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283號
KLDV,113,基簡,283,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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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4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吳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A01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4,500元(即人工電子耳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 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 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4人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過 失重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6萬4,284元本息 ,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往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百六 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與原告A03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A03與其搭載之A01、A02人車 倒地,因此受傷等節。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4人具狀陳報 原告A01請求被告賠償之人工電子耳費用,乃源於原告A01有 先天性聽力障礙,其配戴之電子耳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進行 維修,方致生前揭費用之支出,此有原告4人之刑事附帶民 事陳報狀㈢可稽。準此,關於原告A01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人工電子耳費用8萬4,500元部分,顯非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所受損失,原告A01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本件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揆諸首揭 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 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 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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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