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廖維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勤正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九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九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8樓」房屋漏水,乃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自行修繕系爭九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
至不漏水)」。然而,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系
爭九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
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⑴應提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8樓』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
,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⑵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即本件「修繕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
估價單為證(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第
⑵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