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70號
KLDV,113,家親聲,17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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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趙君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
)及追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等親權,嗣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其所為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 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少年即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 未成年人)之祖母,相對人乙○○、丙○○則為未成年人之父母 。相對人二人於00年00月0日登記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二 人共同行使與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與義務,後於000年間由 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年人權利與義務。未成年人 自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於基隆,日常生活均 由聲請人獨自照護、扶養,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感情甚篤,相 對人丙○○幾無探望,直至未成年人就讀國小四年級後,相對 人丙○○才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人接至高雄與其男友同住, 同住期間,相對人丙○○時常因酗酒後情緒不穩定(本身亦有 憂鬱症、恐慌症),多有辱罵、責備、毆打未成年人成傷、



不給予生活費用等家暴行為發生,亦曾至大陸工作未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情,甚至有在未成年人面前跳樓自殺之情況, 並因此有多次社會福利機構之通報紀錄,造成未成年人身心 壓力巨大,需至精神科就診之狀況,相對人具體行為如下: ⒈於000年0月00日:相對人丙○○因喝酒,心情不好,突然辱罵 並作勢毆打未成年人(有扯下未成年人頭髮),經警方到場 處理後,發現相對人丙○○酒醉情緒失控,因此由相對人丙○○ 之友人陳宜嬬將未成年人予以協助安置。
 ⒉於000年0月0日:相對人丙○○因與未成年人有口角糾紛,加上 有喝酒及憂鬱症、恐慌症等,從其住處之頂樓跳下卡在0樓 冷氣機上,復於000年0月0日,因上開相對人丙○○之跳樓事 件,造成未成年人情緒不穩大哭,經風險評估後,社政單位 認未成年人家庭成員關係紊亂、家中成人時常劇烈爭吵、無 婚姻關係帶年幼子女與人同居,以致影響兒少日常生活食衣 住行育醫,家中兒童少年父母有或主要照顧者有自殺風險之 個案。
 ⒊於000年0月0日:相對人丙○○與同居人徐明順發生爭執,徐明 順遭相對人丙○○毆打,未成年人目睹全程而哭泣,報警處理 ,並經社工告知家庭成員間衝突,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 ⒋於000年0月00日:因相對人丙○○自000年0月0日出境至000年0 月00日均未返台,造成未成年人生活困頓,因此未成年人希 望申請低收入戶以獲得補助,故由社工安排至未成年人家中 進行訪視以確認狀況。
 ⒌於000年0月0日:相對人丙○○告知不再給予未成年人生活費, 導致未成年人無法支付學費,又有因未成年人擔心自身安全 而不願至租屋處打掃一事,遭相對人丙○○責罵,導致未成年 人無法入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情。
 ⒍於000年0月00日:相對人丙○○因飲酒後情緒不穩,因細故與 未成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抓住未成年人頭髮,並掌摑未成 年人,至未成年人流鼻血及臉部紅腫,業經本院核發000年 度暫家護字第00號暫時保護令。
 ⒎於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許:相對人丙○○因酒後情緒不穩,至 未成年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不斷於門口喧 嘩敲打大門。
 ⒏於000年0月00日:相對人丙○○又致電未成年人就讀之學校, 逼問未成年人現在位置及生活狀態,令未成年人不堪其擾, 並造成未成年人心理巨大壓力。
  綜上所陳,顯見相對人丙○○因飲酒導致情緒控管不佳,與未 成年人多有衝突並有對未成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又有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重大之情。




 ㈡另相對人乙○○則因槍砲案件等犯罪行為入監服刑,幾無教養 、照護過未成年人,出監後與未成年人甚少聯繫,亦無擔任 未成年人親權人之意願,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00條第0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又聲 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且已實際長期負起照顧、扶 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復無疏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 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更已與未成年人產生親密情感連結, 故請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選定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任何人不得對於兒童或少年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兒童及少 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49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時常因酗酒後情緒不穩定,多有辱 罵、責備、毆打未成年人成傷、不給予生活費用等家暴行為 發生,亦曾至大陸工作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情,甚至有在 未成年人面前跳樓自殺之情況;相對人乙○○則因槍砲案件 等犯罪行為入監服刑,幾無教養、照護過未成年人,出監後 與未成年人甚少聯繫,亦無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意願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號暫時保護令、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0份、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0份、成人 保護案件通報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網事件訪談表 為證,且有相對人丙○○入出境紀錄、相對人乙○○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未成年人陳芃 穎到庭具結證述:「(你從出生到現在有無跟相對人丙○○ 同住?)有。(是從何時到何時?)是斷斷續續住,住比較久 是疫情那段時間,居家隔離那時候。(同住期間,相對人游 曼君有對妳為何種暴力行為?)她就說她自己壓力很大,會 在家喝酒,喝一喝就莫名打我,她都喜歡打臉,後面就會突 然吼我說要把我趕回阿嬤家,我就說好,她就繼續打我,然 後摔我的手機,等到我要走又不讓我走。(她有打過妳幾 次?)聲請保護令這次跟我剛剛所述那次,就至少有0次。 另外還會在我睡覺的時候,扯我的頭髮。(相對人乙○○有 無照顧過妳?)基本上沒有,都是阿嬤照顧我。(妳多久沒 有看過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有時候回來阿嬤家裡 露一下臉,然後又離開,但是不知道去哪裡,一直以來都是 這樣,至少一週會出現一次。(相對人乙○○出現之後會關 心妳嗎?)不會。(那相對人乙○○回來是做什麼?)回來 換一下衣服就離開,回來看阿嬤,不是看我。(相對人陳易 志有負擔過妳任何生活費嗎?)沒有,都是阿嬤負擔的。 (相對人丙○○有負擔妳的生活費嗎?)有,我之前斷斷續 續跟她住的時候有,從聲請保護令那次把我趕出家門之後就 都沒有了。(相對人丙○○是不是000年0月0日到000年0月  間有出國?)有。(那段時間她有負擔妳的生活費嗎?)有  時候有給,有時候沒給。她會交待舅公給我生活費,那時候  有時候會給我一週五百元生活,有時候沒給我就回阿嬤家生  活。(相對人丙○○有沒有跟妳講過她不會再負擔妳的生活  費?)她沒有這樣講,她是在上次開保護令庭前幾日我打給  她問她要不要出庭,她就說不要,而且講說她不要再管我  了。而且從此之後我傳訊息給她,她也不看。打電話給她,  她會接了就掛掉。(之前她是不是有沒有給妳生活費,導致  妳沒有辦法支付學費的情形?)有。{是000年0月0日那次  的事情嗎?(提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對,就是這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000年0月00日審理筆錄),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乙○○於  00年00月0日離婚後,將未成年人交由其祖母扶養照顧,於0  00年間相對人丙○○雖曾將未成年人攜同扶養照顧,惟曾出  現多起家庭暴力情事,甚且逕自出境數月未歸,未固定給付  未成年人扶養費,致未成年人無法支付學費之情,更於000  年0月間再對未成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  在案,復自斯時起,即未對未成年人不為聞問,故相對人游 曼君對未成年人確有身心虐待,並使未成年人有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情形。另相對人乙○○則自未成年人出生後未曾負



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甚對未成年人之生活鮮少聞 問,堪認相對人乙○○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 ,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00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已實際長期負起照 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復無疏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 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 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 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 、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業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 如前述,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查聲請人 為現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唯一祖母,業據未成年人陳明在卷 (見同上審理筆錄),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 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已實際負起照顧、扶 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且查無疏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故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聲 請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法本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 人,且事實上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自無再請求 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 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 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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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