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7號
KLDV,113,家繼訴,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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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57年11月 23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127-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 並經新北市○○000○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 等41錄)地籍清理代為標售而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 管款專戶。原告之父庚○○於112年4月3日死亡,原告因再轉 繼承而為己○○之繼承人之一。己○○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庚○○、 辛○○(已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壬○○(已於91年5月31日 死亡)、葵○○、子○○(已於76年2月10日死亡)、丑○○等人 ,其中葵○○、子○○、丑○○等3人係代位繼承蔡連旺(為己○○ 之子,已於53年10月9日死亡)而繼承己○○之遺產,因此原 告之父庚○○就己○○遺產之應繼分為1/4,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 壬○○之應繼分亦為1/4。惟壬○○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生父 為原告之祖父卯○○,生母為原告之祖母己○○,壬○○已於91年 5月31日死亡,其於35年間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為寅○○ (0年00月00日生)之養女。再根據寅○○手抄戶籍謄本之記 載,壬○○原名為蔡絨,戶籍登記稱謂記載為「養女」,後因 不明原因遭手寫塗改為「寄居」,然由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



載可知壬○○於初設戶籍登記前業已出養而為寅○○之養女,則 壬○○業已出養之情形下,亦無資料證明壬○○與寅○○有終止收 養關係,故壬○○已因出養而非原告祖母己○○繼承人之一,壬 ○○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亦無法再轉繼承己○○之遺產。原告 曾向台北○○○○○○○○申請補填壬○○養母之姓名,但經該所函覆 原告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壬○○之身分法律關係,因壬○○與寅○○ 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對被繼承人己○○繼承權之有無,影響原 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 律上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4人(即壬○○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壬○○原名蔡絨,雖曾於35年設戶籍申請書登載稱 謂為寅○○之養女,惟經台北○○○○○○○○○調閱其迄至死亡戶籍 資料,查無其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文件,且其稱謂嗣後 亦經修改為寅○○戶内之寄居人口,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能證明壬○○為寅○○之養女。又寅○○為0年00月00日生,壬○○ 為00年0月0日生,僅長15歲多,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之規定,其收養無效。否則壬○○與 甲○○為旁系血親五親等内,但輩份不相同,依民法第983條 第2項之規定,不可以結婚,然蔡絨與甲○○於49年3月7日結 婚,足證寅○○蔡絨間無收養關係。退言之,縱認壬○○與寅 ○○間有收養關係,亦已終止收養關係,此由戶籍謄本之登載 由養女改為寄居,其終止收養關係,至為顯然。故壬○○於被 繼承人己○○57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並非養女, 依法為己○○之繼承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己○○之三女壬○○已由寅○○收養,且未經終止收養, 對己○○並無繼承權,故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對己○○ 之遺產自亦無繼承權,為被告4人所否認,則壬○○是否已因 出養他人而無法繼承己○○之財產不明,故壬○○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4人對己○○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此事涉



原告對己○○遺產應繼分之多寡,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原告主張壬○○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生父為原告之祖父卯○○ ,生母為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己○○,壬○○已於91年5月31 日死亡,其於35年間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稱謂為寅○○( 0年00月00日生)之養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原告之父及壬○○除戶籍籍謄本、戶籍 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台北地院112年家調字第1227號卷第13 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壬○○於35年間初設戶籍登記時登載稱謂為寅○○之養 女,且無資料可證明其二人已終止收養,其對被繼承人己○○ 並無繼承權,故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對被繼承人己○ ○自亦無繼承權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壬○○與寅○○間是否有收養關係?若是, 該收養是否業已終止?茲敘明如下:
 ㈠按自光復時起,有關收養之規定,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 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 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其中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 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 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未以書面為之, 既於民法第1079條所定之方式有未具備,依民法第73條之規 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 第18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壬○○係於日治時期昭和00年0月0日生(即民國00年0月0日 生),原名「蔡氏絨」,本生父母為卯○○蔡賴氏快(即被 繼承人己○○),其出生後係與戶主卯○○同戶,續柄(即親屬 )欄登載為三女,嗣因原戶長卯○○昭和11年3月6日(即民 國25年3月6日)死亡,改戶主為庚○○,壬○○仍設籍於同戶, 續柄(即親屬)欄登載為妹。迨至昭和12年10月1日(即民 國26年10月1日)以寄留入戶林氏玉斷為戶主之台北州基隆 市明治町參丁目五四番地,續柄(即親屬)欄登載為「同居 寄留人」,並於昭和19年11月10日(即民國33年11月10日) 與戶主林氏玉斷遷至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暖暖暖暖百拾番 地,續柄(即親屬)欄仍為「同居寄留人」,此時始與林氏 玉斷之養女林氏罕(即寅○○)同戶,且壬○○日治時期戶口調 查簿並無登載其被收養之記事。嗣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壬○○與戶長寅○○同戶, 設籍於基隆市○○里○○鄰○○○○巷○○號,姓名為「蔡絨」,稱謂 欄登載為「養女」。於46年12月28日,隨同戶長寅○○遷入基 隆市○○區○○里○○巷00號,再於47年9月27日遷入基隆市○○區○ ○巷00號,稱謂欄均仍登載為「養女」,惟其前揭戶籍資料 除稱謂欄登載為「養女」外,均無登載其被收養之記事。嗣 前揭原基隆市○○區○○巷00號之戶籍登記,壬○○稱謂欄刪除「 養女」,改登載為「寄居」,並於49年3月7日與甲○○結婚而 遷出該戶籍,改遷入由林伯寿(即甲○○之兄)任戶長之基隆 市○○區○○里○○路0號,並冠夫姓為「壬○○」,稱謂欄登載為 「弟媳」,其父母欄登載為父卯○○、母蔡快,期間均無養父 母之登載或與被收養、終止收養相關之記事,後續壬○○戶籍 資料之父母欄亦均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養、終止收養相關 之記事,且經台北○○○○○○○○○調閱壬○○迄至死亡戶籍資料, 亦查無其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文件等情,有台北○○○○○○ ○○○112年5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4月15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壬○○日治時期至死亡之全戶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112年家調字第1227號卷第25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本件壬○○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既未登載被收養之記事,亦 無事證可認其係於日治時期為寅○○所收養,而係自35年10月 1日初設戶籍時始有登載稱謂為寅○○之養女,因斯時已是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之事,是壬○○與寅○○間是否具有收養 關係,自應適用前揭民法親屬編修正(74年6月3日)前之相 關規定,亦即收養子女,除有自幼即於未滿7歲前撫養為子 女之事實外,應以書面為之,倘未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73 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而如前所述, 壬○○係於昭和19年11月10日(即民國33年11月10日)始與寅 ○○同戶,斯時其已滿9歲,故寅○○自無自幼撫養壬○○為子女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壬○○與寅○○欲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 自需有收養之書面。然依壬○○前揭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所載, 僅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其與戶 長寅○○同戶,稱謂欄登載為「養女」,及於46年12月28日、 47年9月27日遷戶之戶籍登記資料之稱謂欄登載為「養女」 外,並無其被收養之記事,且經台北○○○○○○○○○調閱壬○○迄 至死亡戶籍資料,亦查無其被收養登記之文件,業如前述, 復觀之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係據申請義務人寅○○ 單方面向基隆市政府區公所申報而填載,其上僅有寅○○之印 文,並無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母之簽名或印文



,故此戶籍登記申請書顯非收養之書面契約。參以光復後初 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 故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 認定雙方業已成立收養關係,亦有內政部110年9月6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壬 ○○與寅○○間有收養之書面契約,故其僅以光復後初設戶籍登 記申請書有前揭稱謂養女之登載,即謂壬○○與寅○○間有收養 關係,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壬○○與寅○○間有收養關係,是 壬○○對其母即被繼承人己○○依法即有繼承權,則壬○○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己○○自亦有繼承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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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