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772號
KLDV,113,基簡,77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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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林正峯
被 告 陳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暨自民國113年 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基此,本院乃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6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0,000元,暨命原告於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12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以後,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提 起抗告,然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 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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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