FTX:為什麼交易 員曾一致推薦這間交易所(現已不建議任何下載與註冊)) ,因此對於虛擬貨幣產生興趣,又聽朋友說過虛擬貨幣可以 小額投資,適合小資族,且FTX甫時為全球第二大加密貨幣 交易所,係正派合法經營之平台,被告遂於111年11月1日依 照上開影片之連結前往FTX網站(http//:ftx.com)註冊。 註冊過程中,因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在該平台綁定銀行帳戶, 且客服人員稱中信銀行為其合作對象,故被告使用中信銀行 之台幣、外幣帳戶作為其指定合作平台之之綁定帳戶。後續 又依客服人員指示及提供之資訊,於111年11月2日至中信銀 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之業務,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受款人帳戶 戶名為「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外國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且辦理時被告有先向櫃檯人員上開帳戶是否正常合法 ,經櫃台人員確認無誤後,被告才放心申請銀行約定轉帳, 顯見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過失。又被告 雖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於FTX平台,為該帳 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仍可正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亦可登入網路銀行密碼。倘被告將中信帳戶綁定於 FTX平台時,即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被告豈會將 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發覺中信帳戶有異後,立 即報警,且向中信銀行調取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發現確有不 明ID使用其他裝置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足認中信帳戶 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盜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其係於FTX外幣平台申請帳號時向該平台綁定中信帳
戶,該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盜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中信帳戶係 遭他人盜用之證據資料,所辯即難遽予採信。再者,原告於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外幣帳 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若非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密 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豈得輕易自中信帳戶取得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 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為成年人 ,學歷為大學肄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 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 所知悉。又縱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自稱其綁定中信帳戶係 欲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虛擬貨 幣之意義、虛擬貨幣之價值等重要知識均無法正確回答,於 欠缺基本瞭解之情況下,即輕率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他人,顯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罔顧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私密 性甚高,當不應輕率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以防止遭他 人不法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70 萬元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詐騙集團詐騙,而耗費參與訴訟 之時間及勞力,但與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告之侵害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固以詐騙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侵害財產權,但尚難認原告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之情狀,核與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3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為防止帳戶遭凍結需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45分 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