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36號
KLDV,113,補,63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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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劉林秀鑾
被 告 呂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起訴狀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65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9萬 257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無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79萬2 57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79萬257元,依上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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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