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靜涵
訴訟代理人 羅銘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美貴因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83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8月7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79,654元(參看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
費23,478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