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經濟困難,為支應其會計師事 務所費用、汽車冷氣維修費用、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 交通事故賠償金額等,向伊商借款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2,638元本息,嗣上 訴本院後,仍主張其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及為其代償債務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併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追加民法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4,218元本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因帳務問 題請伊查看其一信帳戶,之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因被 上訴人經濟困難,由伊於111年9月13日、同年10月6日代為 墊付會計師事務所費用共6萬元;又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 2年7月26日止,向伊借款以支應汽車冷氣維修費用1萬6,000 元、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7萬7,820元、交通事故賠償金 額1萬8,818元;及於112年7月29日以繳納燃料牌照稅為由向 伊借款5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萬2 ,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更正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為5萬9,4000 元,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20萬4,218元之法律上原因 ,而屬不當得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4,218元本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2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因經濟問題
變賣數樣物品,上訴人向伊購買進口健康床,以支付會計師 事務所費用、汽車冷氣維修費用、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 、交通事故賠償金額抵償健康床買賣價金35萬元,再扣除匯 款5萬元至伊郵局帳戶,上訴人尚積欠伊買賣價金14萬7,642 元,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已為被上訴人代償會計師事務所費用共6萬元、 汽車冷氣維修費用1萬6,000元、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5 萬9,400元、交通事故賠償金額1萬8,818元,及於112年7月2 9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倘認上開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 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4,218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為其代償上開費用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且辯稱汽車冷氣維修費用應為1萬5,950元、台中大學 城有線電視費用應為5萬7,600元(計算式:25,200+32,400=5 7,600),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萬4,218元本息: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 償會計師事務所費用、汽車冷氣維修費用、台中大學城有線 電視費用、交通事故賠償金額,及匯款5萬元,經被上訴人 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舉證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 圖、紀錄,僅有上訴人自述上開代償款項及匯款是借款,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內容,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訊息回以: 「錢是你幫忙轉的?我並沒開口向你借。請分清楚」「如果 我開口向你黃董借?為何還一直給」「我沒有向你借錢」「 沒有向你借錢」「我並沒向你借錢,你說要幫助我度難關」 「誰向你借用5萬?」「你自己願意給的吧?」「我猶疑了很 久,你自己說不必還,我才把郵局帳號給你?」「願意付出
就不必這樣」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 無從憑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紀錄認定上訴人於何時、何地 與被上訴人商談達成若干具體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不足以 證明兩造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代償款項及匯款原因係抵償向被上訴人購買健康床買賣價金 35萬元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不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所 辯上情能否為舉證而有異。
⒊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舉證既屬不足,縱有為 被上訴人代償款項及匯款予被上訴人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因 金錢給付之原因本即屬多端,尚無從逕認係基於借款原因而 為交付。上訴人主張兩造就20萬4,218元為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4,218元,即無從准許。 ㈡關於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20萬4,218元本息: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 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 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主 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 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所負會計師事務所費用、汽車冷氣維修費用、台 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交通事故賠償等債務,均係由上訴 人向各該債權人給付而為清償,關於被上訴人未自行清償所 生之利益,係由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另上訴人將5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係基於上訴人有目的、意識之給付行 為而發生,則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獲有利益)係欠缺法律上原 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 人受領給付有何「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 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且上訴人所為給付,係本於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合意所為(兩造均無主張本件款項之交付與受領 乃違背本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非上訴人主張20萬4,218元為消費借貸關係部 分經認定無理由,即可據此認為該20萬4,218元乃屬無法律 上原因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 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既未能舉證說明,自無從認 定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消 費借貸合意,及上訴人給付20萬4,218元無給付目的或給付 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4,2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