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437號
KLDV,113,基簡,43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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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簡維

被 告 何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 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6萬元。查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3月28日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為其所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之 飼主,於112年2月25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店面, 本應對本案犬隻善加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避免本案犬隻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將本案犬隻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活動,致其自 行從前開店面外出,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基隆市七 堵區明德二路、泰安路口飛奔橫跨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德二路往 汐止方向行駛,因事發突然閃避不及,直接撞上本案犬隻後 摔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小 腿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材):
  醫療(急診、回診)及醫材費用合計2,590元(計算式:730 元+360元+1,500元=2,590元)。  ⒉手錶毀損維修費用:
  原告所有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維修費用7,316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醫師建議休養7日,故請求工作損失10,212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5,882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16萬元(計算式:2,590元+7,316 元+14,000元+10,212元+125,882元=16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 提出所得稅清單,無法證明受有實際工作損失,原告本身在 大型醫院工作,應有正式請假證明或班表佐證。原告請求慰 撫金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 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 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 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含醫材)合計2,59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 醫院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手錶毀損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手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為此支出維修費用 7,316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卡西毆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 司產品估價單、維修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 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1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辯稱 應予折舊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上揭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及 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 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 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 合理,是原告提出之修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 000年0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至112年2月25日 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 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 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400元 (計算式:14,000元×1/10=1,4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 養7日無法工作而等情,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本(內載醫師囑言:「112/3/10來院門診求治,建議 休息7天。」等語)、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等件為證,惟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醫生建議休養,但工作上還是需要我去工作,所以沒有 實際休息等語(本院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第2頁),是原 告即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復原期間 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306元(計 算式:2,590元+7,316元+1,400元+50,000元=61,306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 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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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