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關 中
關 珠
關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曹光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關中、關珠、關莉(下稱原告等3人 )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3/973、146/973、73/973,合 計為292/973分,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則為681/973(原告起訴 狀誤載上開應有部分分母為79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上為原告等3人之家族墓園(下稱系 爭墓園,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現葬有原告等3人 與訴外人關綬卿、關雲卿(下逕稱其名,合稱關綬卿等2人) 之父關大成(下逕稱其名),及原告等3人之繼母、關綬卿 等2人、訴外人廖正宗、廖正旭、廖敏娟、廖玲娟、廖淑娟 (下逕稱其名,合稱廖正宗等5人,與關綬卿等2人合稱關綬 卿等7人)之生母關李緣(下逕稱其名)。原告等3人請求分 得如附圖即分割方案圖中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合計170.7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系爭土 地其餘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又系爭A
部分土地鄰近原告等3人家族長輩現使用部分,足見原告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有深厚情感之依存關係,而被告則為系爭 墓園經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即負有使購買墓園之土地所 有權人,取得完整且便於規劃墓地地形之義務,是以斟酌系 爭不動產分割前之型態、使用情形、利用價值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將系爭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等3人,應為被告之義 務。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已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兩造共有,縱被告抗辯其非系 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被告並不爭執為登記名義人,故 系爭土地之登記即發生物權效力,具有公示、公信力,且此 登記之效力對兩造及法院均應有拘束力。被告迄今仍未與關 綬卿等7人簽署交換契約,更未向地政機關為交換之移轉登 記,是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關綬卿等7人非目 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故原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自應以共有人為被告,無待被告與關綬卿等7 人訴訟結束後,再為分割判決之必要。
2.原告等3人於提起本訴訟前,已提供關綬卿等7人之聯絡方式 予被告,被告亦函請其等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事, 惟未獲置理,故被告僅就原告等3人應有之部分,先行辦理 交換移轉登記,足見目前之狀況,遠因係被告當年疏失而錯 誤登記,近因為關綬卿等7人始終不願配合,原告逕行提起 本訴訟,實係迫於無奈。且兩造交換系爭土地完成登記之前 ,已經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原告等3人係登記為分別共有, 而非公同共有,當時即與關綬卿等7人無關。又關綬卿等7人 未辦理交換土地登記,因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 願放棄權利,不能成為原告等3人不得請求分割土地之理由 。
3.原告等3人於提起本訴訟前曾與關綬卿等7人就系爭土地如何 分割為協調,並提出將關大成之遺骨遷至原告等3人所欲分 割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惟未獲同意,顯然原告等3人與關綬 卿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並非原告等3人 不願意將關大成遺骨置於系爭A部分土地。由於關大成亦為 關綬卿等2人之父,如將來其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土地交換移轉登記後,原告即非將父之遺骨置於「其他人 」之土地上。而原告等3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為利於原 告方家族日後可集中安葬,便於祭拜,毋庸待日後系爭土地 埋葬人數變多,產生更多遷葬問題,故原告係為避免與關綬 卿等7人日後糾紛更趨於複雜,始提起本訴訟。 4.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訂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原因已清楚 載明為「分割」,且使用地類別記載「殯葬用地」,可見法 律並未禁止系爭土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問題。且系爭土地現正葬有先人之部分,非存於系爭A部 分土地範圍內,況被告身為墓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係以分 割墓園土地出售予客戶為業,如因土地屬墓地,即為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被告應無法經營, 並將整片墓園出售予眾多客戶。
(三)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569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由原告關中、關珠及關 莉3人分得如附圖(分割方案圖)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170 .76平方公尺),並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關中、關莉各四 分之一,關珠二分之一),被告則取得分割方案圖之其餘部 分(面積398.24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被告與關李緣分別於75年10月5日、77年5月2日訂立墓地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但因75年間山坡地開發未 臻完善、地籍資料複雜,被告與關李緣第一次訂立買賣契約 時,將正確之210-73地號誤植為278地號(下稱系爭278地號 土地),並於00年00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誤將系爭 27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10000移轉登記予關大成 ;第二次訂立買賣契約時,則將地號誤植為278-2地號(下 稱系爭278-2地號土地),復於00年0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時 ,誤將系爭27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10000移轉登 記予關李緣。然雙方成立合意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被 告亦交付系爭土地予關李緣占有使用並興建系爭墓園。嗣關 大成77年4月29日辭世後安葬於系爭墓園,其登記所有之系 爭2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10000,於86年3月3日辦理分 割繼承,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及關綬卿等2人各取得應有 部分;關李緣於103年3月14日辭世後,其所有之系爭27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5/70000,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繼承登 記為關綬卿等7人公同共有。嗣被告於112年間發現墓地買賣 契約記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錯誤,為使土地登記名實相符 ,發函請原告等3人、關綬卿等7人配合辦理移轉變更登記。 原告等3人瞭解實情後,願意配合辦理,其3人分別將系爭27 8-2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被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3/973移轉予關中、應有部分73/973分移轉予關莉、 應有部分146/973分移轉予關珠,惟關綬卿等7人均未有回應 或送達未果。因關綬卿等7人分別為關大成、關李緣之繼承
人,依被告與關李緣之墓地買賣契約,其等應受領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1/973移轉登記,被告已另提起 訴訟,請求上開7人協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俾使墓地買賣契約、墓地使用現狀與土地所有權 登記名實相符。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質狀態,應為關大成 、關李緣之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與關綬卿等7人所共有,原告 等3人應待關綬卿等7人應受領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系爭278-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之後,再與關綬卿 等7人協議分割。
(二)又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登記公 信力所保護者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故被信賴登記之作成者 當事人間,不在保護之列。原告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係因繼承關大成自被告與關李緣間墓地買賣契約而取得 之權利,故原告等3人並非受信賴登記保護之第三人,不得 主張登記之公示力、公信力。基於被告與關李緣、關大成間 之墓地買賣契約,原告等3人為關大成之繼承人,自應受此 墓地買賣契約之拘束。且被告已完成交付完整土地、物權行 為、移轉登記等義務,即將錯誤移轉登記之系爭278-2地號 土地與原告等3人完成交換登記,並積極進行與關綬卿等7人 之土地交換登記程序,然原告等3人突如其來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形同破壞此墓地買賣契約之完成,顯有違背契 約義務、誠實信用原則。
(三)況依原告等3人所主張「並非原告不願意其先父之遺骨置於 其等欲分得之土地,而係關綬卿等7人不同意」等語,足證 原告等3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之違誤,關大成、關李 緣於系爭土地興建完整之系爭墓園,關李緣、關大成陸續安 葬於此,而今其繼承人等之間對安葬位置有新的意見,自應 由關大成、關李緣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以達共識,方為正道 。且原告等之家族殯葬風水堪輿大事,原告以與關綬卿等7 人尚未能完成協商為由,逕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無法 實質解決其家族殯葬大事與繼承人間之歧見。再者,墓園與 土地之使用目的本為一體,其若欲處分或管理,亦應一併整 體為之。系爭墓園係在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亦為原告等3 人與關綬卿等7人所共有,而今原告等3人單獨就系爭土地請 求分割,而違背墓園與土地之整體使用目的,構成民法第82 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關中、關珠、關莉係於113年2月7日以交 換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3 /973、146/973、73/973,合計為292/973,被告應有部分比
例則為681/97,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等3人及關綬卿 等7人之家族墓園,現葬有原告等3人與關綬卿、關雲卿之父 關大成,及原告等3人之繼母、關綬卿等7人之生母關李緣等 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81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對於一物有應有部分所有權者,始為共有人而得請 求分割共有物。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 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 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 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 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不動產物權 之登記僅有推定力,非絕對不得推翻,且明知該登記與實際 權利狀態不符者,既無信賴登記可言,自無受土地法第43條 保護之餘地。經查,被告與關李緣分別於75年10月5日、77 年5月2日訂立墓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惟第 一次訂立買賣契約時,將正確之210-73地號誤植為278地號 ,並於00年00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誤將系爭27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10000移轉登記予關大成;第二 次訂立買賣契約時,則將地號誤植為278-2地號,復於00年0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時,誤將系爭27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6/10000移轉登記予關李緣,惟雙方成立合意之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被告亦交付系爭土地予關李緣占有使用 並興建系爭墓園。嗣關大成77年4月29日辭世後安葬於系爭 墓園,其登記所有之系爭2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10000 ,於86年3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及 關綬卿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關李緣於103年3月14日辭世 後,其所有之系爭2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5/70000,於10 3年3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關綬卿等7人公同共有。嗣被告 於112年間發現墓地買賣契約記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錯誤 ,乃發函請原告等3人、關綬卿等7人配合辦理移轉變更登記 ,原告等3人已辦理交換登記,關綬卿等7人則均未有回應或 送達未果等事實,有被告提出墓地買賣契約書、通知函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4月12日新北 汐地籍字第1136114864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交換登記資料附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關於被告之所有 權登記,與真正權利狀態不符,且原告亦明知此情。再參以 原告亦主張「由於關大成亦為關綬卿等2人之父,如將來其 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土地交換移轉登記後,原告 即非將父之遺骨置於其他人之土地上」等語,益徵原告等3 人均明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信賴土地登記 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仍不得對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是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