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31號
KLDV,113,家親聲,13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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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輔 助 人 丁○○

代 理 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聲請人因 中風及失智,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輔 助宣告人。聲請人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其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目前僅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款新 臺幣(下同)0,000元及國保年金0,000元,實有受相對人扶 養之必要。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00,000元 ,扣除前開補助款尚不足00,000元,相對人為聲請人扶養義 務人,自應平均分擔上開不足額,亦即每人應分擔0,000元 ,為此聲請相對人二人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0,000元等語。二、相對人二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 辯及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 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 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 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 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 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為其子女,其因中風及失智,並經 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人。聲請人 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得以維持自 己生活,目前僅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款新臺幣(下同)0,00 0元及國保年金0,000元,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9年 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影本為證,且其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在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現確有不能以自己勞力及財產維持 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
 ㈡本件相對人二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二人對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自相對人 二人出生後即未曾盡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 人即相對人之母戊○○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甲○○出生後即由



第三人扶養,其與相對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甲○○。聲請人則 未曾扶養相對人乙○○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20日審理筆 錄),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從未扶養照顧相對人二人,亦無給 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二人之父,對相對人二人於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務, 然聲請人自相對人二人出生後,無正當理由完全未扶養相對 人二人,致相對人二人自幼即失去父愛,故衡諸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二人固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 有受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相對人自得免除其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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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