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盧明發
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盧垚垚
張瀧升
前列1人
代 理 人 廖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
號),及相對人丙○○、甲○○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第8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丙○○、甲○○給付扶養費;嗣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丙○○、甲○○於113年4月 16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經核上開 事件均係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原擔任保全工作,約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於000年00月 00日至002年00月00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 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小腦缺 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已 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依照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000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茲因聲 請人對相對人等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並不清楚,爰請求相 對人等應002年00月0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連帶給付聲請人23,076元。
㈡聲請人與案外人丁○○於00年00月00日第1次結婚,於00年00月 00日第1次離婚;於00年00月00日第2次結婚,於00年00月00 日第2次離婚。於00年00月00日第3次結婚,於00年00月00日 第3次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 女即相對人丙○○(原名己○○,於00年00月00日第二次改名為 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即相對人甲○○(原名庚○○ ,於00年00月00日第二次改名為甲○○)。相對人丙○○於聲請 人與丁○○於00年00月00日第2次離婚時,約定由丁○○行使其 親權,於聲請人與丁○○00年00月00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 聲請人行使其親權。從而,足證相對人丙○○於00年0月00日 出生後,至00年00月00日聲請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 由聲請人與丁○○所共同扶養,之後始由丁○○扶養。相對人甲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00年00月00日聲請人與丁○○第2 次離婚之前,係由聲請人與丁○○所共同扶養,於00年00月00 日聲請人與丁○○第2次離婚,及於00年00月00日聲請人與丁○ ○第3次離婚之後,直至00年00月進入學○○時,係由聲請人所 扶養。且於聲請人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之所有收 入均交與丁○○處理。故相對人丙○○、甲○○聲稱聲請人對渠等
未盡扶養責任,顯屬昧心之論,殊非可採。
㈢雖相對人丙○○、甲○○聲稱聲請人於00至00年間,因嗜賭成性 ,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無力償還,於00年在自己所有營業小 客車內自殺未遂。當時家計皆由丁○○負擔,聲請人曾對渠等 及其母丁○○施暴,經常不回家,對渠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 因而主張免除或減輕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聲請 人與丁○○3次未離婚前,係屬同財共居,聲請人與丁○○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有收入均交與丁○○處理,相對人丙○○、甲○○ ,顯係由聲請人與丁○○共同扶養。且倘聲請人對渠等母子生 活不聞不問,則其母丁○○與聲請人之間,何有三次結婚,三 次離婚之可能?足證所述不實。聲請人日夜駕駛計程車以維 持家計,壓力甚大,因而經常失眠,而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 。於00年間,因過度勞累及服用安眠藥後,精神不繼,遂將 計程車停在路邊睡覺,以資休息,並非自殺未遂,相對人誇 大其辭,擴大煊染,並非事實。且此與聲請人是否對渠等虐 待或未盡扶養責任,應屬二事。00年間,聲請人固曾與丁○○ 發生爭吵,但並未對丁○○或渠等有何家暴情事。且聲請人與 丁○○三次結婚,三次離婚,則夫妻二人彼此之間,因細故爭 吵,亦屬難免。自難謂係聲請人對渠等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 。於00年至00年間,聲請人因不分晝夜,努力駕駛計程車維 生,過度勞累,不慎掉落橋下受傷,並非在外與多人鬥毆, 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相對人謂聲請人在外與多人鬥毆,而 被他人從橋上丟下,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至所謂聲請人因 此住院治療及復健為期2年,亦非事實。且聲請人除以開計 程車為業外,更從事室內裝潢及投資股票,並非無所事事。 故相對人所謂其間家計皆由其母丁○○負擔,亦非事實。況於 其間,聲請人與其母丁○○婚姻存續中,夫妻二人同財共居, 相對人丙○○、甲○○由聲請人其母丁○○共同扶養,乃理所當然 。聲請人自無對相對人丙○○、甲○○等虐待或未盡扶養義務之 可言。另00年至00年間(相對人甲○○00至00歲間),聲請人 與丁○○於00年00月00日第3次離婚時,係由聲請人與丁○○約 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丁○○名義所購買之坐落○○房 屋,歸由丁○○所有,而由丁○○給付聲請人000萬元,作為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互有對價,此與聲請人是否對渠等虐待 或未盡扶養責任,亦屬二事。於00年間(相對人甲○○00歲間 ),相對人甲○○就讀於○○國中時,因故在校跌倒,因聲請人 正開計程車,未及時趕到,而由其母丁○○先行趕到,帶其就 醫。惟因未見改善,後即由聲請人帶其另外求醫,相關費用 ,亦係由聲請人給付,此與聲請人是否對渠等虐待或未盡扶 養責任,亦屬二事。於00年至00年間(相對人甲○○00至00歲
間),相對人甲○○就讀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期間,係因 相對人甲○○染有抽煙惡習,遭聲請人責罵後,即自行負氣離 家,投奔其母丁○○,其母丁○○不但不責令其返回聲請人住處 ,反而予以收留。兹竟反稱係聲請人將其送回丁○○住處,顛 倒黑白,並非事實。且於此期間,聲請人尚每月給其300元 ,以作為三餐之用,聲請人自無對渠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之 可言。於00年0月間,相對人甲○○00歲,報考○○時,雖發現 伊積欠健保費20餘月,達1萬餘元。然相對人甲○○之健保費 一向即由其母丁○○繳納,故丁○○如何積欠00餘月達1萬餘元 之健保費,聲請人一無所悉,何能因此指稱聲請人對其虐待 或未盡扶養責任。於00年0月間,聲請人因景氣不佳,收入 不足,致所開之計程車未能繳納貸款,而遭車行取回。但聲 請人仍有在打零工或投資股票維生,並未置相對人甲○○之生 活於不顧,否則相對人何以維生?至相對人甲○○升於進入○○ 後,吃、住皆在○○,並有○○之津貼,已無需由聲請人再為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自無對渠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之可言。從 而,相對人丙○○、甲○○主張免除或減輕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無理由。
二、相對人丙○○、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丁○○於00至00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與多人積欠大 量賭債無力償還,於00年間在渠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 遂送醫急救,且因聲請人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當時家計皆由 丁○○負擔,聲請人均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於00年間,因 聲請人好高騖遠性好賭博並酗酒成性,成日不務正業無心工 作,在外飲酒後返家,對丁○○及相對人丙○○施暴,相對人丙 ○○遂報警求助告知。於00至00年間,聲請人酗酒成性,在外 飲酒時因故與多人鬥毆,遭他人從橋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 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醫院及○○○○醫院住院 、開刀治療,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2年,期間家計皆由丁○ ○負擔。
㈡於00年00月0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後,聲請人向丁○○請求0 00萬元贍養費,並將相對人甲○○攜出,搬家至○○市○○區○○路 ○段租屋居住,並從改任職保全業,後因沉迷於股票而從保 全業離職,成日在家中投資股票而未外出工作,且聲請人於 短短數月間將丁○○所給付之000萬元花用殆盡。另於00年間 ,相對人甲○○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因故在校跌倒右腳脛骨斷 裂,因聲請人當下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上開醫 藥、復健費用。於00年至00年間,相對人甲○○為國中二年級 至高中二年級學生,聲請人因無力負擔房租及相對人甲○○之 費用,故向丁○○請求由其照顧相對人甲○○,每週僅提供1,00
0元作為相對人甲○○之扶養費。於00年0月間,相對人甲○○考 取○○○○校,發現健保費積欠1萬餘元,丁○○為相對人甲○○升 學之途,遂付清相對人甲○○之健保欠費。於00年00月,聲請 人當時以計程車為業,因其車輛貸款未繳納而遭私自拖走, 然聲請人即於00年00月至00月間不再工作,成日混於家中, 連最基本生活開銷都無法負擔,長達3個月未給予相對人甲○ ○生活費,相對人甲○○僅能仰賴平日所存零用金8,000餘元度 日。直至00年00月00日,相對人甲○○至○○就讀,方能倚賴○○ 補貼之零用津貼度日,惟聲請人仍未找尋工作且未給付任何 扶養費與相對人甲○○。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相 對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相對人2人依法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⒉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 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其於3年前,因中風無法 工作,於00年00月00日至00年00月00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 療,經診斷罹患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 、陳舊性小腦缺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 固醇血症等,已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相對人扶 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聲請人於000、000、000年所得分 別為304,000元、303,000元、12,600元,名下之財產有土地 12筆、投資1筆、2000年出產之汽車,價值008,598元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故聲請人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2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亦有一定之收 入,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之所 得資料可稽,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固堪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 權利。惟相對人2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減輕或免除其 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聲 請人對相對人丙○○及相對人之母是否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達情節重大?㈡ 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均情節重 大?㈢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 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及相對人之母是否有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達情節重大? 相對人主張丙○○主張其及其母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為聲請人所否認,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 :「(聲請人有無對您施暴?)他喝酒回來就是找我麻煩, 像我們回去基隆喝酒,我女兒都知道,他可以在基隆的路上 把我打得脖子上的項鍊都掉下來,帶著孩子回到家還躲在我 們的後陽台,以及剛剛陳述有報案的」等語(見本院113年7
月2日訊問筆錄),固堪認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之母施以家庭 暴力行為,惟依證人所述前揭聲請人施暴情節,均核與前揭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 故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及其母前揭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均情節重 大?
⒈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你剛稱聲請 人犯錯,是何種情形?)因為聲請人的工作不是很穩定,經 常是兩天打魚三天曬網,本身又喜歡賭博、喝酒,特別喜歡 擔任自由業,所以他的工作都是計程車、開貨車、運鈔車的 司機,經常會跟這些司機一起喝酒聚賭,欠的錢還有喝了酒 回家就會跟我吵架,大概就是這些情況。(就你所知聲請人 欠債的問題,是否有因此影響到相對人生活費的支付?)當 然一定有,比如他曾經在外面聚賭欠債將近一個多禮拜沒回 來,打電話給我說他不敢回來,因為怕人家來要債,跟我說 他想要自殺,我就回他你去死一死,當天晚上就接到電話說 他在○○○○○急救。他開貨車的時候有次車子發生車禍,車子 就報廢了,我連車子的影子都沒看到,他又失蹤了一兩個禮 拜,之後他的工作就不穩定,有時候跟他姊夫做裝潢,有一 次回基隆做裝潢,結果他在小吃店喝酒,可能得罪了一些人 ,結果被打到左手骨折、大腿也被折斷、肝臟破裂、肋骨斷 好幾根,中間療養跟復健大概兩三年的時間。再來有一次喝 酒醉醺醺回來找我們母子吵架,很嚴重,之後女兒報案,有 ○○分局的警察來處理,那時候有要出庭是我婆婆打電話叫我 要放過他,所以那一次我們就沒有出庭,嚴重影響我們的生 活。(聲請人有送到○○○○○急救,請問事發生在民國00年間 的事情?)是的。(據聲請人說其在00年到00年間不慎摔落 橋下,送基隆○○急救,是因為他開計程車過度疲勞,您知道 有這件事情嗎?)據我所知他那天回基隆是要跟他姊夫南下 做裝潢。所以前一天就回基隆,當天晚上我就接到婆婆還是 大姑的電話說他目前在○○醫院急救,當晚我就趕到基隆○○醫 院。事後我有聽小叔說好像在小吃攤喝酒的時候可能眼睛有 去瞟到別人,結果在回家的橋上就被丟到橋下去。(民國00 年到00年間您與聲請人第三次離婚,聲請人有無跟你提出離 婚的條件?)有,聲請人跟我要求一百萬元,所以我就把我 婚前買的房子去貸款了一百萬給聲請人。(您是否知道聲請 人拿到你給的一百萬元後,用於何處?)幾乎都是用在玩股 票賠掉。(聲請人有無對您施暴?)他喝酒回來就是找我麻
煩,像我們回去基隆喝酒,我女兒都知道,他可以在基隆的 路上把我打得脖子上的項鍊都掉下來,帶著孩子回到家還躲 在我們的後陽台,以及剛剛陳述有報案的。(民國00年至00 年間,大約是相對人甲○○國中二年級到高中二年級間,據甲 ○○所述他長期住在你家,但是他當時的親權並不是由你擔任 ,為何會有此情況?)有一天我接到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 現在連房租都付不起,可以讓甲○○在我家居住嗎?我是他的 媽媽,我一定會同意,這一住就是他國二一直到高三前。( 承上,此段時間聲請人有無給付甲○○扶養費?)據我所知是 每個星期給甲○○一千塊的零用錢,其他生活費、學雜費等用 都是由我支付。(民國00年0月間,相對人甲○○要報考○○時 ,是否有發生積欠健保費20餘月、金額一萬多元的事情?) 有,因為甲○○有來找我,如果健保費沒有付他就不能到○○報 到,但是聲請人沒有辦法幫他付,所以他來請我幫他的忙。 (為何聲請人無法支付該一萬多的健保費?)據我所知他開 計程車,計程車有貸款,因為沒有支付貸款所以計程車被拖 吊,所以就沒有生財工具,致無法繳健保費。因為我前面有 看到案件說監護權是他父親,健保費是我繳,我覺得這個事 情無稽之談,我們沒有做這種約定。(就您所知在甲○○高中 畢業之前,三餐如何解決?)○○○年之前我們一家四口一起 住在○○住處,因為聲請人本身經常發生狀況,因此家裡的支 出大部分是由我跟我的娘家還有家裡有另外兩間空房間出租 的所得,支付家裡的開銷,再來就是孩子兩三年的時間都是 在我家居住,他的三餐也大部分是我幫他解決,實際上跟聲 請人單獨生活大概也只有兩三年。(甲○○跟聲請人就你所知 平日是否有同居?)除了○○○年之前我們一家四口同住,之 後國一到高三前是跟我一起住的,在○○前是跟他聲請人一起 。(在甲○○滿十八歲之前,是否有因為生活費不夠來找你求 助?)有,就是聲請人的計程車被拖吊之後聲請人沒有工作 ,甲○○若有金錢上的需要回來找我。(就您所知,聲請人就 平日生活費用,在甲○○成年之前是否有支付過?)有,就是 甲○○跟聲請人單獨生活的時候,大概兩三年。○○○年搬離家 、○○○年又回來住,然後是國小六年級到國一要託付我之前 這段時間,總共合計大概兩年多。(你跟聲請人最後一次離 婚,是民國幾年?當時丙○○的親權由何人任之?當時丙○○是 幾歲?就讀?丙○○由何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在離婚後有無扶 養照顧丙○○?有無給付扶養費?)民國00年我跟聲請人最後 一次離婚。丙○○的親權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但是一樣00年 之前我們一家四口還是同住在○○。離婚時丙○○00歲,就讀國 小六年級。離婚後丙○○跟我同住,當時丙○○約定是由聲請人
擔任親權人,但是聲請人跟甲○○搬出○○住處後,丙○○就跟我 一起同住到成年。當然由我扶養照顧丙○○。聲請人無給付扶 養費給丙○○」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於00年00月00日離婚 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相對人之母同住,期間聲請人亦 有工作收入,惟工作並不穩定,然聲請人尚有盡到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此期間雖有未盡全部扶 養義務,惟情節尚難認重大。相對人固辯稱於00至00年間, 聲請人酗酒成性,在外飲酒時因故與多人鬥毆,遭他人從橋 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 ○○醫院及○○○○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 2年,期間家計皆由丁○○負擔等情。惟依證人所述,其並無 親自見聞,係聽聞旁人所述,故並不知聲請人係否因飲酒鬧 事遭人丟下橋而因此住院治療2年,並為聲請人所否認,且 基隆市警察局亦查無聲請人有於00年至00年間酒後遭人丟下 橋之受理紀錄,有該局000年00月00日基警婦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以採信。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母於00年00月00日離婚後,聲請人即未對相對 人丙○○盡扶養義務,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應堪信相對人 丙○○此部分主張屬實。又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00年00月00日離婚後,聲請人尚有單獨負擔相對人甲 ○○扶養費2至3年,且相對人甲○○升國二至高三期間由相對人 之母照顧期間,每星期尚有給付1,000元之扶養費,故此期 間聲請人亦非全無扶養相對人甲○○。
⒉聲請人對相對人甲○○部分則主張於00年00月00日其與丁○○第3 次離婚之後,直至00年00月進入學○○時,係由聲請人所扶養 等情,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戊○○證述相對人甲○○係由聲請 人所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戊 ○○非與兩造共同生活之人,且其證述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係 共同住至相對人甲○○就讀○○為止亦與實情不符,甚其對相對 人二人之年紀記憶亦有誤,故證人戊○○之證述,自難以採信 。
㈢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理由? ⒈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達情節 重大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述,故相對人二人請求免除其二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二人之父,於相對人二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二人負 有扶養義務,卻僅扶養相對人丙○○至00歲,且在上開扶養期 間未完全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扶養相對人甲○○雖有至00歲 ,相對人甲○○00歲後至成年期間因就讀○○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惟期間有5年係交由相對人之母扶養照顧,其僅負擔部分 扶養費,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前亦未完全盡扶養義務,故倘由 其二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 本院認雖非得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相對人請求減輕其二人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
⒉查相對人丙○○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實領薪資月0萬元, 每月須繳納房貸及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另其於000年至000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財產 總額0,000,000元;相對人甲○○則為警員,每月收入約00,00 0元,每月須繳納房租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另其於000年至00 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財 產總額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前揭經濟狀況,並斟酌聲請人現年00歲 ,現住居基隆市,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並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0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未來 物價之變動等情,認以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計 算為適當,並由相對人二人各自負擔半數即12,000元。惟相 對人二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本院酌以其二人 上開受聲請人扶養之程度,認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6,000元、8,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甲○○應自002年12月16日起至 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6,000元、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丙○○、甲○○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 之金額分別為54,000元、72,000元【計算式:6,000×9=54,0 00元;8,000×9=72,000元),爰裁定相對人丙○○、甲○○分別 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再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 ,及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扶養義務部分,尚無庸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0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