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7號
KLDV,113,訴,20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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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邱韻
被 告 黃御宸


黃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就被告黃凱鈞之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13年7月29日就被告黃御宸之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御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黃凱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黃御宸、黃 凱鈞李欣家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21日(本院 收文日期)具狀變更為: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受移送之被告僅黃御宸黃凱鈞,而不包括李欣家在內, 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御宸黃凱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2 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受害部分 略以:被告黃御宸(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被告 黃凱鈞(Telegram暱稱「梦中仔」)於000年0月間加入Tele gram暱稱「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陳奕安葉金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奕安葉金龍及被告 黃御宸擔任車商,即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接洽, 找尋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收購之,以作為詐欺、洗錢所用 。而被告黃御宸取得車主之金融機構資料後,會交由被告黃 凱鈞交付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行騙。嗣被告黃凱鈞黃御宸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假投資之名義詐 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 1分許匯款20萬元、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 午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合計30萬元至訴外人楊凱捷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 頭帳戶),被告黃凱鈞再依照機房不詳人員之指示,提領己 所應得之報酬(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之5%), 提領後將詐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再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並由Telegram暱 稱「梅西」之人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確認上開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通知綽號Telegram暱稱「館長」之人,派員提領 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機房人員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 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證,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均為認罪之陳述(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㈢第325頁)。並有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㈢第119至126頁)、第一 層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21至46頁)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 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凱鈞自112年9月1日 起、被告黃御宸自11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被告黃凱鈞自112年9月1日起、被告黃御宸自112 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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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