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283號
KLDV,113,基簡,28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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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4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吳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03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維修費新臺幣41,05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3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 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 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4人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過 失重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6萬4,284元本息 ,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往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百六 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與原告A03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A03與其搭 載之A01、A02人車倒地,因此受傷等節。準此,關於原告A0 3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050元部 分,既非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受損失,揆諸首揭說 明,自非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A03於庭後2 日內繳納該部分裁判費,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職 故,原告A03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車損維修費41, 050元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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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