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呂學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雅等108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 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 限內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位記載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1,808元,於「訴之聲明」欄位則記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按訴狀第1審訴訟終結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其檢附之附表,俱未標示「欄位」,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請求之實際金額以核算訴訟費用,是前揭聲明,自屬不明確,核與前揭規定與說明不符,自有補正之必要。又原告提出補正之起訴狀後,自應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後續向各該被告為送達。另原告於遵期補正前,應自行檢查起訴狀是否已添俱記載正確欄位、項次之附表,並確認被告姓名記載是否正確、有無重複,如係相同姓名之不同當事人,請特別標註,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2 原告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一、查本件自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為形式上觀察,原告並未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總額即新臺幣(下同)36萬5,280元為據予以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二、惟查,因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尚非明確,倘原告或有一併請求「起訴前」孳息之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併算金額,並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本件裁判費之具體數額後,遵期如數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