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家信即社團法人基隆市武崙和平希望關懷協會之
清算人
代 理 人 王勝民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基隆市武崙和平希望關懷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41條規定, 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即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一節第 一款)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 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 、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 知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第32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召開第4屆第1次 【按:聲請狀誤載為第3次】臨時會員大會,並決議於113年 6月5日解散,而選任劉家信擔任清算人,嗣報請主管機關基 隆市政府核准,經該府於113年6月13日以基府社行參字第11 30029402A號函同意備查,且以113年6月13日基府社行參字 第1130029402B號公告在案,爰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檢附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上開同意備查函及公告影本
、相對人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第4屆理監事名冊、全體會 員名冊、113年5月26日臨時會員大會簽到表、會議紀錄、清 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清算人簽名式或印 鑑卡、相對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等件為憑,惟依聲請人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所示,其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 5日,而聲請人所提113年6月5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尚無從確認係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所造具,且聲請人亦 應提出監事審查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以及監事審核通過後,提經會員大會 承認之證明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是其聲請程序核有欠 缺,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7日內補正系爭文件。聲請人固以113年7月29日到院之 民事補正狀提出補正後之系爭文件,惟觀諸聲請人補正文件 之內容,可見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5日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承 認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然細究相對 人會員於000年0月0日出席該次大會之簽到紀錄(下稱第1次 簽到表,見本院卷第83頁),全體與會者簽名之字跡、筆順 竟與渠等出席113年5月26日大會所為簽名幾屬一致,且其中 相對人之監事陳麗卿亦均無出席上開2次會議(簽名欄均為 空白,見本院卷第21頁),疑屬經他人偽造之私文書,其情 甚有可議。為此,本院爰於113年8月9日函請聲請人直接提 出前揭2次會議之簽到表「原本」到院。詎聲請人僅以113年 8月16日到院之民事補正狀提出「補正後」之113年6月5日簽 到表「影本」(下稱第2次簽到表,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 頁),而該「影本」之理事長劉家信簽到欄位乃以蓋章方式 代替,且於第1次簽到表上簽名表示出席之理事韋鵬影竟未 簽名;第1次簽到表上未簽名之監事陳麗卿竟有簽名表示出 席,聲請人復未提出第2次簽到表之原本,據以釋明何以聲 請人就同一次會議提出之2次簽到表所載實際出席人員竟有 不同,實難令本院形成相對人確有於113年6月5日召集會員 大會,以承認該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 之確信,堪認聲請人並未遵照本院113年7月9日裁定意旨補 正本件聲請程式之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 件聲請人或關係人疑涉有向本院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犯嫌部 分,本院將另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發,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