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76號
KLDV,113,補,27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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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杜國欽
杜國龍
張春秀
杜孟澤
杜芮宇

杜映妤
杜金池

林坤宗
林坤廷
林育錡
林英蘭
邱惠敏
陳芑穎
陳宥縈
陳奐霖
陳良宏
陳韶彬
陳良秋
徐桂芬

徐佳菁
徐佳玲
陳瑋琪
陳侒宜
江純惠
陳旭裕 最後

陳旭鋒
陳旭堂
陳碧霜
陳俊卿
陳育卿
陳淑春
陳淑蘭
陳福勝
陳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5號、25之2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63.6平方公尺,被 告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40萬4,920元(計算式:163.6平方公尺×1萬4,700元=240 萬4,920元),俟將來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0萬4,920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4,85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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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