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24號
KLDV,113,家親聲,12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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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乙○○各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起至聲請人甲○○、乙○○各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均交由聲請人丙○○管理使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長子即 聲請人甲○○、長女即聲請人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現 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惟相對人自000年00月00日離婚時起,即從未 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丙○○獨力扶養至 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隨著甲○○、乙○○年紀漸長,日常生活開銷增加 ,除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花費外,聲請人甲○○光一年安親班 費用即需新臺幣(下同)00,000元,每月0,000元,另外美 語補習費用每月0,000元;聲請人乙○○同樣有一年00,000元 ,即每月0,000元安親班費用,以及每月美語補習班0,000元 。另外,聲請人甲○○每月保險費支出0,000元、乙○○每月保 險費支出0,000元。是以,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月,再加上食 衣住行、保險及醫療費用等日常生活開銷,從事○○業之單親 媽媽聲請人丙○○來獨力負擔迄今,相對人卻好幾年來分毫未



付,不聞不問,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受教養、照護、發育及發 展而言,實非有利。況未成年子女逐漸成長,日後將面臨升 學、交友外出、興趣培養及零用金等開銷,可預見其等需求 將會持續增加。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基隆市110年度、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1元、23,076元;復參以未 成年子女光教育及保險費用一人每月即將近1萬元,尚有其 他食衣住行、醫療等日常生活開銷;並考量子女目前年齡分 別為00歲及00歲,日後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將逐漸增加, 而需支出相當金額等一切情狀,堪認以23,000元作為每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又查聲請人丙○○從事○○業, 名下僅有一筆現值00元之極小田賦,另111年度營利所得00, 000元;;相對人現為○○○○公司之○○區總經理,收入和資力應 較丙○○為佳,且似乎名下有轎車之財產。審酌資力情形,以 及聲請人丙○○實際負貴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 出之勞力,應予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應認為相 對人、聲請人丙○○依6:4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為適當。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及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各為13,8 00元(計算式:聲請人甲○○部分,23,000元x6/10=13,800元 ;聲請人乙○○部分,23,000元X6/10=13,800元)。綜上,聲 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3,800元 ,並自本件聲請日之翌月即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二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3,800元,應 有理由。
㈡聲請人丙○○自與相對人離婚時起,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 由聲請人丙○○照顧,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且雙方 先前並未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參考前開支出費用,以及 主計處每人月平均支出標準,相對人自000年00月00日至000 年00月0日0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負擔0,000,000 元,此部分為聲請人丙○○所代墊,則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 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0,000,000元,洵屬有據。{算式 :[(00,000X0個月X0/00)+(00,000元X00個月X0/00)+( 00,000元X00個月X0/00)+(00,000元X00個月X0/00)+(00 ,000元X00個月X0/00)+(00,000元X00個月X0/00)=0,000, 000元]}從而,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0,000,000元,及應自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相對 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分別至聲請人甲○○、聲請人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各0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則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0,000,0元00,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無意見。聲 請人丙○○請求代墊返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無理由,因相對 人當初入監執行時有與聲請人丙○○討論可以將未成年子女帶 至其父母家扶養,惟聲請人不同意,故相對人入監執行這段 時間之扶養費,相對人不同意給付等語為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 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 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 決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乙○○二人,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 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以相對人對於 上情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乙○○之父,且聲請人 甲○○、乙○○二人均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渠等自 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並未負起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



○○、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渠等各自成年之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另聲請人丙○○主張 自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等情,相對人雖不爭執與聲請人丙○○離婚後未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惟辯稱其有向聲請人丙○○表示可以將未成年子女 帶至由其父母扶養,故不同意給付其入監執行之扶養費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聲請人丙○○所否認,其此部 分主張已難以採信。況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縱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父母扶養,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亦不因此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則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自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於法有據。
 ㈡茲就聲請人丙○○得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聲請人甲○ ○、乙○○未來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就聲請人丙○○請求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代墊之 扶養費數額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 定。本院參酌實際負扶養責任之聲請人丙○○當時之收入、聲 請人甲○○、乙○○之年紀、當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及最低生活費,並審酌相對人當時在監、無收入等情,認 聲請人甲○○、乙○○斯時之每月合理花費各為18,000元,並由 相對人負擔半數為適當,即相對人各應負擔9,000元(計算 式:18,000×1/2=9,000),則聲請人丙○○得請求此期間為相 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為0,000,000元(9,000元X00個月X0= 0,000,000元)。
 ⒉就聲請人甲○○、乙○○請求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 費,其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 ○○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丙○○及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⑵聲請人丙○○於000年至00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0,000元、 00,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價值00元;而相對人依其於00 0年至000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價值00元、 汽車一輛價值0元,亦有相對人000年至00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 生之人,正值壯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情自能 工作賺取收入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況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其 為○○○○公司之○○區總經理,名下有輛轎車等情亦不否認,足 認相對人確實應有相當資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聲請人甲○○、乙○○現 分別為00歲多、00歲多之幼兒,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 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 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暨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 金額為13,288元,再綜衡聲請人日後學費支出、其餘日常生 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 物價水準等情,並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認聲請人丙○○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甲○○、乙○○扶養費及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 以22,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為○○○○公司之○○ 區總經理,名下有轎車之財產,雖提出網頁截圖為證,然據 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資力並未較 聲請人為佳,是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亦符公平 ,是本院認前揭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平均負擔。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000 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合計0,0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5月21日(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甲○○、乙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其二人扶養費各1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



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各為66,000元(11,000 ×6=66,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甲○○、乙○○ 上述金額,並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乙○○各11,000元。再聲請 人甲○○、乙○○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聲請人甲○○、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甲○○、乙○○之最 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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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