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298號
KLDV,113,基簡,29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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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毛建宇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姚友鳳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
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即反訴被告毛建宇(以下逕稱姓名)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即反
訴原告姚友鳳(以下逕稱姓名)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姚友鳳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毛建宇,核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同
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姚友鳳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
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毛建宇本訴主張
其參加姚友鳳擔任會首召集之合會,收取得標會款後交付姚
友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但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
無效,且毛建宇已清償合會債務,請求確認姚友鳳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姚友鳳則主張毛建宇參加以原告為會首
合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毛建宇得標後未依約給付各
期會款,姚友鳳遂代為給付,毛建宇目前尚積欠合會會款新
臺幣(下同)46萬9,650元未清償,爰提起反訴,請求毛建
宇給付46萬9,650元本息;經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
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
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姚友鳳
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姚友鳳執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119號)准許,惟毛建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
以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
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毛建宇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㈠毛建宇參加以姚友鳳擔任會首召集之合會,收取得標會款後
交付姚友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毛建宇僅有在系爭本票填
寫阿拉伯數字金額,並未填寫受款人、國字大寫金額、發票
日,且未授權姚友鳳逕為填寫,故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
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對毛建宇行使票據權利。又姚友
鳳無法證明毛建宇積欠會款,或替毛建宇代為給付會款,依
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後段、第4項規定,對毛建宇並無求償
權,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等語。本訴求為:⒈確認姚友鳳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毛建宇
不存在。⒉姚友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毛建宇
姚友鳳主張毛建宇參加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會款每會8,000元合會(下稱系爭8,000元合會),並未提出會單,無法證明系爭8,000元合會會員身分,亦未舉證證明毛建宇積欠3期會款及姚友鳳代墊之事實,姚友鳳主張毛建宇積欠合會金共2萬4,000元,並無理由。另姚友鳳所召集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會款每會5,000元合會(下稱系爭5,000元合會),未經全體會員在合會單簽名,無法證明會單所列會員之真實身分及有參加合會之事實,且姚友鳳所提代償系爭5,000元合會會款之證明書,有名單與簽名不一致情形,其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姚友鳳有代償毛建宇參加之系爭5,000元合會會款之事實,姚友鳳主張已替毛建宇代墊系爭5,000元合會23期會款,顯然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姚友鳳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㈠姚友鳳於000年0月間擔任會首召集系爭5,000元合會,約定採
外標制,會款每會5,000元,連同會首共52會,自110年2月1
日開始,於每月15日開標,及於每年3、6、9、12月15日加
標。毛建宇參加系爭5,000元合會2會,均已標取合會,並已
取得合會金,每期應給付死會會款2萬1,550元,遂於110年1
2月6日簽署互助會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姚友鳳,保證
按月給付會款,嗣自111年9月1日開始拖欠會款,經姚友鳳
催討,才簽發系爭本票,並以有急事為由,授權姚友鳳自行
填寫受款人、國字金額、發票日期,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主張:毛建宇參加姚友鳳召集的數個合會,尚積欠系爭8
,000元合會3期會款共2萬4,000元(計算式:8,000×3=24,000
)、系爭5,000元合會23期會款共49萬5,650元(計算式:21
,550×23=495,650),惟毛建宇係於8,000元合會進行期間詢
姚友鳳合會是否還有活會,姚友鳳乃標下1會,將得標
合會金交付毛建宇毛建宇並非系爭8,000元合會會員,故
系爭8,000元會單並未記載毛建宇姓名。姚友鳳為上開合會
會首,已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代毛建宇給付其積
欠之會款51萬9,650元(計算式:24,000+495,650=519,650)
,扣除毛建宇於112年3月13日清償1萬元、112年9月14日清
償2萬元、112年11月11日清償1萬元、112年11月21日清償1
萬元,迄今尚積欠46萬9,650元(計算式:519,650-50,000=
469,650),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反訴求為命毛
建宇給付46萬9,6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毛建宇請求確認姚友鳳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姚
友鳳將系爭本票返還毛建宇,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
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
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
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
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先例參照)。
毛建宇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真正固不爭執,惟主
張其上關於國字金額、發票日欄位之記載,非毛建宇所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既否認系爭本票有效,執票
人即姚友鳳自應就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具備票據法定
應記載事項之情負證明之責。姚友鳳固不爭執毛建宇交付系
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國字金額及發票日欄位均
未填載,辯稱其經毛建宇授權填載云云,為毛建宇所否認,
姚友鳳毛建宇授權姚友鳳填載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情,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辯稱業經授權云云,顯非可採
毛建宇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即屬
可採,故毛建宇請求確認姚友鳳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姚友鳳即無持有系爭本
票之法律上原因,毛建宇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姚友鳳返還系爭
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姚友鳳反訴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毛建宇給付46萬9,65
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姚友鳳主張毛建宇參加系
爭8,000元合會,為毛建宇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姚友
鳳就毛建宇參加系爭8,000元合會並取得會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依民法第709條之4、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規定
,標會係由會首主持,由會首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會首
負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代墊逾期會款之義務,會首自應
知悉各期得標會員、標金數額,姚友鳳於113年7月4日民事
答辯二狀主張毛建宇並非系爭8,000元合會會員,係於合會
進行中,與會員錢星宏達成合意,由錢星宏轉讓系爭8,000
合會權利予毛建宇,嗣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改稱係姚友鳳得標後,將得標合會金交付毛建宇等情,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
會單記載會款每會5,000元,客觀上不是系爭8,000元會單,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姚友鳳除首期外,是某期得標會員並
交付得標合會金予毛建宇之事實,姚友鳳主張毛建宇積欠系
爭8,000元合會會款2萬4,000元,不足採信。
 ㈡民法在88年4月2日增訂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之前,臺灣民間習
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型合會與團體型合會二種。
單線型合會中,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合會之法律關係,會
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實質權利
人與義務人,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
不得對其他會員請求,而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有權當然
歸屬於會首;團體型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
法律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亦
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收取合會
並為得標會員之法定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其所收取之合會
金歸屬於會員所有。民法增訂合會章節,依第709條之1第1
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
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前段即為團體型合會;後段則屬單線型合
會,明文肯認民間習慣上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皆納入
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觀諸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
合會一節之規定,未區分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而為不同
之效力規定,應認該節之規定,於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有其
適用。至於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所未規範之事項,
仍應視合會型態之不同,以定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經查:
 ⒈系爭5,000元合會係由姚友鳳召集並自行製作會單及列明標會
規則,該會單並無經全體會員簽名,有前開會單可憑,兩造
亦不爭執部分會員彼此間互不相識,各足見系爭5,000元合
會應僅由會首即姚友鳳分別邀集各會員並締結合會契約,而
非會首與全體會員間相互達成締結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應屬單線型合會。又該會單雖未經全體會員簽名在上,然
兩造並未否認各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之事實,依民法第70
9條之3第3項規定,該合會契約仍視為已成立。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除民法合會章節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外,系爭5,
000元合會之會首及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單線
合會之法律關係而定,而於單線型合會中,因會員間並不
生權利義務關係,得標會員本無直接向其他會員請求交付會
款之權利,僅會首得依合會契約為此請求。
毛建宇不爭執有參加姚友鳳召集於110年2月1日開始、會款每
會5,000元之合會,核與姚友鳳所提系爭5,000元合會會單相
符,且毛建宇收取得標合會金後簽署系爭切結書予姚友鳳
載明毛建宇到113年3月15日系爭5,000元合會到期為止,需
每月支付2萬1,550元予姚友鳳,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毛建宇亦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積欠姚友鳳40餘萬元會款債務,更簽發記載阿拉伯數字金
額合計5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姚友鳳姚友鳳主張毛建宇積欠
系爭5,000元合會會款49萬5,650元,堪予採信,扣除毛建宇
於112年3月13日清償1萬元、112年9月14日清償2萬元、112
年11月11日清償1萬元、112年11月21日清償1萬元,姚友鳳
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毛建宇給付死會會款44萬5,65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毛建宇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毛建宇辯稱清償超過5萬元部分,係屬有利於毛建宇之事實
,應由毛建宇負舉證責任,毛建宇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從為有利毛建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毛建宇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姚友鳳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姚友鳳合會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毛建宇給付44萬5,
65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反訴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毛建宇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毛建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姚友鳳反訴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CH698226 毛建宇 113年3月15日 10萬元 CH698227 毛建宇 113年3月15日 10萬元 CH698228 毛建宇 113年3月15日 12萬元 CH698229 毛建宇 113年3月15日 10萬元 CH698230 毛建宇 113年3月15日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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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