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597號
KLDV,113,基簡,59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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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柯振傑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簡字第597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46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一、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青 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分60期平均 攤還本息;二、111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 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 止,被告應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一、二之借款, 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295),如 未依約清償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4日、同年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 上開一、二借款之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上開 一、二借款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被告帳欠電腦資料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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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