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代 理 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無工作 能力亦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房屋不動產,惟無土地所有權 ,故難以出售,該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2,200元之價值 ,且為聲請人賴以居住之屋,倘變賣將無處可居住,已無法 維持生活,故聲請人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請求相對 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7,692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有認領相對人,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故認領無效,兩造間自無親子關係,相對人依法即 非聲請人扶養義務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其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相對 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違反真實血緣關係認領聲請人,認 領無效,兩造間無親子關係,故相對人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等語置辯,則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確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 宗核閱屬實,兩造間並非直系血親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即 無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